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茂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4871号
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瓦房店市松树镇沙屯村位店屯大学生公寓楼31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88070244N。
法定代表人:于庆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波,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506062770
法定代表人:吕百栋。
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与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38124.70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3812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塑钢门窗、断桥铝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商品房1#-10#楼塑钢门窗、断桥铝安装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约300万元,按进度付款。后又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门窗制作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具体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994151.70,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49万元现金,给付两套房屋分别作价416935元和449092元,合计1356027元以外,现尚欠638124.70元。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1896027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目前困难屡屡推脱,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13年签订塑钢门窗、断桥铝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1#-10#楼塑钢门窗、断桥铝按装工程,地点为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村,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承包范围为楼梯口塑钢窗、阳台为塑钢门连窗按装,合计价款约300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扣除保修金余款全部结清;按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此项保修金两年后无息返还乙方等等。之后,双方又签订塑钢、断桥铝、门窗安装工程补偿协议,约定前阳台为塑钢门连窗、楼梯口为塑钢窗,其余均为断桥铝窗。9#-10#楼仓房门为白钢门;塑钢门连窗、塑钢窗综合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断桥铝窗为每平方米450元,白钢门为每平方米600元,以上价格含税金及检测费,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以本工程总价款的30%现金、70%以商品房抵顶销售后支付给乙方,商品房价格按甲方同期销售降价100元整,抵押给乙方销售后作为工程款,乙方在甲方授权的销售代理公司统一销售并办理相关手续;并约定了塑钢、断桥铝门窗制作说明。原告按约定实际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
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抱龙花园1-10#楼住宅及公建门窗安装数量确认单,内容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抱龙花园1-10#楼住宅及公建门窗安装数量合计如下:1.断桥铝门窗:2880.65平方米;2.塑钢门窗:2573.72平方米;3.白钢门47.82平方米。”
依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为1994151.70(2880.65平方米×450元/平+2573.72平方米×260元/平+47.82平方米×600元/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027元,其中包含两套抵账房销售的价款。被告尚欠工程款63812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断桥铝按装工程合同书》、《塑钢、断桥铝、门窗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抱龙花园1-10#楼住宅及公建门窗安装数量确认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塑钢门窗、断桥铝门窗及白钢门安装签订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经按合同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案涉小区楼房已使用多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案涉工程门窗安装数量确认单,应视为对原告施工量的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638124.70元及从2019年6月28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骏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8124.70元;
二、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8124.70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七日内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返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艳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苍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