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尚集产业集聚区繁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罗江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仙鹤,男,回族,1977年7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九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宋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仙鹤、李勇,被上诉人元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欠款99449.09元及利息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商品的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的向上诉人提供钢化玻璃,作为上诉人,只有接到符合约定质量、规格、数量的钢化玻璃后,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不仅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性,同时具有直接的、对应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关注原告本诉部分事实的了解,而对于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反诉部分的事实则完全忽略,其对本案事实存在认识片面、以偏概全的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识事实和分析法律关系的严重错误,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导致其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元润玻璃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完全正确。上诉人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的。一审程序查明,答辩人是钢化玻璃加工企业。从2016年以来,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建立了玻璃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向答辩人发出《订货单》及图纸,提出加工的规格、质量要求,双方商定报酬加工费。答辩人按照上诉人《订货单》的规格、质量要求,把平板玻璃加工成上诉人要求的规格,然后钢化玻璃;完成加工后,经上诉人验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报酬。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为商品的供应商,应当按照双方《订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的向上诉人提供钢化玻璃。而作为购买方的上诉人,只有在约定期限内,接收到符合《订货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数量的钢化玻璃后,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1、答辩人不是商品供应商,而是玻璃加工企业。上诉人的每份《订货单》都是独立的承揽合同要约。上诉人的《订货单》和图纸要求答辩人加工玻璃制品的厚度、长度、宽度、形状等规格。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制作,然后钢化。加工完成后,交上诉人检验并交付上诉人。答辩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上诉人要求的全部工作(《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上诉人向答辩人发出的《订货单》是订立承揽合同的要约,也是答辩人加工玻璃产品的依据。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不是“货款”,而是报酬,是加工费。因为,答辩人不是把购买的玻璃转移给上诉人,而是要按照上诉人《订货单》和图纸要求的质量、规格、数量等,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对玻璃进行制作和加工(钢化)。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报酬主要是设备费、人工费。其次才是购买玻璃款。故双方不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3、《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出卖人只是“转移标的物”给买受人,不含有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对标的物制作加工的要件。故本案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完全正确。(三)上诉人一审的反诉,与答辩人的本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所谓“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不仅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性,同时具有直接的,对应的因果关系”,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的。一审查明,答辩人起诉上诉人拖欠2019年4、5、6月的加工费。而上诉人反诉的是所谓2016年、2017年、2018年答辩人加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很明显,本诉事实与反诉事实不是同一个事实,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存在牵连性(《订货单》是分别独立的)。且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加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三、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元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9449.44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货款结清之日,以本金9944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河南通达玻璃订货单”上要求的厚度、型号、规格、数量、是否打钢标、交货日期、备注、技术要求等,加工玻璃制品,进行钢化。2019年以来,双方继续发生上述业务关系。经对帐,形成了“玻璃4月份对帐单”、“玻璃5月份对帐单”和“玻璃6月份对帐单”,被告共计拖欠货款99449.09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99449.44元。之后,被告以原告在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所提供的钢化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为客户赔偿及免费更换等为由,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庭审中,被告所举2016年、2017年、2018年发生业务关系的河南通达玻璃订货单、被告与客户2016年、2017年、2018年的订货合同、订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票及应诉文书、证明、维修账单、电子转账回单、照片、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配件发货单、回复函、发货确认单、视频、回函等,证明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之间,被告运用原告所供的钢化玻璃制作阅报栏,因质量问题,造成客户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玻璃自爆破裂现象,出现损害第三人车辆事件,被告予以赔偿和免费更换。原告在质证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的,而不是原告起诉所加工的玻璃,与本案没有关系。钢化玻璃没有外力的作用是自己不会爆裂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全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河南通达玻璃订货单”上要求的厚度、型号、规格、数量、是否打钢标、备注、技术要求等,选用玻璃,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加工钢化,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所诉在2019年以来所提供的钢化玻璃制品后,对所欠款项进行了对帐,收到了发票,之后应当及时付款。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所提供的钢化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为客户赔偿及免费更换等,可另行起诉,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9449.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欠款99449.09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被上诉人元润公司系按照上诉人通达公司提出的厚度、型号、规格、数量等工作要求,选用玻璃,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加工钢化,后将加工钢化的玻璃交给通达公司,上述交易事实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合并审理的意见,因元润公司一审诉请的系通达公司于2019年以来所欠的玻璃款项,而通达公司一审反诉提出的系2016、2017、2018年钢化玻璃的质量问题,本诉事实与反诉事实并无牵连,故原审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上诉人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