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国瑞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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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中路86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台州湾新区三甲街道158号417-418室。
法定代表人:李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0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视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裁判有失公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系第三人远信公司承接的大溪潘岙村DX080401地块(一期)幕墙及门窗工程的经营负责人(实为工程挂靠关系),代表第三人与温岭市方远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溪潘岙村DX080401地块(一期)幕墙及门窗工程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期间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材料款项均由上诉人进行安排,故第三人及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可以合并计算,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同时,第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间的货款往来均由上诉人进行对账统计,具体数字由上诉人负责,其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工程款往来,且已出具相应《证明》。而其表示不予认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110万元,完全系出于对其自身风险的考量,因其作为被挂靠单位担心挂靠人套取资金而产生的风险。且根据庭审表述,在庭审前一天,被上诉人的代表郑军前往第三人处作出“双方账务已清”的承诺,再加之被上诉人当庭对于第三人的诉讼威胁(被上诉人当庭表述如果第三人认可上诉人的110万元,其将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才做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货款往来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才可支出,甚至上诉人先以“现金交入款”的方式先行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资金,向第三人支付“公司管理费”,并于2020年7月11日以内部借款的方式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于2020年7月13日预汇给被上诉人100万元,可见上诉人与第三人间并非单纯的经营负责关系。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但却未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仅凭第三人出于自身安全却并不真实的陈述而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有失公允。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多项内容未予评判,而该多项内容已指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案涉的两笔转账均发生在上诉人先发送账号给被上诉人代表郑军,再指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之后,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虽然被上诉人转账款项用途为暂借款,但该两笔款项实质均系上诉人作为“挂靠人”套取工程资金,无非是从被上诉人处走账而已,即使存在上诉人套取工程资金也是由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虽然第三人表示未授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货款,也不妨碍事实上发生了套取资金的情况,但各方通过买卖合同进行对账,完全能够厘清相应的关系及金额,而不能忽略这一事实,就“葫芦官判葫芦案”,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同时,在被上诉人代表郑军向上诉人发送的多次对账图片,均反映出被上诉人将该两笔款项与其他货款统一进行结算,从未主张过该两笔款项与其他款项性质不一致:1.2020年7月17日下午16:10,郑军发送给上诉人图片,显示合计金额2505010.2元,将货款与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合并计算;2.2020年7月28日下午14:24,郑军向上诉人发送“墙煌的360020元是你的钱,可以作为你的货款”,而“墙煌”工程并非上诉人挂靠在第三人公司处,系挂靠在其他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款项;2020年8月14日下午17:02,郑军发送给上诉人图片,显示将货款与转给上诉人的款项合并计算;3.2021年1月23日下午16:49,郑军发送给上诉人文件“大溪”,其内容为《付款通知单》,该表格收款金额显示将“墙煌”的款项360020元、第三人远信支付的货款与转给上诉人的110万元款项均合并计算,即认可已付货款4695032.10元。该数据恰恰系墙煌工程对应款项360020元,第三人对应款项4335012.10元;4.2021年2月8日下午14:18,郑军发送给上诉人的文件《结算证明2》,其内容系《大溪潘岙幕墙铝板结算单》,其中显示“一、总账往来:国瑞收到货款4695032.10元(其中墙煌360020元,远信4335012.10元)。......四、欠款项由***个人账户汇国瑞公司账户80万元屏障,尚有24783元由远信公司汇出。五、上余90万元预回款减去***汇国瑞公司80万元,账面国瑞还欠远信10万元预付款,由***个人账户先汇国瑞公司账户平账,再由国瑞公司转汇给远信公司平账,这样本次购销合同账结清。”该结算单系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代表郑军与上诉人商谈结算,其收到款项的内容与上面第3点的款项完全一致,且从未提及民间借贷事宜。上述多项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已注意到,并多次进行调查询问,但在最终判决中,对于上述内容却只字未提,却作出“案涉11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涉及第三人远信公司,也并非原告返还给第三人远信公司的预付款”的事实认定,完全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三、如果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则存在明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第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其不清楚与被上诉人间的往来,具体对账情况由上诉人负责,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但同时又矛盾的表达“第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其也明确表示这一结论是在庭审前一天郑军向第三人作出的承诺,而这一陈述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一方面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账务情况具体细节,另一方面又表达“不欠”,显然是郑军为其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而向第三人作出承诺,致使第三人作出与事实及其事前出具《证明》内容完全相反的表示,而原审法院依据该矛盾的表述进行认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关于案涉的11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属于往来货款,如果双方就货款金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而不能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款110万元剥离为民间借贷。因上诉人仍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尚有借条在第三人处,如果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一方面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10万元,另一方面还需向第三人支付欠付款项,则事实上造成上诉人双重支付款项,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国瑞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远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是第三人的具体经办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通过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理由是要归还银行贷款,明确表示银行重新贷了后就把借款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把110万元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而且借款支付依据上特别注明暂借款,上诉人收到回单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还归还了50万元。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3、上诉人作为远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代表远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很正常,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时结算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乎情理。
