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4民初1775号
原告: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园一路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9T60543。
法定代表人:余业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平,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新凉亭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97216022D。
法定代表人:徐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嵘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峥嵘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业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平、被告国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峥嵘公司起诉称:2018年初,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仓库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至2019年初,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结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多次以停工、封堵大门等手段向原告索要工程款。为此,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复函不同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合同,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2月4日,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现工程结算价正在审计中。但被告不顾已达成的口头协议,又强行进场施工,后被警方劝离。现起诉,1、要求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撤离施工现场。
被告国晟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更没有原告所说的强行施工的问题。但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已就本案的工程款另行起诉,法院也已经受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峥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函一份、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施工原告仓库建设工程的事实。
被告国晟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施工的原告仓库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1月17日经各方确认竣工验收的事实。同时提供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另案向本院起诉,已经立案受理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已起诉的事实。
被告国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实质性异议。
原告峥嵘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认为是不符合实际的,当时原告企业资金比较紧张,通过政府协调,先竣工验收,再补上未完工的部分,才有了竣工报告,所以,竣工报告不代表实际已竣工。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峥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原告在竣工报告中已经明确同意竣工验收,被告已经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原告方也承认现在正在对被告出具的结算书进行审计,可见,工程确已完工。通过政府协调,政府也不是对未完工的工程协调成完工,应该是帮助原告解决问题进行协调,以加快原告企业的生产建设。所以,原告所说的竣工报告不代表实际已竣工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方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已实际选定审计机构的事实,经核查属实,因此,本案中不涉及双方在工程款上的纠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峥嵘公司将仓库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国晟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以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2019年2月4日,被告开始编制工程结算书。并已提交给了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决算审计至今未能完成。被告施工中使用的部分机械及工棚等设施也尚未撤离。
本院认为,被告国晟公司与原告峥嵘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国晟公司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双方只有结算工程款、质量保修等后续工作,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现被告已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也已实际选定审计机构,对被告的工程款进行审计中。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不存在继续施工的问题,应当将建设工程交付给原告,并将施工时所用的机械设备、辅助设施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峥嵘公司提出被告方应撤离施工现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完工的仓库建设工程交付给原告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并撤离施工现场。
二、驳回原告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益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宇
书 记 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