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5848号
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盼盼,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西路江南绿洲2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道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台州湾新区三甲街道三甲大道158号417-418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李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博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双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气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被告新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华,第三人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众公司及第三人远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计93892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每天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率标准为按LPR的4倍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与台州市椒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签订一份《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就城市家园配电房工程电力设备委托电力实业公司采购和供货,工程预算为3965937.80元,所有材料根据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电力实业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按照国家现行的技术要求组织采购,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20万元,发货前支付200万元,余款待工程完工后结算等。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与电力实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城市家园配电配套工程发包给电力实业公司,承包方式为高压包工,低压包工包料,预算价为2618551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的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30%即785000元,工程施工进场前支付50%即13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等。2017年12月31日,电力实业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电力实业公司注销,电力实业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继。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9年5月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项下电力实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第三人受被告委托支付了原告上述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计400万元,被告因内部调整需成立新公司运作二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的新公司成立后,被告在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其新公司等。签约后,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开工,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后投入了实际使用,产生的实际工程款为6248924元,被告、第三人共支付原告531万元,尚有9389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清剩余工程款,迄今未果。
被告新大众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城市家园进行电力工程安装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经过被告确认,双方应先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再协商付款。
第三人远信公司述称: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协议书,第三人本应代付的工程款为400万元,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531万元。案涉款项应该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电力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就城市家园配电房工程电力设备委托乙方采购和供货,采购范围为以用户配电房工程所需的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高压电缆及其它电气材料,工程预算总计3965937.80元,电缆、母线槽价格参照施工当月《浙江造价信息》正刊信息价,其他设备按预算价格表(附件一)单价结算,预算价格表以外材料根据乙方销售价结算,所有材料根据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协议签订后预付设备款1200000元,发货前再付2000000元,余款待工程完工后结清。合同附有双方确认的预算价格表。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范围为城市家园配电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高压包工低压包工包料,预算价为2618551元(高压造价459602元、低压造价2158949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的30%计人民币785000元,工程施工进场前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50%计人民币13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电前,甲方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并付清余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
2018年7月20日,电力实业公司因被原告公司合并而注销。
2019年,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以及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与电力实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就甲方的城市家园配电配套项目签订了《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依照该协议书甲方须依约支付实业公司3965937.80元的工程款(预算,最终金额按实际交货数确定);甲方与丙方于2016年10月13日就上述项目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依照该合同甲方须依约支付丙方2618551元工程款(预算,最终金额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二、电力实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被丙方吸收合并,电力实业公司解散并注销,丙方存续;电力实业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全部由丙方无条件承继,甲方和乙方同意电力实业公司以上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三、乙方就以上协议书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受甲方委托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2日和2019年3月27日代为支付了丙方200万元、120万元和80万元,总计为400万元。四、因甲方内部调整,甲方的以上工程需要成立新公司进行运作,甲方新公司成立后,甲方上述协议书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至新公司,届时甲方、甲方新公司和丙方另行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五、在丙方按照上述协议书和合同履行了交付部分设备和完成部分工程量总计为400万元后,如果甲方新公司尚没有成立,届时三方协商之后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待确定后续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和各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后,丙方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上述协议书和合同项下剩余款项的工程义务。六、甲方新公司成立后,如果甲方、甲方新公司不与丙方签订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或者在丙方完成部分设备交付和部分工程量合计400万元后合理时间内(包括永久)甲方新公司尚没有成立的,则乙方不得要求丙方返还其代为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丙方收到上述协议书和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后,如果甲方或者甲方新公司支付了丙方乙方代付的400万元,则丙方将该400万元退还乙方(不计息)。七、考虑到上述协议书和合同的主体为甲方和丙方,如果甲方新公司不成立,则丙方依法开具甲方相应工程款发票。八、上述协议书和合同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甲方,故丙方不承担迟延履行的任何违约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开工,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于2019年9月2日检验合格,于2019年9月30日投入使用。被告、第三人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31万元。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双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城市家园配电配套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6181900元。同时鉴定报告作出说明:吊装就位费工程量及单价无建设单位签复意见,墙上制度施工单价无建设单位签复意见,该两部分合计造价56943元,未列入鉴定造价中。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合并协议、竣工资料、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电力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电力实业公司业已被原告公司合并而注销,因此关于与电力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配电设备采购承包协议书》有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承担。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181900元,扣除已支付的531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工程款8719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19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9414元),由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4元;本案鉴定费52055元(原告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虹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平
代书记员潘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