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洋大学。
法定代表人:陈建孟,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领海海洋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冠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海洋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领海海洋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3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浙江海洋大学上诉称: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故应根据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根据投标文件(第三页)显示,约定交货地点为舟山临城,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请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系给付货币的请求,针对该请求,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的交货地点为舟山临城,接收货币一方也为舟山临城,故舟山临城系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同时,在上诉人委托发布的招标文件中,也明确争端解决的管辖地为买方所在地,因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也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青岛领海海洋仪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就无人自动船船体签署的《购销合同》第7.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和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精神加以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关于无人自动船的买卖合同纠纷,无人自动船船体及船载系统系涉案纠纷的货物主体部分,《购销合同》涉及本案纠纷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本案管辖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即应由卖方所在地及答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即便双方未能就本案争议的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的合同履行地也应当为答辩人所在地。上诉人主张投标文件第三页约定有交货地点,但投标文件仅属于双方磋商的过程性文件,对双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合意应当以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在本案涉及的《质保、售后协议》与《购销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既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以金钱形式来承担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类似违约金、退还货款这种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请求中的退还货款仅是解除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金钱给付请求。就本案而言,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起诉请求为解除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争议义务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署了《浙江海洋学院仪器设备质保、售后协议》,上诉人与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被上诉人与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浙江海洋学院仪器设备质保、售后协议》没有协议管辖条款,《购销合同》中虽有协议管辖条款,但因上诉人浙江海洋大学并非签署该合同的一方,故该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等,但该诉讼请求中的给付金钱请求并不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上诉人于原审的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故争议标的是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青岛领海海洋仪器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且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亦是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存国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岑锦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孔璟雯
代书记员 何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