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咸中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陕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5号方兴大厦707室,组织机构代码:66317662-1。
法定代表人:应少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金,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关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天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城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战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腾公司诉被告关天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增余及沙金到庭应诉,被告关天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针对杨凌关天医院医疗综合楼特殊病房项目签订《净化装修工程》,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监理公司提交书面的开工报告,监理公司认为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随后原告派驻人员及设备进驻工程现场,开始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针对该工程的材料设备单价提交被告具体认价。因涉及专业工程,工期要求严格,且被告多次要求加快进度,原告为保障工程如期完工,向设备厂家订购专业材料设备,加紧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但被告多次推诿,不予答复,拒绝签收。直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大部分内容。在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份停工,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但被告均无人签收。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期间的损失。现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共计8769255.6元,具体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原告的损失和实际费用等共计252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973544.4元(该数额暂计算到2015年8月20日并持续主张至被告付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如下:关于合同总价应当以双方补签的补充合同为准,但原告现未提供补充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原告施工属于,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方不认可,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工期、价款以及违约责任。
2、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文件;证明:2014年2月22日工程开工,原告向被告提交技术文件,说明了该工程的技术工艺。
3、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证明:原告作为净化工程的分包单位,资质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
4、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工艺要求与监理单位进行沟通,监理单位认可原告的技术工艺等内容。
5、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资料;证明原告提交给被告分项工程量计价表,是双方结算材料设备的依据。
6、认质认价单;证明:工程开始后原告将部分工程材料交报告及监理单位确认价格,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7、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1-4)层;证明:原告完成净化区域1-4层混凝土的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要求。
8、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8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材料经检验合格。
9、主楼净化空调防腐与绝热报验、裙楼、主楼净化系统地面混凝土垫层报验;证明:该三部分的施工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符合设计规范和要求。
10、三方联合验收表;证明:原告部分工作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验收合格。
11、工作联系单;证明:施工中出现的误工损失、增加人工、变更工艺等内容得到监理公司的认可,在工程量审计过程中予以综合认定。
12、工程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工作量增加及工程量变更,原告提交监理单位予以认可。
13、工程进度表、工程日志;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项目工地详细工作情况及工作量完成情况。
14、结算材料;证明: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原告核算结算总价11536226.01元。
1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约定付款,然被告未按约支付。
16、停工索赔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257400元。
17、原告与采购方签订的购货合同;证明:原告与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为特殊要求的货物,供货方不予退货,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18、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20万元。
19、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关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战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庭审前代表被告提交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手边没有合同对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2中的施工组织方案不认可,其余认可。对证据3、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除P490页外其余认可单价,但不认可原告购买过这些材料设备,仅为认价。证据8认可但需要提供验收或竣工的文件;证据9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施工量,无被告签章。证据10被告认可,但记录表没有具体施工量。证据11,P571-581认可,其余不认可,因无被告或监理签章。证据12,P586-587认可,其余不认可,无变更签章。证据13,不认可。证据1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据15不认可,被告按进度支付了原告四百多万。证据16不认可,约定工期为180天,原告2014年2月22日开工,应在2014年8月21日竣工,但至今未完工,何谈赔偿问题?证据17,原告与供应商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且货物未供至项目工地。证据18,履约保证金已经归还原告。证据19不认可。
被告关天医院未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除证据14之外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经本院法技室委托咸阳新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7144466.8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杨凌关天医院医疗综合楼特殊病房项目的《净化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被告关天医院医技楼科室装修、装饰及净化工程,净化装饰面积约为5787.8平方米,工期150天,工程价款暂定为23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分两次支付,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第一次于开工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25%的预付款,自后按进度付款,自进场第二个月份起当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完工程量的75%。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的工程尾款。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误付款,每延误一日承担未履行部分款项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监理公司提交书面的开工报告,监理公司认为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随后原告派驻人员及设备进驻工程现场,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针对该工程的材料设备单价进行了认价。因涉及专业工程,工期要求严格,且被告多次要求加快进度,原告为保障工程如期完工,向设备厂家订购专业材料设备,加紧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但被告多次推诿,不予答复,拒绝签收。直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大部分内容。在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份停工,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但被告均无人签收。原告自行统计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停工损失为2574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期间的损失。
另查明:杨凌关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战备在2014年已经被公安机关涉嫌非法集资而关押。原告目前与第三方签订的数份合同,目前合同均处于中止履行的阶段,原告尚未就合同的解除与第三方达成最终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杨凌关天医院医疗综合楼特殊病房项目的《净化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业务。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原告2015年两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未送达成功。在2015年原告起诉之后,本院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战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时,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方才通知到被告。尽管被告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的运营已经瘫痪,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本案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目前施工完成的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144466.83元,被告目前付款320万元,其中包括了返还原告的1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目前收到的工程款的数额为20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144466.83元。关于原告自行统计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停工损失,项目及数字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每日欠付款1%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自2015年2月1日起,应按照欠付款数额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在本案起诉中虽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举证,但未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此节损失的诉请,同时因为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并未达成最终的处理方案,其与第三方合同的损失数额目前尚不确定。故关于原告与第三方合同履行形成的损失,应该在原告与第三方就合同达成最终处理方案后,方能就其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与第三方合同的损失进行主张,故此节问题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关天医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净化装修工程合同》有效,已解除。
二、被告杨凌关天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44466.83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被告杨凌关天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574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鉴定费用60000元,合计1418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1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 张丽艳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