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4361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街88号9号楼1单元21层2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9498465G。
法定代表人:郭树宪,经理。
被告:陈海东,男,汉族,安盛公司股东,1976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现,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光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区27栋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MA3XDQ06H。
法定代表人:李云肖,经理。
被告:李云肖,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住海南省琼海市南俸农场第五作业区。
原告***诉被告安盛公司、陈海东、光彩公司、李云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被告陈海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公司、光彩公司、李云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陈海东共同承担支付借款176万元及逾期利息共计188.32万元。(年息按15.4%计算,自2021.4.11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光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云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安盛公司、陈海东160万元,月息2分,期限5个月,(自2020.11.12至2021.4.11)本息合计176万元。保证人光彩公司、李云肖。2021年4月11日逾期利息按年息15.4%计算。对此有借条、保证书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支付。2021年10月11日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将以上债券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债务人安盛公司、陈海东和保证人光彩公司、李云肖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债权人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情况于2021年10月11日通知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判决。
被告陈海东辩称:我并未收到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的160万元转让,该笔借款系我所在的安盛公司借款,并未约定月息2分,陈海东也未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陈海东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原告起诉的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与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否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6万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安盛公司的基本情况;3、郭树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树宪的身份情况;4、李云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云肖的身份情况;5、微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陈海东的微信情况;6、微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李云肖的微信情况;7、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海东借款情况;8、保证书,证明光彩公司和李云肖为陈海东借款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9、录音材料及光盘,证明原债权人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的情况;10、债券转让通知书及债券转让协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11、微信聊天记录及邮寄单据,证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东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海东所书借条是为安盛公司借款,是代表公司,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借款责任,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仅向安盛公司转账160万并非176万且借条并未约定月息2分和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海东承担17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8和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保证书没有被告陈海东的签字确认与陈海东无关,聊天记录也未显示与陈海东有所关联,对证据10和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陈海东并未收到书面的通知书,也无法对涉案债权转让进行核实,即便该债权转让是真实的也与陈海东没有关系。
被告陈海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崔永伟书写的证明文件1份,证明安盛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均在崔永伟手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中的借条并未加盖安盛公司的公章,是崔永伟后来加盖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崔永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我们已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对借条原件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陈海东在刚才的陈述中主张该笔借款是安盛公司所借,借款也是转到了安盛公司的账户,因此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海东、安盛公司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海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9日,被告安盛公司与原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测试中心签订“原交采2018GB106号”综合楼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3678000元,合同约定履行的时间、地点及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及期限。陈海东代表被告安盛公司签字并加盖安盛公司公章。为履行合同,被告安盛公司向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李云肖及被告光彩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由于安盛公司向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00元)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故安盛公司已把上述对原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所拥有的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00元)转让给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告知原阳县财政局、原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把货款付给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如果该款不能安全到达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则由光彩公司和李云肖(身份证号:410727199009××××)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新乡市卫滨区光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李云肖。2020年11月12日陈海东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60000.00元)陈海东2020.11.12。同日,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两笔即100万元和60万元转账给被告安盛公司160万元。同日,被告李云肖出具如下担保内容:仅对安盛公司2020年11月11日向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760000壹佰柒拾陆万担保使用020年11月12日李云肖。2021年10月11日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券转让协议书,载明:2020年11月12日,安盛公司、陈海东借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160万元,月息2分,期限5个月(自2020.11.12至2021.4.11)本息合计176万元。保证人光彩公司、李云肖。2021年4月11日预期利息按年息15.4%计算。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将以上债券转让给原告***。同日,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或邮政快递给被告安盛公司、陈海东、光彩公司、李云肖分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均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另:陈海东系被告安盛公司股东,占比3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对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而不是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即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安盛公司向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且已实际收到。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四被告,该债权转让生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期内约定利息月息2分,该约定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合同期内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时河南汇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息15.4%自2021年4月11日起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李云肖及光彩公司,二被告保证仅对17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支持二被告在176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陈海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止,自2021年4月11日按年息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光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云肖对上述债务在176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4.4元,由被告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陈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存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