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5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A区5号楼一层101、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左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硕,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槲,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无需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 350元;赵槲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槲工作年限自1995年11月起计算,系认定错误。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于1997年9月1日注册成立,在此之前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无法与赵槲建立劳动关系。赵槲的社会保险关系及工作年限证明均系后期操作、制作,无法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当时情况,在无法查明北京中科泛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泛华科技公司)与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是否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由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承接赵槲在中科泛华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二、一审法院自1995年11月计算赵槲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发生在2008年之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赵槲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开始计算。
赵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无需支付赵槲:1.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82 249.5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 350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88.51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槲曾入职中科泛华测控公司,职务为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科泛华测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赵槲工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赵槲正常工作至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19日赵槲以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赵槲的月工资标准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为12 100元。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未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赵槲有7天年休假未休。
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赵槲均同意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81 723.47元。
赵槲主张,其于1995年11月1日经左毅招聘入职中科泛华科技公司,是否签订合同记不清了。1998年左右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才知晓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两家公司如何切换其不清楚,当时左毅是两家公司的总经理,其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没有变化,中科泛华科技公司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在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1995年11月1日起计算。就其主张,赵槲提交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工作年限证明、视频光盘予以证明。其中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为赵槲补缴了社会保险,补缴期限自1995年11月起。工作年限证明载明:兹证明赵槲先生,出生日期1961年5月15日……于1995年11月起在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门任工程师职务,月薪9000元。证明加盖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公章,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视频光盘为一段影像,赵槲主张系登录中科泛华测控公司OA系统的录像,可见其入职日期为1995年11月1日。就上述证据,中科泛华测控公司认可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工作年限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光盘的真实性。
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主张,其公司于1997年9月1日成立,赵槲自该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前赵槲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槲与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清楚。左毅曾任其公司的董事长,其公司为赵槲补缴1997年9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系一种变相的员工福利,其公司出具工作年限证明是为了赵槲办理港澳通行证,出于好意才书写入职时间为1995年。由于其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故未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其公司同意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主张应从2008年起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其主张,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提交企业信息予以证明。其中企业信息载明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1日,中科泛华科技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吊销。赵槲认可企业信息的真实性。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中科泛华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称无法核实。法院当庭登录企查查软件查询,显示中科泛华科技公司的高管有赵某和左毅。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称对此无法陈述清楚。
赵槲于2018年6月19日以要求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报销差旅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254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82 249.56元;二、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 350元;三、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88.51元;四、驳回赵槲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赵槲均同意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81 723.47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赵槲存在7天未休年休假,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应当支付赵槲未休年休假工资7788.51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赵槲以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法院查明的情况,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赵槲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应当按照赵槲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及赵槲的工作年限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主张应当自2008年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赵槲的工作年限计算双方存有争议。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为赵槲补缴了1995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其公司称系员工福利显然不符合常理。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载明赵槲自1995年11月起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称系出于好意,更加不符合常理,显然未做如实陈述,综上,法院对其公司主张的赵槲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赵槲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及工作年限证明相互印证,进而法院采信赵槲的主张,即其自1995年11月入职中科泛华科技公司,此后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与中科泛华科技公司确实存在关联关系,而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无法陈述清楚相关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科泛华科技公司曾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赵槲主张自1995年11月起计算其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应当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 35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槲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工资81 723.47元;二、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槲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88.51元;三、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 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赵槲工资,赵槲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科泛华测控公司应按照赵槲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赵槲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赵槲的工作年限,中科泛华测控公司虽于1997年7月注册成立,但该公司为赵槲补缴了自1995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并出具了载有赵槲自1995年1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该公司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与中科泛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佐证赵槲所持其自1995年11月入职中科泛华科技公司,此后与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中科泛华测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科泛华科技公司已支付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主张不应承接赵槲在中科泛华科技公司工作年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科泛华测控公司主张自2008年起计算赵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泛华测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