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新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隆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治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喜,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坎吉瓦衣?肉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赛麦尔江?阿不都热合曼。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隆会、**、周治培、***、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拉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9年5月28日,金康公司(原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帕尔拉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康公司承包帕尔拉克公司1号厂房、办公室及宿舍工程;合同价款为1163146.05元。2010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帕尔拉克公司将2号厂房工程继续发包给金康公司;合同价款为2858685.52元。合同签订后,金康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2010年9月25日,***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2号厂房、锅炉房、卫生间、消防水池、办公楼及宿舍楼的用电工程交由***施工。2011年5月26日,***与彭隆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2号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的给水、排水及暖气交由彭隆会施工。***将上述工程中的1号厂房用电工程交由**、周治培施工。2011年11月,彭隆会、**、周治培、***施工完毕。2011年底,帕尔拉克公司使用了办公楼和1号厂房。2012年1月12日,经彭隆会、**、周治培、***与***结算,**之前施工***承包的三个项目结算,工程款为:阿尔坎项目10015.8元、乌拉泊项目15325元、榆树沟项目5000元,彭隆会、**、周治培、***共同施工的帕尔拉克公司项目为474000元,合计为504340.8元,1号厂房地暖漏水修复1000元及焊管子400元没有扣,彭隆会、**、周治培、***借支没有扣,双方协商总劳务费为5000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在此过程中,***支付了彭隆会、**、周治培、***部分劳务费,彭隆会、**、周治培、***当庭认可收到389840元,并应当扣减漏水修复1000元。
另查明,因卫生间溢水问题,帕尔拉克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5月12日向金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两份,要求金康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12月18日,金康公司向帕尔拉克公司发出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办公楼、厂房项目已交于贵方使用,可工程决算至今尚未定案,目前外欠人工工资、材料费200万元,特别是欠人工工资没有支付,民工没有拿到工钱,经常聚众上访,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解决以上问题,特向贵方提出拨付款项五十万元的申请,我公司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的款项后,保证材料供应商和民工不再到贵公司聚众索要,否则责任由我方承担,贵公司保证要在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决算的定案事宜。”***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工程决算甲方保证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决算定案事宜。”2013年12月18日帕尔拉克公司向金康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160000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20000元。
原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聘用彭隆会、**、周治培、***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故彭隆会等四人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由***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金康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将承包的帕尔拉克工程全部转包给***,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在帕尔拉克公司项目上欠付的劳务费78429.2元(108760元-阿尔坎项目10015.8元-乌拉泊项目15325元-榆树沟项目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帕尔拉克公司明知金康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无资质的***,未要求其改正,存在过错,且不能证实已经与金康公司结算、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应对***在帕尔拉克公司项目上欠付的劳务费78429.2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经***与彭隆会、**、周治培、***结算,劳务费合计为500000元,扣减漏水修复1400元,扣减彭隆会、**、周治培、***认可收到***已支付的389840元,剩余劳务费108760元(500000元-1400元-389840元),彭隆会等四人负责劳务已经与2011年11月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承诺剩余劳务费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故***、金康公司、帕尔拉克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关于***辩称已支付劳务费459840元。其要求按照该数额扣减,对此其未充分举证证实已向彭隆会等四人支付劳务费459840元,彭隆会等当庭认可收到389840元,故其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金康公司辩称彭隆会等四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劳务费,对此主张其未能举证证实彭隆会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彭隆会等主张利息24932元的请求,按照剩余劳务费111260元、月利率4.875‰,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共计46个月。