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40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黎运金之妻。
原告:***,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黎运金之子。
原告:黎晓琳,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黎运金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右水乡田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17248513。
法定代表人:吴淑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晓琳与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晓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被告新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黎运金与被告新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承包了会昌县右水乡人民政府发包的会昌县右水乡田丰至梅丰公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聘请兰国金为管理人员,负责梅丰村长坑路段路面硬化工程的总调度。2018年12月11日下午起,经兰国金介绍黎运金为该工程道路硬化运送混泥浆,约定连人带车每人每天750元,每天工作8小时,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3点到17点。2018年12月14日,黎运金工作至当日13时30分左右,在装载水泥浆的农用车驾驶室里驾车过程中突然晕倒,同事急呼叫120,至当日14时25分许,会昌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及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抢救人员检查,黎运金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综上,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施工人,黎运金的工作是被告承担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黎运金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就工伤认定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黎运金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争议。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黎运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确认黎运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新远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施工交由曾新华完成,曾新华将路面浇筑交由王志雄完成,王志雄聘请兰国金管理其班组。因此,答辩人与兰国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根据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兰国金聘请了包括死者黎运金在内的多位民工司机(均自带农用车工作),为该工程运送混泥浆,连人带车每人每天750元”、“2018年12月11日黎运金做了半天因车子坏了回去修车,兰国金也于12月13日下午通过微信转账向黎运金支付了半天工资375元。2018年12月14日,黎运金再次受雇运送混泥浆”等内容可知,兰国金与黎运金约定的标的是“运送混泥浆”,该标的与运输合同关系高度吻合。因此,兰国金与黎运金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3.答辩人与黎运金之间没有任何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无论是曾新华,还是答辩人,均没有与黎运金就混泥浆运送达成合意,而是由兰国金与黎运金交谈商定的。黎运金的运费也是由兰国金与黎运金进行结算,并非答辩人支付。黎运金用以混泥浆的车辆是自己购买且长期用来承揽货物运输,在运输过程中,黎运金可自主决定是否继续运输,在运输车辆出现故障时,是由黎运金自己花钱修理,无需答辩人或兰国金承担车辆发生故障的后果或风险。因此,答辩人与黎运金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诉,黎运金系为兰国金运送混泥浆,与答辩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无需遵守答辩人的内部规章制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会昌县右水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会昌县右水乡人民政府将右水乡田丰与梅丰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等。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曾新华,而曾新华又将路面浇筑工程分包给王志雄,王志雄聘请兰国金为其工程管理人员。经人介绍,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兰国金叫黎运金开农用车为工地运送水泥浆(从田丰村运至梅丰村),当时还有谢兴铭、李正权等人从事该项工作,车辆为驾驶人自行提供,日工资750元,工作时间为八个小时,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5点,车辆加油与维修由驾驶人自己负责,工地提供午饭。2018年11月14日下午1时40分左右,黎运金驾驶车辆运送水泥浆途中因呼吸、心脏骤停死亡。2018年12月16日,经当地司法所等部门调解,兰国金一方赔偿黎运金家属6万元,黎运金家属承诺不再向兰国金一方及项目承包方主张权利。之后,原告向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黎运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确认黎运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会昌县右水乡人民政府系发包人,被告系承包人,被告与曾新华、王志雄系转包、分包关系。从黎运金等人的工作特点来看,黎运金与兰国金(王志雄)系提供劳务关系。而黎运金与被告并无直接联系,更不存在用工的合意,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晓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黎晓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饶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