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2178号
原告: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创业大厦13层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59924749M。
法定代表人:陈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298637。
法定代表人:陶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环镇西路(沿江高速新桥服务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0680849W。
法定代表人:陶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阴广茂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环镇西路(沿江高速新桥服务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T7BHF43。
法定代表人:陶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与被告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广茂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德源公司、第三人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江阴广茂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追加被告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2019)鲁0322执5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2017)鲁032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本金231万元及滞纳金等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鲁032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春辉公司应向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231万元及支付滞纳金等。春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淄博中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鲁03民终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鲁032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春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322执506号。2019年9月6日,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2执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5日,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追加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鲁032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认为(2021)鲁032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依法追加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德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德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1月20日德源公司将增资款40,482万元打入春辉公司,其增资款来源于江阴市新桥第一毛纺厂转入的30,500万元和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的10,000万元。同日,春辉公司将上述增资款分别转至江阴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2.8亿元和江苏澄丰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丰公司)1.2亿元;同日,华明公司收到款后立刻又转回了江阴市新桥第一毛纺厂33,000万元。以上足以证实,德源公司的增资款最初来源于江阴新桥第一毛纺厂,当日又回到了江阴新桥第一毛纺厂,其抽逃出资行为明显。二、德源公司应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德源公司在执行听证阶段仅提供了春辉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大量发票,欲证实一次性转给华明公司的2.8亿元和转给澄丰公司的1.2亿元系用于支付苗木款。然而,其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不一、时间跨度大、金额有零有整,与增资款的转出时间和金额根本无法对应。且如按照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华明公司和澄丰公司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一直供货、一直开票,却一直不收货款,显然不合常理。事实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及增资款转出时间前后,春辉公司与华明公司和澄丰公司均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德源公司主张4亿元增资款系用于支付之前一年多欠付的苗木款,与资金往来情况不符,亦有悖常理。根据银行流水,德源公司的增资款最初来源于江阴新桥第一毛纺厂,当日又回到了江阴新桥第一毛纺厂,前述资金流向足以说明德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德源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大额转账的相应依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主张。但德源公司提交的发票并不能形成优势证据,不能排除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德源公司依法应被追加为(2019)鲁0322执5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春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追加抽逃出资的德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2021)鲁032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德源公司应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被告德源公司辩称,春辉公司向澄丰公司、华明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正常的义务款项,原告不能以此认为被告抽逃了出资,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康公司与被执行人春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春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恒康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茂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做出(2020)鲁032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广茂公司为(2019)鲁0322执5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恒康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德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做出(2021)鲁032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康置业有限公司追加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恒康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2年10月18日春辉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并同意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表决。2012年11月2日春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为了拓展公司业务,公司注册资本由285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38880万元人民币。新增部分由江阴市振新毛纺织厂(德源公司历史名称)以3.9元/股出资40482万元认购,其中1038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溢价30102万元列入公司资本公积。公司其他股东放弃本次公司增资出资权利。2012年11月20日德源公司将增资款40482万元转账至春辉公司,该增资款来源于江阴市新桥第一毛纺厂转入的30500万元和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的10000万元。同日,春辉公司在收到上述增资款分别转账至江阴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28000万元和江苏澄丰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丰公司)120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华明公司收到春辉公司28000万元和澄丰公司的12000万元后,转账至江阴市新桥第一毛纺厂330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春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为注册资本3888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38880万元人民币。
德源公司与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陶建新。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源公司应否对春辉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11月20日德源公司将增资款40482万元打入春辉公司,同日,春辉公司在收到上述增资款后分别转账至华明公司28000万元和澄丰公司120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华明公司收到春辉公司28000万元和澄丰公司的12000万元后,转账至江阴市新桥第一毛纺厂33000万元。德源公司虽提交春辉公司与华明公司、澄丰公司的发票一宗欲证实春辉公司在收到该增资款后系用于支付公司正常业务货款,因被告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而非证据原件,况且如此大额的公司业务也未能提供采购合同等证据相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德源公司30500万元的增资款最初来源于江阴新桥第一毛纺厂,在完成增资后次日又转回到江阴新桥第一毛纺厂,上述资金流向说明德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德源公司不能排除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德源公司因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春辉公司债务本金及滞纳金等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2019)鲁0322执5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出资1038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鹰
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
人民陪审员 张庆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孟长江
书 记 员 李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