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1925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纪,赣州市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镇省东村埔顶杉湖下商住区2幢2楼201。
法定代表人:吴淑纷,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志银,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丁志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纪和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被告***、被告丁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费503263.94元(详见损失费用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丁志银要求原告辞掉兴国县城旭辉五金店开车送货工作,跟他去会昌钟老板工地开压路机,并承诺,免费提供食宿,月工资4500元。10月1日早上,被告丁志银开车送原告去会昌,10时许到达工程项目部,即与他人联系后就带原告到工地,原告启动发动机运转正常就开始作业。12时许,在坡道上作业时,压路机突往路边缘陷落谷底,造成原告受伤压路机损坏的安全事故。事发后,会昌县人民医院到工地接诊,检查诊断原告左眼球破裂等伤;花去医疗费28184.15元,其中原告垫付432.57元,被告支付27751.58元。之后原告找被告给付植义眼的费用,被告不理。原告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每10年更换义眼一次。但原告落下终身残疾,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之痛苦。据查,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会昌县右水乡田丰至梅丰公路改造工程,***是实际承包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中标会昌县右水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后,授权被告***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2018年8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被告丁志银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告丁志银所有的压路机l台,随机人员由丁志银雇请,月租赁费为15000元,甲方机手应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如不按照要求规范操作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2018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丁志银与其雇请的原告到答辩人会昌右水项目部,在未经答辩人及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丁志银即带原告去往压路机停放地,在丁志银的指挥、指示下,原告驾驶压路机开始路面压实作业。当日12时许,原告在丁志银指挥下驾驶压路机开上山坡后顺坡往坡下倒时,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连车带人驶离施工道路,滑下边坡,造成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委托***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救治,并支付了1万余元医疗费。二、原告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接受被告丁志银的雇请驾驶压路机,在出现险情时,未采取正确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丁志银作为案涉压路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原告不具有驾驶压路机的资格,而雇请其驾驶压路机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丁志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超出法定标准,且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核减。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系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关限公司(以上简称新远公司)的授权代表。新远公司中标会昌县右水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后,授权答辩人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2018年8月22日,答辩人作为乙方、被告丁志银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告丁志银所有的压路机l台,随机人员由丁志银雇请,月租赁费为15000元,甲方机手应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如不按照要求规范操作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2018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丁志银与其雇请的原告到答辩人会昌右水项目部,在未经答辩人及新远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丁志银即带原告去往压路机停放地,在丁志银的指挥、指示下,原告驾驶压路机开始路面压实作业。当日12时许,原告在丁志银指挥下驾驶压路机开上山坡后顺坡往坡下倒时,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连车带人驶离施工道路,滑下边坡,造成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救治,并支付了1万余元医疗费。二、原告在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接受被告丁志银的雇请驾驶压路机,在出现险情时,未采取正确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丁志银作为案涉压路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原告不具有驾驶压路机的资格,而雇请其驾驶压路机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丁志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超出法定标准,且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核减。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丁志银辩称:***说的不是事实,大家都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所得江西省会昌县右水乡田丰至梅丰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后,授权被告***签订会昌县右水乡田丰至施工合同及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和处理一切有关事宜。2018年8月22日,被告丁志银作为甲方(出租方)和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会昌县右水乡公路改造工程,二、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压路机,规格型号:上柴6114发动机,数量(台)壹,随机人员(人数)租赁金额:每月租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三、设备的所有权本合同所列的所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只享受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对设备的转租权。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抵押,否则造成的全部后果由承租方承担。四、甲方的基本责任1、提供技术型良好的设备。2、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后,甲方机手服从乙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乙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3、甲方机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如不按照要求规范操作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4、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停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五、乙方的基本职责1、为甲方机手提供住宿。2、乙方不得强迫甲方机手违章作业或超负荷工作。3、乙方对甲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手要进行安全培训。六、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1、租赁期间: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租金,如乙方继续租用需签订续租合同,续租不足一个月时,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2、结算方式: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每月壹万伍仟元/月。…”。
二、合同订立后,被告丁志银的压路机和雇请的压路机司机杨祎进驻该工地;2018年10月1日,被告丁志银带着雇来用于代替杨祎的压路机司机***即本案原告前往会昌县右水乡公路改造工程所在地;到达该地后,在没有新远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驾驶压路机开始作业;作业时,因原告驾驶不慎,驾驶的压路机突往压路边缘倾落谷底,造成原告受伤、压路机受损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会昌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28184.15元(门诊251.58元、住院27932.57元),其中原告自付432.57元,被告丁志银垫付14748.2元,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13003.38元;原告受伤后,接受其委托的赣州市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9年3月2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评定***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每10年更换义眼一次的[2019](伤)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评定***七级伤残无异议,但被告***对评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每10年更换义眼一次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依其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依法移送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9年10月9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后续医疗费需25000元[2019]临鉴字第100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
四、原告系农村居民,未取得驾驶压路机相应资质,有谢宜浩(2010年8月2日生)、谢宜茂(2014年10月14日生)、谢宜盛(2016年3月25日生)三个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驾驶被告丁志银压路机在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会昌县右水乡公路改造工程作业时受伤及压路机受损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和原、被告是否存有过错?从2018年8月22日被告丁志银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乙方对甲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手要进行安全培训”来看,压路机司机应由被告丁志银雇请,而且事实上原告是受被告丁志银雇来用于代替杨祎的压路机司机,故原告应为被告丁志银提供劳务,即被告丁志银应为雇主。原告没有取得驾驶压路机的相应资质且在驾驶压路机作业时不慎,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丁志银雇请没有驾驶压路机相应资质的原告,选任不当,存有过错;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存有过错;被告***与被告丁志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系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签订会昌县右水乡田丰至施工合同及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和处理一切有关事宜的授权人,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应为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其个人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丁志银作为原告雇主,又存在选择任不当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压路机作业,且在驾驶中不慎,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丁志银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被告丁志银、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按25%、55%、20%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审判实践予以确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53184.15元(发生医疗费28184.15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50元/天);3、营养费1400元(住院28天×50元/天);4、误工费26250元(住院175天×150元/天);5、护理费3080元(住院28天×1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15680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460元/年×40%×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6元[原告诉求谢宜浩20681.5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85元/年×40%×9.5年÷2)+谢宜茂29389.5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85元/年×40%×13.5年÷2)+谢宜盛32655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85元/年×40%×15年÷2)];8、酌定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志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66496.08元[302720.15元(医疗费53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11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55%];
二、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60544.03元[302720.15元(医疗费53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11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20%];
三、鉴定费1900元(原告***、被告***分别预交1300元、60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丁志银负担715元,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负担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所涉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志银、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748.2元、13003.38元,本案可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丁志银负担2300元,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文程
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
人民陪审员 朱良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