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689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生,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镇省东村埔顶杉湖下商住区2幢2楼201。

法定代表人:吴淑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国财,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纪,赣州市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谢国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和被告***、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被告谢国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压路机损失计人民币92887.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计人民币450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3个月,每月租赁费15000元),后变更为49000元(从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3个月零9天,每月租赁费1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远公司承包的会昌县右水乡田丰至梅丰公路改造工程施工需租赁原告压路机壹台,2018年8月22日,被告新远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壹台规格型号为上柴D6114压路机为其承包的会昌县右水乡公路改造工程施工,每月租金(含随机人员工资)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等以及其他条款。2018年10月1日上午约12点施工收尾时,压路机师傅正开该压路机在一个上坡路段向上压路基时,由于公路边缘路基泥土松陷,导致压路机往公路路基边缘沟体快速倒滑,随即压路机和司机一起摔下公路所在的山体高约15米的山脚下,当场致使司机被抛出严重受伤和压路机机身分离严重毁损的事故。2019年1月7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中受损的上柴D6114压路机全损,损失价值鉴定为92887.2元。事发后,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二、事故发生当天正逢假日,工地放假。原告与其新聘请的驾驶员谢国财于当天从兴国赶赴会昌工地熟悉压路机情况。在被告工地放假无人施工的情形下,原告擅自将驾驶员带到作业地指示指挥谢国财操作压路机,且原告在明知谢国财不具有操作技能,在谢国财发现操作危险的情形下,原告仍强令谢国财操作压路机,导致事故发生。可见,事故系因原告选任压路机驾驶员不当、指挥不当及强令谢国财操作造成的,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无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三、因压路机于2018年10月1日因原告之故而毁损,原告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案涉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1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事故当天以后的租金。四、因案涉压路机还有残值,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评估价格减去残值计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建案涉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委托***(乙方)与原告(甲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机手服从乙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乙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甲方机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如不按照要求规范操作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租赁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计算租金。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每月15000元。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根据前述约定,及《仲裁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因原告住所地在赣州市,故本案应由赣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二、事故发生当天正逢假日,工地放假,原告与其新聘请的驾驶员谢国财于当天从兴国赶赴会昌工地熟悉压路机情况。在被告工地放假无人施工的情形下,原告即擅自将谢国财带到作业地,并指挥指示谢国财操作压路机。且原告在明知谢国财不具有操作技能,在谢国财发现操作危险的情形下,原告仍强令谢国财操作压路机,导致事故发生。可见,压路机的毁损发生在原告作为出租人使用过程中,且系原告选任压路机驾驶员不当、指挥不当及强令谢国财操作造成的,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22条、第218条、219条、222条之规定,答辩人无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三、因压路机于2018年10月1日因原告之故而毁损,原告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案涉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1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事故当天以后的租金。四、因案涉压路机还有残值,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评估价格减去残值计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国财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谢国财既不是出租方也不是承租方,根据合同法212条规定,谢国财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本案的损失主要是新远公司在路基工程中没有按路基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施工现场路基到山谷的坡底高于15米,根据路基施工规范,应该在40公分一寸的田土就得进行压实。本案压路机滑到谷底是因为路基边缘软陷所致。谢国财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过错,完全是新远公司没有按照路基施工规范施工导致。压路机损害损失应由被告新远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所得江西省会昌县右水乡田丰至梅丰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后,授权被告***签订会昌县右水乡田丰至施工合同及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和处理一切有关事宜。2018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和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会昌县右水乡公路改造工程,二、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压路机,规格型号:上柴6114发动机,数量(台)壹,随机人员(人数)租赁金额:每月租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三、设备的所有权本合同所列的所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只享受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对设备的转租权。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抵押,否则造成的全部后果由承租方承担。四、甲方的基本责任1、提供技术型良好的设备。2、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后,甲方机手服从乙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乙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3、甲方机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如不按照要求规范操作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4、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停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五、乙方的基本职责1、为甲方机手提供住宿。2、乙方不得强迫甲方机手违章作业或超负荷工作。3、乙方对甲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手要进行安全培训。六、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1、租赁期间: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租金,如乙方继续租用需签订续租合同,续租不足一个月时,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2、结算方式: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每月壹万伍仟元/月。…八、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和申诉方的费用由败方承担。…”。

