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3842号
上诉人黄光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7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上诉人金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被上诉人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0104民初741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金隅公司工程款110,00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月25日黄光辉出具的《欠条》是黄光辉与金隅公司之间关于黄光辉挂靠我公司承包的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付欠条,并非两个工程的合计结算协议。在(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金隅公司主张工程以施工面积为4116.75㎡计算工程价款150,000元,在本案中以施工面积为2106㎡计算工程价款为170,000元,同一时期的涂料施工工程价款相差一倍。2.如果根据2013年1月25日黄光辉出具的《欠条》认定双方在诉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事实成立,那么在(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金隅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2013年1月25日我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在2015年还支付过2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应6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10,000元。3.一审法院对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新铭鉴字[2020]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一审法院对金隅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应当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在我公司、黄光辉、金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
金康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项目的施工面积,检测合同上注明是2106㎡,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与金康公司及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均去过项目现场,该2106㎡为单层的施工面积,我公司在实际施工的是上下两层,故实际施工面积约为4212㎡。2.金康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且一直是其向我公司支付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我公司也是按照金康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金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就黄光辉欠付的付工程款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黄光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0104民初7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我与金康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金隅公司所依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检测合同》的170,000元价格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新疆英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新疆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与本案毫无关联;2.金隅公司在另案中,就是以我在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110,000元作为诉讼请求的,经审理查明金康公司事实上已向金隅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因此驳回了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欠条已在(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在本案再次处理属重复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我出具的欠条是对两项工程一起结算的,那么就应该算出两个工程总的工程款,减去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才是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总工程款的事实,简单地以欠条上的金额作出判决是不正确的;4.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金隅公司申请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对鉴定结果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且我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5.本案所涉工程发生在2011年,最后付款时间是在2013年,金隅公司在201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金隅公司辩称,首先,2013年1月25日黄光辉出具的《欠条》是针对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项目两个项目欠付工程款共同结算出具的,2013年1月25日,金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后,黄光辉出具了欠条,承认欠付金额为130,000元,后金康公司在2015年4月9日向我公司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故欠付金额应为110,000元,对此黄光辉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其次,黄光辉出具的《欠条》确实在(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过,但该判决是以提交的160,000元的收据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欠条》在该案件中并未处理;最后,(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光辉对该《欠条》的事实也进行了承认,且该案审理过程中也提到了本案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金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光辉、金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黄光辉、金康公司支付利息27,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金隅公司承包黄光辉挂靠金康公司承接的新疆英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5日,黄光辉向金隅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金隅公司工程款130,000元整。此款项如在2013年6月以前支付,按110,000元结清。另收到金隅公司交来检验报告4份(保证有效通过消防验收)。”本案庭审中,经询黄光辉认可对两项工程一起结算出具130,000欠条。2013年1月25日金康建筑公司支付金隅公司防火涂料工程款50,000元。出具欠条后,金康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支付金隅公司20,000元。2018年2月12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金隅公司起诉黄光辉、金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新010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隅公司为黄光辉、金康建筑公司承包的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拉克公司)2#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了施工,黄光辉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该案中因黄光辉、金康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已向金隅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法院判决驳回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审理中,金隅公司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鉴公司)对金隅公司所施工的英派公司高新区北区厂房办公楼防火涂料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铭鉴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新铭鉴字[2020]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新疆英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防火涂料工程确定造价为:91,975.24元;2.新疆英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防火涂料工程争议项(脚手架)造价为:38,616.28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金隅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隅公司与黄光辉、金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金隅公司、黄光辉、金康公司当庭承认及双方的结算欠条相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金隅公司与黄光辉、金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因庭审中黄光辉认可金隅公司与黄光辉、金康公司之间两项工程一起结算并出具欠条,并在(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也提到涉案工程,故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金隅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合同主体问题,金康公司辩称,其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光辉、金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将英派公司厂房办公楼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金隅公司施工,金康公司也向金隅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50,000元。黄光辉借用金康公司资质承包英派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将该工程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发包给金隅公司,金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金隅公司依约完成了防火涂料工程,黄光辉、金康公司应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金隅公司要求黄光辉、金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黄光辉于2013年1月25日对金隅公司施工的两项工程一起结算出具欠条,该欠条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工程结算的依据。黄光辉、金康公司对工程欠款不予认可,金隅公司申请鉴定所做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黄光辉、金康公司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4月9日支付金隅公司20,000元。故法院确认黄光辉、金康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0,000元。黄光辉、金康公司黄光辉辩称其另行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以及在帕尔拉克项目工程超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黄光辉、金康公司支付30,000元为办理帕尔拉克项目消防手续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超付的10,000元,因两项工程一起结算出具欠条,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故对黄光辉、金康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隅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上未注明给付期限,利息应自金隅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但金隅公司并未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故对金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鉴定费为金隅公司自行扩大损失,金隅公司要求黄光辉、金康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黄光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二、驳回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金隅公司要求黄光辉、金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金隅公司与黄光辉、金康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013年1月25日黄光辉向金隅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新疆金隅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此款项如在2013年6月以前支付,按110,000元结清,…本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对此欠条,黄光辉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对金隅公司所施工的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和新疆英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工程共同结算所出具。故本院对双方已于2013年1月25日就金隅公司所施工的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和新疆英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工程两项工程结算后共欠付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金康公司、金隅公司、黄光辉对黄光辉在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4月9日向金隅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金康公司称2013年1月25日黄光辉出具的《欠条》是黄光辉与金隅公司之间关于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付欠条,并非两个工程合计结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之间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10,000元(130,000元-20,000元)。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黄光辉上诉称其于2013年1月25日所出具的《欠条》已在(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金隅公司再次以该《欠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康公司、金隅公司、黄光辉对其之间存在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和新疆英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工程两项工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黄光辉认可是两个工程共同决算的事实。(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针对的是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进行审理,并未涉及新疆英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厂房办公楼工程,且(2018)新0106民初602号判决未对黄光辉2013年1月25日所出具《欠条》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 三、关于金隅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9日计算,金隅公司依据《欠条》于2018年3月14日起诉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虽在(2018)新0106民初602号案件中未对该《欠条》进行处理,但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故金隅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金康公司、黄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金康公司预交2,500元,由金康公司负担2,500元;黄光辉预交2,500元,由黄光辉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敏 审判员  王辉 审判员  姚雷
书记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