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0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尚集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九中大门东。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一直采取“上打下”的方式。因被上诉人玻璃制品质量不稳定,多次发生玻璃自爆事件,上诉人本真对客户负责的态度,于2018年11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要求其钢化玻璃原片,必须使用“山东金晶”品牌。基于上述货款方式,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均系2018年11月后,双方约定玻璃原材料必须采用“山东金晶”的原片玻璃,与上诉人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完全符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所谓的加工承揽方,二十钢化玻璃的供应方。且双方就管辖已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使根据法定管辖,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作为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的交付地,也即上诉人所在地。无论依据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都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以承揽合同为由诉请上诉人偿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许昌市许继大道九中大门东,属魏都区辖区,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其请求的系为2019年4月以来的加工货款,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系基于双方2018年11月签订《购销合同》产生,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购销合同》的约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