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衢州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绿色产业集聚区东港三路**iv>
法定代表人:李钊,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衢州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终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对案涉一期工程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认定错误。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包含施工签证单,宇众公司制作的施工签证单上亦注明“本签证单作为交工结算资料”,故在承包人未提交完整的签证单前,不能视为其已提交全部工程结算资料;本案施工签证单共8份,其中7份于2016年11月11日制作完成,另“瑞城土字第5号签证单”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案涉一期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3500万元,宇众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款为4999.4479万元,超额43%,原一、二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分析,导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变更工程签证单的签证工作应由承包人发起,但并无证据证明宇众公司已经得到瑞城公司同意进行工程变更,或在工程变更后及时发起变更签证,故签证延误的责任应由宇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瑞城公司延误完成施工签证单是错误的。案涉一、二期工程虽然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交错进行。从宇众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来看,系按竣工验收的幢数分批提交,对于共性的施工签证单等结算资料则事后统一发起签证并提交,瑞城公司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在宇众公司未明示结算资料已提交完毕并要求及时结算的情况下,瑞城公司不负有通知对方补足结算资料的义务,也不因此承受不利后果。(三)宇众公司主张以一审提交的8份未经当事人签章的施工签证单作为一期工程款的结算资料,但8份签证单与2016年11月11日施工签证单内容多处不一致,包括材料单价、税金标准、信息价取费时间、范围等影响价款结算的要素都有调整。说明在2016年3月9日至11月11日期间双方仍就结算资料的完整性问题进行磋商,原一、二审法院仍以2016年3月9日送审价作为案涉一期工程造价,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欠妥当。(四)宇众公司得悉瑞城公司抵押借款之事后,趁瑞城公司融资的关键时刻,明知在建工程尚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仍恶意提起诉讼,对瑞城公司融资抵押的两块土地进行超额保全查封,并以此作为要挟条件,迫使瑞城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由宇众公司单方拟定的《协议书》。其中有关免除己方主要义务、增加对方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一审诉讼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距《协议书》签订时间不足一年,瑞城公司在诉讼中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确认,亦未释明当事人以反诉方式行使撤销权,直接排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五)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但随着施工进展,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协商一致后又调整了工期约定等方面的合同内容,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该调整后的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方面的主要内容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版本一致,并不发生施工和付款等合同履行中的约定冲突。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及交易惯例,应当以时间在后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4月2日施工合同是错误的。瑞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宇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瑞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期工程造价。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加盖了瑞城公司印章,真实性可以认定。瑞城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合同撤销权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协议书》约定,“甲方(指瑞城公司,下同)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一期、二期施工签证并于2016年9月15日前自行完成一期工程的结算”“甲方未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一期结算,则甲方同意按乙方(指宇众公司,下同)的结算价即4999.4479万元支付一期工程款,并按原施工合同履行”。而现有事实表明,瑞城公司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签证和结算,且无证据表明其在该期间内曾就施工签证事宜向瑞城公司提出过异议,原审根据双方前述约定,确定一期工程造价为4999.4479万元,有相应合同依据,并无不当。瑞城公司就宇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内容、价款等所提异议,均不影响对一期工程造价的认定。
(二)关于二期工程造价。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二期工程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7月17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4年7月17日合同系备案合同。宇众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4月2日合同,瑞城公司则认为2014年7月17日合同系对2014年4月2日合同的调整,故应以2014年7月17日合同作为二期工程的结算依据。经审查,从合同文义来看,2014年7月17日合同并未涉及变更2014年4月2日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未约定2014年7月17日合同生效后则2014年4月2日合同自行终止;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对工程相关事宜作出补充约定,载明“鉴于:2013年5月23日和2014年4月1日,乙方承包建设甲方位于衢州市绿色产业集聚区东港三路7号地块东港·瑞城小区一期14幢住宅,二期7幢住宅及地下室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并未提及2014年7月17日合同,即双方在2016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时,均认为双方就二期工程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原审据此以2014年4月2日合同作为二期工程的结算依据,较为合理,亦无不当。
综上,瑞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艳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孙 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