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头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彭隆会,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喜,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1号楼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金,男,汉族,1955年2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杨新丽,女,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坎吉瓦衣?肉孜,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赛买尓江?阿不都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彭隆会、**、***、***诉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拉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隆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喜,被告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丽、被告帕尔拉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赛买尓江?阿不都热合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隆会、**、***、***诉称,被告金康公司将其承包被告帕尔拉克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找来四原告进行具体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四原告劳务费与之前***交付原告施工项目的劳务费合计为5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88840元,被告拖欠劳务费1112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11260元、利息24932元,合计136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被告***,***的行为应当由公司进行确认,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阿尔坎项目10015.8元、乌拉泊项目15325元、榆树沟项目5000元与本案争议的项目无关,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金康公司承包了被告帕尔拉克公司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了我,我找来四原告进行施工,但原告计算剩余的劳务费数额有误,同时该项目上的劳务费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阿尔坎项目10015.8元、乌拉泊项目15325元、榆树沟项目5000由我个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帕尔拉克公司辩称,2009年5月,我公司将帕尔拉克项目交给被告***,因其没有相关资质,就挂靠在被告金康公司名下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系被告***找来的施工工人,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金康公司(原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帕尔拉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康公司承包被帕尔拉克公司1号厂房、办公室及宿舍工程;合同价款为1163146.05元。2010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帕尔拉克公司将2号厂房工程继续发包给金康公司;合同价款为2858685.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康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0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2号厂房、锅炉房、卫生间、消防水池、办公楼及宿舍楼的用电工程交由***施工。2011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彭隆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2号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的给水、排水及暖气交由彭隆会施工。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1号厂房用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11月,四原告施工完毕。2011年底,被告帕尔拉克公司使用了办公楼和1号厂房。2012年1月12日,经四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前施工***承包的三个项目结算为阿尔坎项目10015.8元、乌拉泊项目15325元、榆树沟项目5000元,四原告共同施工的帕尔拉克公司项目为474000元,合计为504340.8元,1号厂房地暖漏水修复1000元及焊管子400元没有扣,四原告借支没有扣,经双方协商总劳务费为500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四原告部分劳务费,四原告当庭认可收到389840元,并应当扣减漏水修复1000元。
另查,因卫生间溢水问题,被告帕尔拉克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金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两份,要求金康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康公司向被告帕尔拉克公司发出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办公楼、厂房项目已交于贵方使用,可工程决算至今尚未定案,目前外欠人工工资、材料费200万元,特别是欠人工工资没有支付,民工没有拿到工钱,经常聚众上访,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解决以上问题,特向贵方提出拨付款项五十万元的申请,我公司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的款项后,保证材料供应商和民工不再到贵公司聚众索要,否则责任由我方承担,贵公司保证要在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决算的定案事宜。”被告***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工程决算甲方保证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决算定案事宜。”2013年12月18日,帕尔拉克公司向金康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160000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劳务协议》、《协议书》、结算单,被告金康公司提供的通知两份,被告帕尔拉克公司提供申请报告及财务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找来原告彭隆会、**、***、***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故四原告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由***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金康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将承包的帕尔拉克工程全部转包给***,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在帕尔拉克公司项目上欠付的劳务费78429.2元(108760元-阿尔坎项目10015.8元-乌拉泊项目15325元-榆树沟项目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帕尔拉克公司明知被告金康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无资质的***,未要求其改正,存在过错,且不能证实已经与金康公司结算、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应当对***在帕尔拉克公司项目上欠付的劳务费78429.2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经被告***与原告彭隆会、**、***、***结算,劳务费合计为500000元,扣减漏水修复1400元,扣减原告认可收到***已支付的389840元,剩余劳务费108760元(500000元-1400元-389840元),四原告负责劳务已经与2011年11月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承诺剩余劳务费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故三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劳务费459840元,要求按照该数额扣减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称理由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45984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389840元,故其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康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劳务费的理由,本院认为,金康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4932元的请求,按照剩余劳务费111260元、月利率4.875‰,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共计46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中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劳务费,其至今未支付违反了该承诺,应当承担2012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帕尔拉克项目剩余劳务费利息为15676.04元(78429.2元×4.875‰×41个月),阿尔坎项目、乌拉泊项目及榆树沟项目剩余劳务费利息为6062.37元(30330.8元×4.875‰×41个月),合计21738.41元(15676.04元+6062.3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彭隆会、**、***、***劳务费10876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彭隆会、**、***、***利息21738.41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剩余劳务费78429.2元及利息15676.04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剩余劳务费78429.2元及利息15676.04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隆会、**、***、***款项共计130498.41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36192元元,给付标的130498.41元,占诉讼标的95.82%,案件受理费302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82%即2897.44元,由原告彭隆会、**、***、***负担4.18%即126.4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居村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