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御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4民初200号

原告:程山林,浙江开化人,开化启旺建材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浙江开化人。与原告关系。

被告:开化御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0号3幢3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开化欣安医院(又名开化新安医院、开化欣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院职员。

被告:***,浙江开化人。

原告程山林为与被告开化御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禾园林公司)、开化欣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15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2月26日宣判。原告程山林委托代理人***、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化欣安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山林起诉称:原告在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车站185号经营开化启旺建材店。2014年初,坐落在开化县××镇篁岸村的被告开化欣安医院(原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实施改扩建工程,该项建设工程由被告御禾园林公司负责建设工程施工。2014年1月2日,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授权项目经理***“全权管理该项目工程安全”和“施工建设”。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开化欣安医院院长**二人一起到原告的建材店,经过与原告讨价还价,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包括内外墙粉刷材料、保温抗裂材料、水管材料、瓷砖、吊顶扣板材料等)共计人民币82500元。2014年10月5日,***到原告处签名结账,确认欠款事实。该笔货款,被告开化欣安医院于2015年7月6日支付原告款项51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1500元。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开化欣安医院院长**二人到原告处购买的上述建筑材料,均用于被告开化欣安医院改扩建工程。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要求,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

原告程山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御禾园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开化新安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及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基本情况等事实。

第二组:1、2014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账单原件一份及销货清单29张。用以证明被告御禾园林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代表***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的项目经理***经手购买建筑材料经结账,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500元等事实。

第三组:1.《御禾园林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授权代表的事实。

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是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原告处拿的材料,因此,本公司不会支付该款;2.本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除了5%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他钱均已支付给被告***;3.欣安医院改扩建工程,本公司是承包给***的,本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其他的都由被告***负责,从欣安医院拿的工程款,除了管理费外,其他工程款都要打给***,此工程项目经理是**,不是被告***。故本公司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告御禾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二份;2.领款凭证复印件十五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御禾园林公司已将欣安医院所付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等事实。

被告开化欣安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已将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同时,附属工程材料款51000元也已支付原告,现只有5%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故原告与本医院没有关系。

被告开化欣安医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开化欣安医院与御禾园林公司签订了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改扩建项目协议,经招标将该工程以95万元发包给御禾园林公司承建等事实。

第二组:1.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三张、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五张;2.证明一份;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开化欣安医院已将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并支付原告开化启旺建材店附属工程材料款51000元,以及开化新安医院因故改为开化欣安医院、营业执照名称为开化欣安医院有限公司等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开化欣安医院对原告程山林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账单原件一份及销货清单29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御禾园林公司认为,欠款属实,但这是原告和***之间的事,本公司完全不知情;被告开化欣安医院认为,原告讲分项的,即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主体工程在总造价中,该款我方已付给被告御禾园林公司了,附属工程款已全部付给原告了,原告在诉状中也已承认。对第三组证据《御禾园林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到原告处拿建筑材料,这份合同只是本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他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代表,也不是项目经理;被告开化欣安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开化欣安医院举证的二组证据,原告程山林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御禾园林公司亦无异议。

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账单、销货清单,相关单据上有被告***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但上述单据上并无被告御禾园林公司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授权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身份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御禾园林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将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改扩建项目转包给被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御禾园林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对其证明对象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开化欣安医院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原告程山林代理人、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后提供的一组证据,因未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程山林系个体工商户,在开化县池淮镇篁岸村车站185号经营开化启旺建材店。2014年初,坐落在开化县××镇篁岸村的被告开化欣安医院(原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实施改扩建工程。2014年3月3日,经招投标,被告开化欣安医院与被告御禾园林公司签订了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改扩建项目《协议》一份,约定:开化欣安医院将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总造价为95万元;装潢中所用的水、电和卫浴等材料需由开化欣安医院陪同采购,并由商家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后才能进场安装;工期延长至2014年6月15日完工等。此后,被告御禾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期150天,工程预算造价95万元,被告***上缴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2%计算,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扣除应上缴的各项税费后拨付给被告***等。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和被告开化欣安医院院长**到原告的建材店,经过与原告协商,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包括内外墙粉刷材料、保温抗裂、水管材料、瓷砖、吊顶扣板材料等)共计人民币8250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经与被告***核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启旺建材店货款82500元,其中包括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款51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开化欣安医院支付原告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款51000元。被告***所欠主体工程货款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山林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开化欣安医院系开化精神卫生康复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与原告程山林之间并无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御禾园林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也不是被告御禾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曾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原告提供的相关销货清单上既无该公司的印章,亦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事后,该公司也未对被告***的买卖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御禾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山林货款计人民币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