二、合同签订后,***的压路机和雇请的压路机司机杨祎进驻该工地;2018年10月1日,***带着雇来用于代替杨祎且曾短暂跟随***学习压路机驾驶的被告谢国财前往会昌县右水乡公路改造工程所在地;到达该地后,***带谢国财去驾驶压路机进行作业,先是由***操作压路机进行作业,谢国财在车上旁观学习;然后由谢国财操作压路机作业,***在车上指导;指导谢国财操作一段时间后,***下车,由谢国财独立操作压路机作业。接近中午时,工地项目部有人来现场喊吃饭,***指导谢国财停好压路机准备去吃中饭,谢国财在停车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压路机倾落路边谷底,造成谢国财受伤、压路机受损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压路机无法使用;***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压路机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4650元;2019年1月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压路机损失为92887.2元的赣虔司鉴中心[2019](评)鉴字第01002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其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为此,本院移送当事人选定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9年12月2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压路机损失价格鉴定为¥74400元(包含了报废后的金属回收残值)的赣神州司鉴字[2019]第50号鉴定意见书。

三、事发后,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原、被告纠纷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了兴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压路机租金15000元;谢国财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于2019年5月将***、***、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相关损失;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后,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了谢国财、***、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按25%、55%、20%承担民事责任的(2019)赣073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与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根据其约定的条款,双方之间除了压路机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向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派出压路机操作人员的法律关系,即压路机驾驶员由***选任并支付工资,压路机驾驶员在工地施工期间要接受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类似,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明知谢国财无驾驶压路机的资质和技能,仅在简单的现场指导后让谢国财独立驾驶压路机进行施工作业,致使谢国财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带谢国财到工地驾驶压路机施工作业,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对此知情,该公司负有施工安全管理义务,该公司未尽施工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事故的因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谢国财明知自己未取得压路机驾驶资质,也无相应技能,即在简单培训后即独立驾驶压路机进行施工作业导致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是受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并于二〇二○年六月十六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0)赣07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被告谢国财驾驶原告***压路机在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会昌县右水乡公路改造工程作业时致压路机受损和被告已支付原告***压路机租金15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压路机损失应由谁承担、压路机损失多少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压路机3个月零9天的租金49000元以及本案是否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原告选择按租赁合同要求赔偿压路机损失,故本院对租赁合同的主体、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时,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授权被告***签订会昌县右水乡田丰至施工合同及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和处理一切有关事宜,且该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亦已认可,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应为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压路机和雇请的压路机司机杨祎进驻合同约定的工地,表明***已将租赁物压路机交付给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内有妥善保管该压路机的义务;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知晓***带谢国财到工地驾驶压路机施工作业,该公司既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驾驶员谢国财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妥善保管压路机和尽到施工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反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乙方对甲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手要进行安全培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压路机进入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后,***应依上述合同约定将所带压路机司机谢国财交给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调度与指挥,而其不但未将谢国财交给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调度与指挥,而且还擅自在简单的现场指导后让谢国财独立驾驶压路机进行施工作业,导致谢国财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违反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后,甲方机手服从乙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和甲方机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带来的谢国财驾驶压路机施工作业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甲方机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如不按照要求规范操作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甲方即***)的约定,***应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担谢国财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鉴于原告选择按租赁合同赔偿压路机损失,故本院确定压路机损失由***承担80%、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至于压路机损失多少,本院采信于当事人共同选定并受本院委托鉴定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赣神州司鉴字[2019]第50号鉴定意见书,据此确定压路机损失为74400元(包含了报废后的金属回收残值)。本案事故发生前,***压路机在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作业有1个月零9天,被告仅支付***1个月租金,余9天的租金未付,现在***要求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有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但***所在地兴国县并无有关合同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视为不明;被告也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故被告抗辩本案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计人民币4500元(15000元/月÷30天×9天);

二、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压路机损失计人民币14880元(74400元×20%);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压路机租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压路机租金、赔偿压路机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国财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支付压路机租金、赔偿压路机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支付的压路机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七、本案所涉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新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文程

人民陪审员  张昆明

人民陪审员  罗小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