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82执939号之三
申请人***,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执行人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9)豫0782民初72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4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安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1400元。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豫A×××**号福克斯牌轿车、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各一辆。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豫A×××**号福克斯牌轿车、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各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进行审验。
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月军
审判员 石 瑛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