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052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哀韬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02148887963A)。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西路江南绿洲**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华,系***之子,身份同下。
被告:徐仁华,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00559685768K)。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徐仁华、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诉前调解立案受理后,被告远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浙0212民初105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远信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远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民辖终4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哀韬光,被告新大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徐仁华,被告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陈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新大众公司、***、徐仁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为1007306.45元);2.被告新大众公司、***、徐仁华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远信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大众公司、***、徐仁华答辩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65000元系事实,已通过远信公司转账向原告归还4060000元。
被告远信公司答辩称:1.远信公司基于《庭外和解协议》为另三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是对原告与另三被告合作纠纷的担保,并未为另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远信公司已向原告转账4060000元;2.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庭外和解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3.原告诉请的利率应以年利率15.4%为上限;4.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为4060000元,被告根据收款收据金额付款并无过错,愿意就尚欠本金5000元承担相关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过重。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5日,被告新大众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款4500000元,用于支付152套房源解除台州城市家园项目购房合同赔偿支出…还款来源由城市家园项目(7套房源)按揭款清偿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并由***、徐仁华父子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被告***、徐仁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6月26日,案外人徐苏娟向案外人周烈转账2000000元。同日,被告新大众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向**借到2000000元,该款由徐苏娟汇入周烈银行账户,由周烈代我司支付公证等费用。被告***、徐仁华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6月28日,案外人徐苏娟向案外人周烈转账2500000元。同日,被告新大众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向**借到2500000元,该款由徐苏娟汇入周烈银行账户,由周烈代我司支付公证等费用。被告***、徐仁华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
2018年8月2日,被告新大众公司(丙方)、***(丁方)、徐仁华(戊方)与案外人(甲方、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乙方为台州椒江城市家园项目重组产生的以下费用由丙方负担,丙方在2018年8月9日前支付至宁波百事通乐居房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及**:(一)百事通公司在销售准备过程中垫付的费用300000元;(二)甲方、百事通公司在撤销销售手续的委托公证中垫付的金额3765000元及利息74?000元(具体垫付形式为丙方向**借款,丙方、丁方担保);如未按时支付的,上述(一)、(二)项中的未付款项自第(二)项中的借条出具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丁方、戊方就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6月14日,被告新大众公司、***、徐仁华(均为乙方)、远信公司(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因甲、乙方就台州城市家园项目合作事宜的合同纠纷已在杭州中院进入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庭外和解达成协议:……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之关联方于销售准备过程和撤销销售手续中垫付的费用4065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名为**;……五、…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向甲方支付垫付费用及利息的,甲方或…或**有权起诉乙方主张垫付费用4065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元……八、丙方承诺就本协议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的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2019年7月25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4060000元,转账附言为“代新大众支付68户个人按揭服务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和解协议、庭外和解协议、银行转账截图、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大众公司出具借条、收条,被告***、徐仁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收条上签字,原告按收条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交付了相应款项。后经《和解协议》结算,确认就上述借款被告新大众公司尚欠本金为3765000元,与案外人在销售准备过程中垫付的另一笔300000元合计,被告新大众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9日前支付,否则按前述借条出具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徐仁华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明确被告新大众公司、***、徐仁华应于协议签订起30日内支付款项4065000元,并约定了如逾期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远信公司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外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被告远信公司称其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金额进行付款故并未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既主张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远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大众公司、***、徐仁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仁华归还原告**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仁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898元,减半收取为12449元,由原告**负担6200元,被告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仁华、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庾泳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