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绍商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迪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村爱湖。组织机构代码:778298450。
法定代表人:金志东,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深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2620-3。
法定代表人:宋星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庆,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市迪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深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浦公司、迪丰公司曾于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间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关系。深浦公司分十五次向迪丰公司送货,其中十三次由迪丰公司原监事、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金志东在深浦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另二次由深浦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代金志东签收,货物共计价值为110146.05元。2011年3月29日,深浦公司开具了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6日九份送货单所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957.48元)交付给迪丰公司,迪丰公司已在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及抵扣。后迪丰公司仅向深浦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60146.05元未予支付。
原审另查明,迪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商中平,金志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任监事职务。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商中平变更为金志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浦公司、迪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依法确认为有效。迪丰公司在收货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现酿成纠纷,显系迪丰公司过错所致。现深浦公司要求迪丰公司立即付清尚欠货款60146.0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迪丰公司支付深浦公司钢材货款60146.05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52元,由嵊州市迪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迪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间,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有被上诉人送货单作为购买、送货凭证。上诉人收货后均由上诉人负责人金志东亲自签收。但原审法院把2011年2月21日与2011年3月8日这两张送货单上上诉人负责人金志东没有签收过的货物,强行推定为上诉人收到,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这两张由他人仿冒金志东签名的送货单进行了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也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把上诉人没有收到过的货物,仅凭他人在送货单上仿冒上诉人负责人金志东的签名,就推断为上诉人收到过货物,与事实相违背。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9日所开出的金额为59957.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已经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因发票上所写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和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完全不一样,故与送货单没有直接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1年2月21日与2011年3月8日送货单上的金额1239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浦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以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3月8日的送货单未由金志东本人签收为由,而否认收到相关货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为:一、在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钢材买卖业务中,被上诉人分十五次向上诉人送货,其中十三次有上诉人原监事金志东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收,另两次有上诉人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代金志东签收,货物价值共计110146.05元。在十五份送货单中,其中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双方的钢材买卖业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6日,合计金额为59957.48元。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双方钢材买卖业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6为月至2011年7月间,合计金额为50188.57元。对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6日九份送货单所载明货物的价款,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3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上诉人。九份送货单所载明的价款合计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价款相一致。而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并抵扣。也就是说包括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3月8日这两份送货单在内的九份送货单所载价款的全部金额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故上诉人以未由金志东本人签名否认收到过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3月8日这两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余款60146.05元钢材货款上诉人未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为进一步充分证明上诉人收到过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3月8日这两份送货单所载明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而且依法申请这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并且法庭也查明上述二份送货单是由上诉人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代金志东签名的事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迪丰公司对由其原公司监事、现法定代表人金志东签收的十三张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2011年2月21日和3月8日两张送货单载明货款的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讼争两张送货单并非上诉人原公司监事、现法定代表人金志东签收,其实际未收到讼争两笔货物,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讼争两张送货单系由上诉人员工代金志东所签收,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讼争两笔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出卖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2月21日和3月8日的送货单证明其已交付讼争两笔货物,虽该两张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并非上诉人授权签收人员亲自签收,但并不能因此绝对否认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讼争货物的事实,应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定。为此,被上诉人申请运送讼争两笔货物的两名员工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明已将讼争两笔货物运送至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其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虽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与2011年2月15日至3月26日九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存在差异,但其总金额与2011年2月15日至3月26日九张送货单上总金额相当,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讼争两笔货物亦具有一定证明力。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讼争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8日两笔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1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迪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