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英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监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英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克木·买买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同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英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英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已认定金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导致工程延误的违约行为,却判决金康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英派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及后果问题,英派公司办理开工前期手续迟延、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行为,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金康公司因自身施工原因返修工程则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次要原因。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对双方针对工期延误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英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英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福 生
审判员 黄 竹 玲
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