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恩邦商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恩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君悦大厦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恩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邦公司)、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原审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89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苏0891民初2454号案件的履行款32万元及违约金资金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资金损失,根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1之约定,所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账户流动资金、所有车辆、所有应收债权收益以及其他所有资产均归上诉人所有。2017年11月28日签订该《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之前,大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与案外人江苏恒信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成公司承建恒信水务总部大厦,后工程竣工恒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大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恒信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156万元及逾期利息,后恒信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但大成公司无故占有拒不返还上诉人。且除上述445.8156万元的款项外,上诉人还有多项应收债权收益由大成公司无故占用截留至今未返还,因此案涉32万元的案款及违约金资金来源于上诉人,上诉人用自己的资金偿还了欠案外人***的债务,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并未遭受到任何资金损失,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另外,(2022)苏0891民初2454号案件中大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案款金额是否正确以及代理费用的合理性请法庭依法审查,大成公司主张权利是依据追偿权或损失请求权,而恩邦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如果以大成公司名义起诉,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代理费。 被上诉人恩邦公司、大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一审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上诉状中提到的恒信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45.8156万元及逾期利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恩邦公司、大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恩邦公司、大成公司(2022)苏0891民初2454号案件履行款320000元及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赔偿恩邦公司、大成公司律师费14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恩邦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载明:本次转让前***、***分别持有目标公司69.5873%、30.4127%的股权,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5166.60万元。2-1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3-1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分别对目标公司(含南京分公司、江宁分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前、后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目标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前和本次股权转让后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一般债务、各种税负、对外担保债务及其他或有债务)的权益主体界定、划分,双方一致同意以2017年11月30日作为本次目标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的基准日。3-2-1基准日前目标公司的所有负债(包括债务违约金或损失、处理债务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9-2目标公司经营权移交之前,甲方个人及其投资、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9-4甲方承诺并保证,若因甲方对债务、税费等处理不当而导致股权变更登记后的目标公司账户被冻结、账户资金、应收工程款被冻结或者限制使用、目标公司其他动产、不动产被查封的,或公司资金被扣划、或资产被拍卖、变卖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另行承担赔偿责任。9-5甲方承诺并保证:因甲方原因导致股权变更登记后的目标公司账户资金、应收账款被冻结或限制使用的,或公司资金被扣划、或资产被拍卖、变卖的,甲方按被冻结或限制使用资金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9-7甲方履行本合同出现任何违约的,甲方二人应共同连带向乙方承担责任,不得以原持有的股权比例为由提出抗辩。12-6甲乙双方如因各自的债务问题而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3%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包含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守约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原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见两被告签字字样。 ***因与大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苏089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由大成公司向***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2年12月30日,案外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22)苏0891民初2454号案款32万元并承诺案件已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23年1月3日,大成公司向***支付320000元。1月8日、3月14日,大成公司分别向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转账20万元及17893元。 因本案诉讼,恩邦公司、大成公司与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收费办法为:固定收费方式基础代理费2500元;另按原告诉讼标的额比例计算(分段累加)支付代理费,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部分至100万元(含)另按标的额的4%计收律师费……2023年3月14日,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900元,备注:与***、***股权转让案,案号:(2023)苏0891民初263号。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确认。(2022)苏0891民初245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与大成公司的债务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结合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基准日为2017年11月30日及此前的债务由***、***自行承担,现恩邦公司、大成公司已代***、***偿还案外人***的债务320000元,该款项应由***、***向恩邦公司、大成公司返还。 关于恩邦公司、大成公司主张律师费14900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因***、***违约导致该笔费用,故该费用应由***、***承担。 关于恩邦公司、大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考虑到恩邦公司、大成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恩邦公司、大成公司款项320000元、律师费149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恩邦公司、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计3162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8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淮安诺金热泵有限公司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支付4623372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双方股权转让确定的基准日之前,大成公司享有4623372元的债权。 被上诉人恩邦公司、大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2日收到淮阴区人民法院交付的4575220元,而非4623372元。 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恩邦公司、大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代***支付有关工程款项》明细表及相应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代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6505146.97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恩邦公司、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转账凭证4张、***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江苏银行电子回单、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018年4月11日借条、***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以及2019年9月27日的借条及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借条系原审被告***出具,借、还款情况上诉人不清楚,且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基准日之后,是原审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个人债务而非基准日之前的大成公司所负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述款项不能与上诉人享有的应收债权收益冲抵。对于其他证据,上诉人不清楚有关具体情况,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签订前***与***持有大成公司的全部股权,故《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效力亦及于大成公司。根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3-2-1约定,在大成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的基准日(2017年11月30日)之前,大成公司的所有负债(包括债务违约金或损失、处理债务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2022)苏0891民初2454号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与大成公司的债务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因此,该债务应由***以及***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与***返还其代偿的320000元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12-6约定,甲乙双方如因各自的债务问题而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3%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守约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14900元,有《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149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大成公司无故占有应归属于其的资金收益拒不返还,故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偿还的款项系来源于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不应再予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资金收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证据可以另案主张。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案款金额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案款金额已由(2022)苏0891民初2454号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如上诉人对(2022)苏0891民初2454号案件的案款金额有异议,应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