***在结算单中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其应当承担2012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帕尔拉克项目剩余劳务费利息为15676.04元(78429.2元×4.875‰×41个月),阿尔坎项目、乌拉泊项目及榆树沟项目剩余劳务费利息为6062.37元(30330.8元×4.875‰×41个月),合计21738.41元(15676.04元+6062.3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彭隆会、**、周治培、***劳务费1087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彭隆会、**、周治培、***利息21738.41元;三、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剩余劳务费78429.2元及利息15676.04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剩余劳务费78429.2元及利息15676.04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彭隆会认可除收到389840元之外,还曾于2011年11月26日收到工资40000元,因我方准备不充分,未带相关证据,当庭表示需回去核对,但一审判决未认定此笔款项,还有一笔是周治培于2011年12月16日收到借支15000元。另外一审中,我方出示工资表证实彭隆会收到70000元劳务费,但未认定不当。我已经全部支付劳务费。原审判令我支付2012年至今的利息不当。请法院查明事实。2、***仅仅是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金康公司是合法承包人,一审判令***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而金康公司和帕尔拉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不承担劳务费。
被上诉人彭隆会、**、周治培、***答辩称,2012年6月双方结算,***将近四年不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总承包,本案涉案工程是内部项目承包,项目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自己承担债权债务。况且与我公司有关的工程仅是帕尔拉克公司项目,其它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劳务费我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帕尔拉克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一审一致。彭隆会等四人系***聘用工人,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提供二张借据,该借据由彭隆会、周治培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分别向***借款40000元和15000元。彭隆会、周治培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认可其与彭隆会、**、周治培、***签订劳务合同,并让彭隆会、**、周治培、***向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代表彭隆会、周治培、***和其本人与***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丽针对**等四人借支及工程进行对帐,**等四人共借支364840元,此款不包括2011年12月16日彭隆会借支40000元和周治培借支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协议书》、结算单、金康公司提供的通知两份、收条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与彭隆会、**、周治培、***签订劳务合同,亦是***聘用彭隆会、**、周治培、***到其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之后,由***与**针对彭隆会、**、周治培、***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因此,由***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其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主张其不欠彭隆会等四人劳务费的请求是否成立。***应支付彭隆会、**、周治培、***劳务费50万元,彭隆会、**、周治培、***向***借款419840元(364840元+40000元+15000元),***应支付彭隆会、**、周治培、***劳务费78760元(50万元-419840元-1400元)。***上诉称金康公司支付彭隆会等70000元劳务费,其提供了工资表,其称与**对帐时不包括金康公司付款70000元,此款应当抵扣。鉴于***与**结算时,在结算单上注明,彭隆会、**、周治培、***借支未扣除,而对工资表的款项是否扣除未予以说明,况且工资表上除彭隆会、**、周治培、***外,还有其他人员签名。因此,***上诉要求扣除70000元给付款依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应当支付彭隆会、**、周治培、***劳务费78760元,***上诉主张其不欠彭隆会等四人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其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8045.89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47个月,48419.20元×4.875‰×47个月=11094.05元,30340.80元×4.875‰×47个月=6951.84元)。(三)金康公司、帕尔拉克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仍将帕尔拉克公司的工程承包给***,其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在帕尔拉克公司项目上欠付的劳务费48419.20元(78760元-10015.8元-15325元-5000元)及利息11094.05元(48419.20元×4.875‰×47个月)承担连带责任。(四)金康公司称其已将帕尔拉克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因其未上诉,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支付原告彭隆会、**、周治培、***劳务费108760元为***支付彭隆会、**、周治培、***劳务费7876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支付原告彭隆会、**、周治培、***利息21738.41元为***支付彭隆会、**、周治培、***欠款利息18045.89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剩余劳务费78429.2元及利息15676.04元承担连带责任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的款项中剩余劳务费48419.20元及利息11094.05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剩余劳务费78429.2元及利息15676.04元承担连带责任为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的款项中剩余劳务费48419.20元及利息11094.0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彭隆会、**、周治培、***,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36192元,给付标的96805.59元,占请求标的71.08%。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933.81元【一审3023.84元(彭隆会等四人已交)+二审2909.97元(***已交】),由***、金康公司、帕尔拉克公司负担71.08%即4217.75元,由彭隆会、**、周治培、***负担28.92%即1716.06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440元(彭隆会、**、周治培、***已交),由***、金康公司、帕尔拉克公司负担。彭隆会、**、周治培、***多交的案件受理费1307.78元,执行时由***、金康公司、帕尔拉克公司连同给付款一并给付彭隆会、**、周治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莲花
审判员  刘雪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