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80010M,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主张10万元工程款的判决不当。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总价,只约定了单价,案涉工程价款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来确定。该条款属于结算条款,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在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金额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整体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双方之间的结算只是对工程量和金额的确认,上诉人对可能增加的工程款并未放弃。故上诉人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多给付10万元工程款。2.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起算点、基数以及计算标准认定不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付款后3日内,须按上诉人应得部分及时付给上诉人,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日。在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结账清单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却未及时、足额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以5049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大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大成公司给付***工程款50490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4642.69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4倍LPR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699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成公司从案外人淮安市淮安区**镇万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新村委会)承包**代建房工程。2015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淮安市**镇万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代建房,工程地点:世纪大道与人民路交汇处东北片……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五、合同方式和计价方式本合同确定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按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报价;六、签约合同价暂定价金额(大写)暂定价叁仟叁佰捌拾肆万壹仟***拾元整,(小写)¥:3384.156万元(人民币)……十四、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5月21日,合同订立地点:**镇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发包人:(公章)淮安市淮安区**镇万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盖印。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开工和竣工。11.1可顺延的工期延误。11.1.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于甲方的原因延误,工期顺延(必须由甲方驻工地代表签证认可)如有损失最终审计总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格的3%;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但其最终累计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格的3%。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乙方承担。……11.2乙方的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1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贰万元整……15.计量与支付……15.3工程进度付款。15.3.1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按工程进度方式作为付款周期。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工程完成后伍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②三层主体完成后伍日内合同总价的10%,③主体完成伍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④脚手架拆除后伍日内付合同价10%;⑤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⑥第二年付总价的30%,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日期;⑦第三年付总价15%,日期同⑥。剩余5%保修金按保修期的相关规定执行……15.4竣工结算15.4.2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叁拾天内,甲方应按照乙方竣工付款申请金额完成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15.4.3竣工结算报告的确认方式:甲方、乙方签字**。
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四、质量保修费用。1.保修费用: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一年期满后,收到乙方申请时,退还质量保修金的20%(无息)。
发包人(公章):淮安市淮安区**镇万新村村民委员会**,***签字承包人(公章):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签字。2015年5月24日。
2015年7月14日,***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集中居住点6#、9#楼工程;……5.合同价款(大写):以总包合同约定为准,按照公司和万新村签订的协议,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60元计算自己每幢楼的造价。(其中含乙方应交的各项税金及配合费等其他费用)万元,¥:以总包合同约定为准。(以上1-5项概况如与总包合同抵触均以总包合同为准);6.承包方式: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独立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自负盈亏。……第五条工程费用。1.乙方筹集并实际承担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如甲方为该工程垫付相关资金,则可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2.乙方自筹资金以甲方名义缴纳发包方履约保证金、农名工工资保证金及各项费用……4.因甲方为承接该工程、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投入了相应的人、财、物,故乙方同意以统一结算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该费用,经商定,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该费用的标准为工程结算总价的1.0%,该项款项由甲方在工程款中依付款进度对相应金额进行扣除。5.税金和相关费用由甲方在每次付款前代扣代交……第六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付款一律凭甲方开出的盖有甲方财务章的票据向建设方财务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或汇票,支票上按规定填写甲方名称,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城南支行;账号10×××76)。2.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付款后3日内,必须按乙方应得部分及时付给乙方,如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不及时付给乙方,甲方承担违约金每日贰仟元整……。第十二条合同解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存在轻微的违约行为,但经甲方催告、警告三次后未能纠正的,甲方可视情况提前解除本合同。如乙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如:未经甲方同意刻制印章、拖延工期以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或严重安全事故、私自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以致产生集体讨薪事件或上访事件、因本工程对外欠款导致甲方被起诉五起以上或总标的达本合同工程款20%以上等情形),则甲方可无需催告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十条、十一条约定的办法和标准要求乙方承担损失或违约金。第十三条其他。1.乙方中的任意一名成员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协议、合同等文书均视为代表乙方全体实施的行为,对乙方的其他成员具有约束力;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或**后生效,保修期满,工程款与保修金结清后本合同终止……。甲方(签字或**):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字或**):***签字***盖印2015年7月14日。”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涉案房屋为六层。
