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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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22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李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哀韬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西路江南绿洲2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直接改判第一项为新大众公司、***、***归还**5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4060000元逾期11天(2019年7月15日应付日-7月25日实际付款日)违约利息损失;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5000元逾期支付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按改判金额调整后各方比例承担,二审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新大众公司、***、***、及远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有关事实不当。2019年6月14日,远信公司和新大众公司等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以后,鉴于新大众公司、***、***等对“庭外和解协议”第二项之协议签订起30日内向**支付4065000元之义务没有能力。故由远信公司予以“履行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支付义务。对此,由于远信公司系公司法人,其款项支付的国家财务规定要求,在履行该付款义务时要求**先行出具收款收据后即给予付款。而**却迟迟于2019年7月23日向远信公司开具了内容为:新大众公司借款本金归还的收款4060000元的收据,随后远信公司于7月25日将**开具的收据金额全数汇付。而此后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无向远信公司、新大众公司、***、***主张过该5000元及违约金。据此,从款项给付的国家规定财务制度和合同法规定的要求判定,由于**的迟延开具收据及少开5000元金额这一未能先履行出具收据义务的客观事实,本案新大众公司、***、***和远信公司不存在“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履行支付款项和未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亦即不存在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责任的事实。二、即使本案存在逾期付款和少付5000元的违约,一审法院的判决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责任过高过重,显然违反法律规定。1.如本案认定逾期付款和少付5000元违约事实成立,而该逾期付款的4060000元仅仅迟延11天,少付款项仅仅400多万元中的5000元。该等违约行为造成的仅仅只有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除此外并没有其他任何的实际损失。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惩罚性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即为过高。本案中的违约损失仅仅是逾期4060000元11天的利息以及少付5000元的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竟然判出1000000元的违约金,该惩罚性违约金超出逾期支付的利息实际损失不是百分之三十的事实,而无是无法计算的倍数。故此,一审的这一判决明显过高过重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远信公司及新大众公司、***、***未按约支付本金4065000元,更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当然属于逾期付款。远信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4060000元已经逾期,根据《庭外和解协议》,远信公司及新大众公司、***、***应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即2019年7月14日)内支付4065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远信公司支付4060000元时已经逾期。起诉至今,远信公司也未支付剩余的5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约定的利息2分厘,远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属于担保范围,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说要提供收据的付款前提,本案中未付金额也不是5000元,还有约定的利息。一审认定1000000元违约金不是针对5000元的未付款。首先,未支付款项除了5000元本金以外,约定的利息暂付至2020年7月14日为1017115.71元。其次,《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并不是未按《庭外和解协议》履行而额外产生的,而是正常履行《庭外和解协议》就应该支付的。关于利率适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最少算利息也超过1000000元,一审判决远信公司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已经减轻了远信公司的责任,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新大众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新大众公司、***、***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4日为1007306.45元);2.新大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远信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5日,新大众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款4500000元,用于支付152套房源解除台州城市家园项目购房合同赔偿支出……还款来源由城市家园项目(7套房源)按揭款清偿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并由***、***父子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担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6月26日,案外人徐苏娟向案外人周烈转账2000000元。同日,新大众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向**借到2000000元,该款由徐苏娟汇入周烈银行账户,由周烈代我司支付公证等费用。***、***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6月28日,案外人徐苏娟向案外人周烈转账2500000元。同日,新大众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向**借到2500000元,该款由徐苏娟汇入周烈银行账户,由周烈代我司支付公证等费用。***、***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
2018年8月2日,新大众公司(丙方)、***(丁方)、***(戊方)与案外人(甲方、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乙方为台州椒江城市家园项目重组产生的以下费用由丙方负担,丙方在2018年8月9日前支付至宁波百事通乐居房产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及**:(一)百事通公司在销售准备过程中垫付的费用300000元;(二)甲方、百事通公司在撤销销售手续的委托公证中垫付的金额3765000元及利息74000元(具体垫付形式为丙方向**借款,丙方、丁方担保);如未按时支付的,上述(一)、(二)项中的未付款项自第(二)项中的借条出具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丁方、戊方就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6月14日,新大众公司、***、***(均为乙方)、远信公司(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因甲、乙方就台州城市家园项目合作事宜的合同纠纷已在杭州中院进入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庭外和解达成协议:……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之关联方于销售准备过程和撤销销售手续中垫付的费用4065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名为**;……五、……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向甲方支付垫付费用及利息的,甲方或……或**有权起诉乙方主张垫付费用4065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元……八、丙方承诺就本协议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的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2019年7月25日,案外人向**转账4060000元,转账附言为“代新大众支付68户个人按揭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大众公司出具借条、收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收条上签字,**按收条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交付了相应款项。后经《和解协议》结算,确认就上述借款新大众公司尚欠本金为3765000元,与案外人在销售准备过程中垫付的另一笔300000元合计,新大众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9日前支付,否则按前述借条出具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明确新大众公司、***、***应于协议签订起30日内支付款项4065000元,并约定了如逾期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远信公司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外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远信公司称其按**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金额进行付款故并未违约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新大众公司、***、***、远信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既主张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远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大众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大众公司、***、***归还**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远信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远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大众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898元,减半收取为12449元,由**负担6200元,新大众公司、***、***、远信公司负担62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庭外和解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外和解协议》载明新大众公司、***、***应于协议签订起30日内支付垫付的费用4065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并约定了如未按约支付垫付费用及利息的,**有权起诉对方主张垫付费用4065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元。远信公司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远信公司支付4060000元时已经逾期,未按约足额支付约定费用及利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远信公司关于**迟延开具收据及少开5000元,未能先履行出具收据义务,新大众公司、***、***和远信公司不存在《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履行支付款项和未承担担保责任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参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额,对**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合法合理,并无过高。远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上诉人台州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宏亮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