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4民初7412号
原告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黄光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黄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忠、被告金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当庭承认及双方的结算欠条相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因庭审中被告黄光辉认可原、被告之间两项工程一起结算并出具欠条,并在(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也提到涉案工程,故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合同主体问题,被告金康建筑公司辩称,其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将英派公司厂房办公楼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金康建筑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款50,000元。被告黄光辉借用被告金康建筑公司资质承包英派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将该工程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发包给原告,被告金康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防火涂料工程,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本被告黄光辉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施工的两项工程一起结算出具欠条,该欠条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工程结算的依据。被告对工程欠款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所做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0,000元。被告黄光辉辩称其另行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以及在帕尔拉克项目工程超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支付30,000元为办理帕尔拉克项目消防手续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超付的10,000元,因两项工程一起结算出具欠条,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上未注明给付期限,利息应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并未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鉴定费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检验报告两份(2010消检XF字13360号、2011消检G字第00134号),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光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另有工程款纠纷起诉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由被告黄光辉在该院(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提交原件,认可两项工程共欠原告130,000元,故该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并未超过。 被告黄光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已在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康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欠条是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帕尔拉克项目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该欠条协议履行日期截至2013年5月31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尚欠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8)新010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防火涂料工程合同关系经有效判决予以认定,两项工程原、被告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该案被告出示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160,000元,并称超付10,000元为检测费。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有争议,原告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支持鉴定费2,5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黄光辉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3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30,000元是用于办理怕尔拉克项目验收手续,收据上也写明帕尔拉克项目合格证出来后此条作废,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被告金康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收据4张,金额共计60,000元,证明原告施工用的脚手架是由被告一租赁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施工中并未发生脚手架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交易的发生,收据上也未明确租赁物是脚手架,收据开具时间与施工完成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关联性。 被告金康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金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2013)乌中民4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二无合同关系,被告二与建设单位英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包含本案的防火涂料工程,被告二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防火涂料属于消防装饰装修安装工程,一般做造价都做在钢结构或者防火漆、防锈漆里,另外被告金康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就涉案工程支付过工程款5万元,故金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光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庭审笔录,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超付工程款10,000元应从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黄光辉挂靠被告金康建筑公司承接的英派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光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金隅公司工程款130,000元整。此款项如在2013年6月以前支付,按110,000元结清。另收到金隅公司交来检验报告4份(保证有效通过消防验收)。”本案庭审中,经询被告黄光辉认可对两项工程一起结算出具130,000欠条。2013年1月25日被告金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防火涂料工程款50,000元。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2018年2月12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金隅公司起诉被告黄光辉、金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新010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被告黄光辉、金康建筑公司承包的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拉克公司)2#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黄光辉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该案中因被告出示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金隅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鉴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英派公司高新区北区厂房办公楼防火涂料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铭鉴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新铭鉴字[2020]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新疆英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防火涂料工程确定造价为:91,975.24元;2、新疆英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防火涂料工程争议项(脚手架)造价为:38,616.28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原告金隅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一、被告黄光辉、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47,495元,确认给付额110,0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74.58%。案件受理费3,2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光辉、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8%即2423.78元,由原告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5.42%即8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比力克孜 人民 陪 审员   王  慧 人民 陪 审员   张  玲
书  记  员   巧 力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