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82执939号之四
申请人***,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9)豫0782民初72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4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1400元。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查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划拨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存款55000元,已给付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豫A×××**号福克斯牌轿车、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各一辆予以查封,未发现被查封轿车下落。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终本前再次统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月军
审判员 石 瑛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