2019年9月24日,***与大成公司经对账结算,结算单载明:“一、工程总价7294.12×1060元/㎡=7731767.2元;二、应扣除费用①应交税金:7731767.2×6.24%=482462.27元,已扣税金64562.83元,暂欠税金417899.44元。②应交管理费用:7731767.2×1%=77317.67元,已扣费用19066.36元,暂欠费用58251.31元。③成本费用:7731767.2×70%-482462.27-700000=4229774.77×2.5%=105744.37元;④水泥瓦款9000元;⑤塔吊租金36720元;⑥脚手架款:7294.12×33元/㎡=240705.96元,已扣5万,暂欠190705.96元。⑦施工电费应付(91204-7275-19817)×20.92%=13412.23元,已扣6147.32元,暂欠电费7264.91元。⑧***工资10000元。⑨塔吊驾驶员工资5×5000元/月=25000元,已扣5万元,应找回25000元。⑩资料员工资10941.18元。⑪***应退回多付款10840元。三、1-11项合计:832367.17+已付工程款5794496.32=6626863.49元。四、现结账至工程总价的95%,7731767.2×95%=7345178.84元,减去已经支付6626863.48元,余款718315.35元,此款由大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从**直接支付。确认人:***(签字)、***(签字)2019年9月24日。”
后大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分两次转账支付49993元、449989元;2021年2月10日,大成公司向***转账支付99993元;2021年2月20日,大成公司向***转账支付99993元。***认可大成公司已付工程款70万元。
***于2022年10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对大成公司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大成公司将案涉**集中居住点6#、9#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19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和欠款金额进行了详细明确结算,大成公司尚欠***工程款404903.7元,大成公司理应在***催要后及时支付。***要求大成公司支付,予以支持。***称,因第三方审计确定**代建房工程总价款比合同多出721458.37元,其施工占总工程的22.85%,扣除相应费用,大成公司应再向其支付1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主张因工程款数额增加,结合其施工占比即要求大成公司多支付10万元无合同依据。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结账清单对双方工程量和金额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是双方工程量和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404903.7元及利息(以40490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5元,减半收取计5397.5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517.5元,由***负担3997.5元,大成公司负担5520元。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万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9日;2.工程竣工验收单,间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3.万新村委会出具的淮安区**镇万新村代建房开票以及收款明细,证明截止2019年11月22日,万新村委会共计付款给被上诉人34472136.37元,上诉人认为截止2019年11月22日,万新村委会已将案涉工程款基本结算给被上诉人,该款项中包括质保金的给付,故本案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起算。
大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之前由原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后大成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被转给现任股东浙江恩邦商贸有限公司,但对于案涉工程情况并未交接,故大成公司对案涉工程情况不了解。据代理人庭前和***核实竣工验收情况,***回复案涉工程土地证未办理,所以没有经过书面的竣工验收。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竣工验收的是管网道路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万新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付款以及开票情况的资格。经与***核实,案涉质保金尚未支付,因为工程款项并非全部支付至大成公司账户,涉及的时间比较久,大成公司目前无法给出具体账目。上诉人和大成公司已在2019年9月24日对案涉工程量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双方应按照结算单履行。至于大成公司从发包方处收到多少钱,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成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亦无异议,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的验收内容为集中区内雨污管网、雨污井、化粪池等,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大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新村村委会实际结算情况,故对万新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出具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大成公司同意以4049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44000元支付给***,因***不认可计息标准,不同意接收,大成公司已将该期间利息提存至一审法院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成公司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之外,应否再向***给付10万元;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大成公司应否在双方结算之外再向***给付1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大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若大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价款予以增加,则本案工程价款也应予以增加。其次,2019年9月24日,***与大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7731767.2元,双方均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9日,***向大成公司出具**安置小区工程结算、支付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亦再次表明对工程款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上述结账清单以及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故***所提因第三方审计确定的“**代建房”总工程价款比发包方与大成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多721458.37元,根据其施工占总工程的比例,大成公司应在结算之外再行向其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大成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为404903.7元,***主张以504903.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其次,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起算问题,鉴于二审中大成公司同意以4049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实际已将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44000元提存至一审法院账户,即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已得到大成公司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可在执行阶段同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404903.7元以及自2022年10月26日以后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一并申请执行。
综上,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