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81民初8633号
原告长沙万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开区南园(府前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金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1号楼26层2607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
本院在受理原告长沙万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长沙万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河南金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万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金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河南金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万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河南金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长沙万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