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002民初6205号之一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尚集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罗江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仙鹤,男,回族,1977年7月29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九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宋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元润公司)诉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2020年1月8日,被告河南通达公司提起反诉。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仙鹤、李勇、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500元;2、判令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返还玻璃款37267.7元(河南通达公司为客户免费配送玻璃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存在业务购销关系。河南通达公司采购许昌元润公司钢化玻璃,用以制作阅报栏。因许昌元润公司钢化玻璃质量不合格,多次造成河南通达公司所制作的阅报栏,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生玻璃自爆破裂现象,并出现破坏第三人车辆事件,导致客户投诉,河南通达公司予以赔偿和免费更换。因此,河南通达公司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并遭致商誉受损。许昌元润公司应为其产品质量负责,赔偿河南通达公司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系2019年以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拖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的加工货款,所出具的证据系2019年5月、6月、7月增值税发票、收条、2019年以来的订货单、2019年4月、5月、6月对账单。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追偿法律关系,反诉的事实及理由是2016年、2017年、2018年之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采购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钢化玻璃,制作阅报栏,因钢化玻璃质量问题,造成客户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玻璃自爆破裂现象,出现破坏第三人车辆事件,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予以赔偿和免费更换。所举的证据系双方2016年、2017年、2018年发生业务关系的河南通达玻璃订货单、反诉原告与客户2016年、2017年、2018年的订货合同、订货通知单,由此给客户制作阅报栏,因玻璃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车辆受损所引起的赔偿以及免费更换玻璃的证据。鉴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所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具有牵连性,故反诉不成立,河南通达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费112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