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徐源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03民初3366-1号
原告: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绿色产业集聚区东港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徐源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东升,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徐源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宇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符群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质意
书记员陈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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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