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民终1087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尚集产业集聚区繁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罗江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仙鹤,男,回族,1977年7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九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宋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2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仙鹤、李勇,被上诉人元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性。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商品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商品的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的向上诉人提供钢化玻璃,作为上诉人,只有接到符合约定质量、规格、数量的钢化玻璃后,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不仅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性,同时具有直接的、对应的因果关系。二、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从根本上分清是非曲直。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识事实和分析法律关系的严重错误,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导致其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从根本上分清本案的是非曲直。
被上诉人元润玻璃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完全正确。从2016年以来,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建立了玻璃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向答辩人发出《订货单》及图纸,提出加工的规格、质量要求,双方商定报酬加工费。答辩人按照上诉人《订货单》的规格、质量要求,把平板玻璃加工成上诉人要求的规格,然后钢化玻璃;完成加工后,经上诉人验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报酬。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一审的反诉,与答辩人的本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所谓“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不仅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性,同时具有直接的,对应的因果关系”,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的。一审查明,答辩人起诉上诉人拖欠2019年4、5、6月的加工费。而上诉人反诉的是所谓2016年、2017年、2018年答辩人加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很明显,本诉事实与反诉事实不是同一个事实,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存在牵连性(《订货单》是分别独立的)。且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加工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500元;2、判令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返还玻璃款37267.7元(河南通达公司为客户免费配送玻璃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系2019年以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拖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的加工货款,所出具的证据系2019年5月、6月、7月增值税发票、收条、2019年以来的订货单、2019年4月、5月、6月对账单。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追偿法律关系,反诉的事实及理由是2016年、2017年、2018年之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采购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昌元润公司钢化玻璃,制作阅报栏,因钢化玻璃质量问题,造成客户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玻璃自爆破裂现象,出现破坏第三人车辆事件,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予以赔偿和免费更换。所举的证据系双方2016年、2017年、2018年发生业务关系的河南通达玻璃订货单、反诉原告与客户2016年、2017年、2018年的订货合同、订货通知单,由此给客户制作阅报栏,因玻璃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车辆受损所引起的赔偿以及免费更换玻璃的证据。鉴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公司所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具有牵连性,故反诉不成立,河南通达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被上诉人元润公司系按照上诉人通达公司提出的厚度、型号、规格、数量等工作要求,选用玻璃,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加工钢化,后将加工钢化的玻璃交给通达公司,上述交易事实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合并审理的意见,因元润公司一审诉请的系通达公司于2019年以来所欠的玻璃款项,而通达公司一审反诉提出的系2016、2017、2018年钢化玻璃的质量问题,本诉事实与反诉事实并无牵连,故原审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