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芦湖生活区39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城西居民小区南区1号楼3**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状***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二矿11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5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买浒村9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文化路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8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胜利街居委会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芦湖生活区16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31号。
原审第三人:江***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环镇西路(沿江高速新桥服务区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阴广茂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环镇西路(沿江高速新桥服务区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14人、原审第三人江***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广茂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德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证据属于起诉状的一部分,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送达被告。但上诉人收到的应诉材料中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证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一审法院受理时,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裁定,更未将该裁定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因此,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就其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不服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