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尚集产业集聚区繁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罗江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九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宋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元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无论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均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协议约定由通达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应由通达公司所在地的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通达公司与元润公司在《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合同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通达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不管是元润公司主张的系承揽合同纠纷,还是通达公司主张的系买卖合同纠纷,均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协议约定由通达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的规格、型号等以实际订单为准,所以双方即便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进行变化,亦是在按照《购销合同》进行履行。故,本案应当适用《购销合同》的约定管辖,由通达公司所在地的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并非基于《购销合同》产生,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元润公司的诉求2019年4月以来的加工货款,而并非基于双方2018年11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所以不应适用《购销合同》的约定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达公司与元润公司之间最后签订的合同即是2018年11月的《购销合同》,后续的合作均是基于该合同。《购销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备注栏明确约定“以实际订单为准”,说明双方关于玻璃规格、型号的订购、交付均是以实际订单为准,而不以“规格型号”处约定的内容为准。所以,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实际订购、交付的玻璃型号、规格发生变更,也是双方在按照《购销合同》履行。《购销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适用《购销合同》约定管辖,由通达公司所在地的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未审明事实,片面采信元润公司所述的本案纠纷并非基于该《购销合同》产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反诉与本诉均是基于元润公司向通达公司提供玻璃产品这一基本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予以合并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购销合同》第二条货物质量要求明确约定:1.玻璃原片必须按甲方指定厂家山东金晶购买…2.钢化玻璃质量执行国家标准,乙方应具有3C认证,乙方所购原片为汽车级浮法玻璃一级品,而元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通达公司提供的玻璃并非山东金晶出厂的,亦未能达到汽车级浮法玻璃一级品的标准,元润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正是由于元润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玻璃质量存在隐患。通达公司向元润公司采购玻璃用以制作阅报栏,因玻璃质量不合格,多次发生玻璃自爆并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事件。一审时,元润公司称钢化玻璃没有外力的作用是自己不会爆裂的,完全与事实不符。《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所供玻璃,自爆率应低于0.03‰,如甲方安装或安装后出现玻璃自爆,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该条约定,可明显看出元润公司所供玻璃是有自爆可能性的,而非元润公司所称的玻璃没有外力作用是自己不会爆裂。通达公司作为购买方,只有收到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玻璃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元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通达公司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玻璃,违约在先,元润公司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玻璃货款,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通达公司反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返还玻璃价款,本诉与反诉均是基于元润公司向通达公司提供玻璃产品这一基本事实,且通达公司的反诉诉求,可以抵消元润公司的本诉诉求,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元润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即便原审法院未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应将通达公司的反诉内容作为通达公司对元润公司诉求的抗辩进行审查,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更换价款及因此给通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从元润公司诉求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对通达公司的抗辩进行审查,对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进行全面审理,严重损害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通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元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法定管辖权,《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问题。通达公司提起反诉,因其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个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通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以来,通达公司与元润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经双方对账,认定2019年4、5、6月通达公司共拖欠货款99449.09元。在元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款项。通达公司以元润公司以前提供的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因通达公司所诉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所涉货物并非同一批货物,通达公司主张通达公司的反诉诉求可以抵消元润公司的本诉诉求缺乏依据,其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本案与购销合同无关联性,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依法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