原审第三人远信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则与其无关,其亦不知情。后远信公司补充说明,该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因***系该项目负责人,独立核算盈亏,合同由***代表该公司签订并与国瑞公司对接。各方往来应统一进行结算,即该公司、***与国瑞公司所有的往来应一并核算。一审时,国瑞公司郑军在开庭前来该公司承诺该公司不欠国瑞公司款项,让该公司不要搅进诉讼中,故庭审时转述郑军承诺内容。同时该公司一再表示国瑞公司与该公司的结算是否完成应由***负责。为清晰厘清各方往来,该公司认可其与***和国瑞公司所有的往来一并核算,统一对账结算。
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90万元,业务转账凭证摘要及用途均载明暂借款。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11日、2021年2月11日、2021年2月11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22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另查明,第三人远信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2.5mm氟碳喷涂铝单板一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需方代表签字,陈燕燕、郑军作为供方代表签字。合同履行期间,郑军与被告多次就该合同履行进行了沟通协商。原告向第三人远信公司供货,第三人远信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至原告账户,原告向第三人远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0日,第三人远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为第三人远信公司承接的大溪潘岙村DX080401地块(一期)幕墙及门窗工程的经营负责人,期间代表第三人远信公司与温岭市方远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溪潘岙村DX080401地块(一期)幕墙及门窗工程合同》,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代表第三人远信公司与原告对接。期间,第三人远信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项均由被告进行安排,故此第三人远信公司及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可以合并计算,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第三人远信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被告抗辩为原告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远信公司的预付款,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所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大溪潘岙村DX080401地块(一期)幕墙及门窗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利润指标协商表》均反映,在大溪潘岙村DX080401地块(一期)幕墙及门窗工程中,被告作为第三人远信公司的经营负责人,与该工程的发包人及材料供应商对接,但庭审中第三人远信公司明确未授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货款;从涉案款项发生时间看,2020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远信公司的买卖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即使存在第三人远信公司预付材料款,也不存在返还多余款项的情况;从被告与郑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20年6月1日及2020年7月1日原告将备注了用途“暂借款”的转账电子回单发给被告时,被告未提出异议,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将其泰隆银行催款短信发给郑军,2020年7月2日郑军向被告发问“马总:资金下午几时能到位”,被告回复“本来昨天就贷出来了,由于担保人有法院官司,昨天恳求了一天没用,今天找到信担保人正在运作中。”以上微信聊天内容能够反映涉案的款项为借款。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付款通知单、结算单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性质为原告返还给远信公司的预付款,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2月3日郑军问“马总:远信反应出欠130万发票,你从我们公司拿了110万,你要调账多少万?”据此更可以反映出涉案11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涉及第三人远信公司,也并非原告返还给第三人远信公司的预付款。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10万元款项为原告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远信公司的材料预付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国瑞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瑞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7月1日转账给***的20万元、9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是***作为挂靠人,为套取工程资金,而从国瑞公司走账。从现有证据看,郑军与***的聊天记录中,郑军发送给***的结算图片、付款通知书中确有将案涉110万元款项与货款合并计算的情况。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时有:1、国瑞公司转账时将用途备注为“暂借款”,郑军将该转账电子回单发送给***时,***并未提出异议。2、2020年7月1日国瑞公司转账90万元给***,7月2日郑军就在微信中问***“马总:资金下午几时能到位”,***亦回复因担保人原因贷款未贷出来。若该款项如***所言系套取工程资金而从国瑞公司走账,则国瑞公司无权向***催讨,***亦无须解释。3、2021年2月3日郑军在微信中问“马总:远信反应出欠130万发票,你从我们公司拿了110万,你要调账多少万?”此处,国瑞公司并未将案涉110万元与货款合并计算。结合已查明的***系远信公司在大溪潘岙项目的负责人,国瑞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供货商,其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远信公司,不应将***与国瑞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和远信公司与国瑞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混同。此外,***主张案涉110元款项系其为套取工程资金从国瑞公司走账,该行为显然不当,并损害远信公司的利益,不应为司法裁判所认同。从远信公司的陈述看,其在一、二审期间表示远信公司未授权***从国瑞公司处领取货款,国瑞公司与远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已结清。该述称符合常理,亦符合远信公司的利益。虽然远信公司在二审庭询谈话后补充说明称认可其与***和国瑞公司之间所有的往来一并核算,统一对账结算。该说明明显反常,且不符合远信公司自身利益,亦与其之前的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最后的补充说明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还向本院提供了加盖远信公司财务章的大溪潘岙村项目流水,拟证明国瑞公司与远信公司、国瑞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应统一结算。但远信公司在质证时表示该公司承包大溪潘岙村项目后,该工程所有账目进出均在该流水内,而该流水中并未包含案涉110万元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案涉110万元款项是否系借款的问题上,国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国瑞公司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