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912号
原告: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A区5号楼一层101、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左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硕,女,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槲,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被告赵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师文硕与被告赵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槲:1、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82 249.5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 350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88.51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槲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于1997年9月1日注册成立,在此之前与赵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我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无法与赵槲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按照赵槲的社会保险关系认定双方1995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只有社会保险关系,还是补缴形成的社会保险关系,显然不能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年限,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导致现金流短缺因而无法按时支付赵槲工资,但我公司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在现金流可以维持经营的情况下,将立即支付员工工资。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赵槲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也是《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起计算。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赵槲辩称,我于1995年11月1日入职,入职的是北京中科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其公司已经吊销,其公司与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是同一人。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拖欠我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我应休年假为20天(2017年的5天及2018年的15天),上述年假我未休,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未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我不同意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槲曾入职中科泛华测控公司,职务为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科泛华测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赵槲工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赵槲正常工作至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19日赵槲以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赵槲的月工资标准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均为12 100元。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未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赵槲有7天年休假未休。
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赵槲均同意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81 723.47元。
赵槲主张,其于1995年11月1日经左毅招聘入职北京中科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泛华科技公司),是否签订合同记不清了。1998年左右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才知晓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两家公司如何切换其不清楚,当时左毅是两家公司的总经理,其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没有变化,中科泛华科技公司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在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1995年11月1日起计算。就其主张,赵槲提交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工作年限证明、视频光盘予以证明。其中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为赵槲补缴了社会保险,补缴期限自1995年11月起。工作年限证明载明:兹证明赵槲先生,出生日期1961年5月15日……于1995年11月起在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门任工程师职务,月薪9000元。证明加盖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公章,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视频光盘为一段影像,赵槲主张系登陆中科泛华测控公司OA系统的录像,可见其入职日期为1995年11月1日。就上述证据,中科泛华测控公司认可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工作年限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光盘的真实性。
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主张,其公司于1997年9月1日成立,赵槲自该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前赵槲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槲与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清楚。左毅曾任其公司的董事长,其公司为赵槲补缴1997年9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系一种变相的员工福利,其公司出具工作年限证明是为了赵槲办理港澳通行证,出于好意才书写入职时间为1995年。由于其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故未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其公司同意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应从2008年起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其主张,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提交企业信息予以证明。其中企业信息载明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1日,中科泛华科技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吊销。赵槲认可企业信息的真实性。
另查,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中科泛华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称无法核实。本院当庭登陆企查查软件查询,显示中科泛华科技公司的高管有赵珂和左毅。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称对此无法陈述清楚。
赵槲于2018年6月19日以要求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报销差旅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25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82 249.56元;2、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 350元;3、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88.51元;4、驳回赵槲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赵槲均同意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 81 723.4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赵槲存在7天未休年休假,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应当支付赵槲未休年休假工资7788.51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赵槲以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赵槲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应当按照赵槲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及赵槲的工作年限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主张应当自2008年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赵槲的工作年限计算双方存有争议。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为赵槲补缴了1995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其公司称系员工福利显然不符合常理。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载明赵槲自1995年11月起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称系出于好意,更加不符合常理,显然未做如实陈述,综上,本院对其公司主张的赵槲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赵槲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及工作年限证明相互印证,进而本院采信赵槲的主张,即其自1995年11月入职中科泛华科技公司,此后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中科泛华科技公司确实存在关联关系,而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无法陈述清楚相关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科泛华科技公司曾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赵槲主张自1995年11月起计算其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应当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 3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 81 723.47元;
二、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槲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88.51元;
三、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 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一九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校嘉
书 记 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