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丁国标与开化县金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4民初1557号
原告:丁国标,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毛顺忠,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化县金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古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81687448G。
法定代表人:郑高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97216022D。
法定代表人:徐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国标诉被告开化县金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金峰公司、国晟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同年8月1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土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9月28日宣告判决。原告丁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顺忠,被告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国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标起诉称:被告国晟公司承建开化万成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厂房,并由被告金峰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张土开对该工程的基础工程部分以包清工方式承揽施工。2016年7月1日,被告张土开雇请原告在万成公司厂房基础工程上施工进行基础浇筑。上午8时许,被告金峰公司的混凝土泵车的一侧下陷,导致混凝土输送管突然下沉打在工地的模板上,致模板平台倒塌,同时,输送管打到原告,致原告跌落平台并多处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原告至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右眼睑挫裂伤。出院后,多次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5,932.37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残经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并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在寻找赔偿时,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300元(50天×130元/天+10天×80元/天)、误工费16,920元(120天×171元/天)、残疾赔偿金91,464元(22,866元×20年×0.2)、交通费919元、鉴定费2040元(840+120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35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300元(50天×130元/天+10天×80元/天)、误工费20,520元(120天×171元/天)、残疾赔偿金91,464元(22,866元×20年×0.2)、交通费919元、鉴定费2040元(840+120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1,95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丁国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金峰公司和国晟公司登记基本情况;3.张土开户籍证明;4.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等事实。
第二组:1.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2.开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3.证人丁某1当庭所作证词各一份;4.证人丁某2当庭所作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场地因被告金峰公司的混凝土泵车的一侧下陷,导致混凝土输送管突然下沉打在工地的模板上,致模板平台倒塌,同时,输送管打到原告,致原告跌落平台并多处受伤,后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右眼睑挫裂伤等事实。
第三组:1.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一份;2.医疗费发票十三张;3.用药清单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5,932.37元、需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等事实。
第四组:1.交通费发票十二张,计人民币419元(庭后补充提交交通费发票约110余张,计人民币700余元);2.医疗费发票一张,计人民币285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919元、检查费285元等事实。
第五组:1.衢光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023、024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胸第5-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040元等事实。
被告金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国晟公司提供的场地不实,造成车辆侧翻,不存在打在模板上的情节,其次,原告向吴六军预支了5千元,作为医疗费;2.在整个过程中,我方不存在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场地的情况应由国晟公司提供合格场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现场照片一份八张。用以证明国晟公司应提供坚实的施工道路及场地、而国晟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造成金峰公司车辆出现侧倾的事实。
被告国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痛苦深表同情。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被告金峰公司的行为造成,应由金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国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雇主是被告张土开,国晟与张土开是有明确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也是被告张土开直接雇佣原告,我方不是雇主;3.原告所受伤是被告金峰公司致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起诉雇主或者起诉直接侵权人。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2.《万成茶叶有限公司泥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3.领款凭证八份;4.证人吴某当庭所作证词一份;5.江某当庭所作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国晟公司将工程确定给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六军管理,吴六军为万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国晟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六军与被告张土开签订泥工分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张土开按37元/平方米自行承担亏损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其对施工人员伤亡负责等内容;张土开及妻子汪利芳从项目负责人吴六军处已领取工程款214,400元,其中2016年7月3日7500元、7月15日2500元、7月21日2000元、8月25日2400元,合计14,400元,系张土开领款用于预付本案原告丁国标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受伤是因车辆一角下沉,水泥浇筑管打到原告所致等事实。
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峰公司、国晟公司对原告丁国标举证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16年8月12日N02507680765号医疗费发票,被告金峰公司代理人认为,此张发票中的98元属洁牙支出,与治伤无关,同时躺椅支出不应列入赔偿,对证人丁某1、丁某2所作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也证实施工场地不结实;被告国晟公司代理人赞同金峰公司部分质证意见,但认为证人不能证实造成原告受伤是国晟公司所致,因垫的土料是随车人员铺设,故属金峰公司的责任;原告代理人认为躺椅是陪护所必须的。对第三组证据,被告金峰公司、国晟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被告金峰公司代理人认为,复诊支出的285元可予认可,对交通费要结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国晟公司代理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金峰公司举证的一组证据,原告丁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金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施工中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垫木头;被告国晟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我方都是根据供方要求作业的,供方勘察后认为可以施工,施工场地的所谓朽木并无检测报告证明。
对被告国晟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丁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两位证人所作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木料是国晟公司提供的,垫板质量是否过关,应由其负责,国晟公司没有向施工人员提供手套、安全帽,因此,国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另外,被告方支出的14,400元是作为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医院,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位证人当庭所作部分证词有异议,认为金峰公司关于场地选择问题,对两个证人而言,案件处理结果与两证人有利害关系,基于此,对证人所讲的金峰公司场地选择权及平整是否达坚实有异议;被告国晟公司认为,两证人与原告的证人证言基本印证,水泥车停放在金峰公司,是否适合作业应由其决定,如不适合,相关人员可拒绝,最终还是由金峰公司决定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金峰公司、国晟公司对原告丁国标举证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2016年8月12日N02507680765号医疗费发票,因该张发票系原告洁牙支出,与治疗损伤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张发票所记载的229.82元不予列入赔偿范围,另外,躺椅支出是治疗陪护所必须,故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金峰公司举证的一组证据,虽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但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国晟公司提供的场地未达到约定的条件,造成金峰公司车辆出现侧倾的事实。
被告国晟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人吴某、江某当庭所作证词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丁某1、丁某2当庭所作证词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金峰公司混凝土泵车现场所垫木板系国晟公司提供,且国晟公司未向施工人员提供手套、安全帽等劳保用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国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国晟公司承建万成公司厂房和科研楼工程,并由被告金峰公司提供混凝土。2016年4月15日,被告国晟公司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峰公司为被告国晟公司提供泵送润滑砂浆,其中第四条约定,“需方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所需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供货地点、数量、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供方根据生产安排通知需方确切供货时间。需方负责做好浇筑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施工道路的坚实畅通、用电、用水、照明齐全等,并做好泵管及泵管架的搭设等相关事宜(供方应配备两人协同需方作业)”,合同第七条第6项违约责任规定“供方操作人员在现场施工时应服从需方的安全管理规定,供方人员违章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供方承担,需方违章操作由需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3月18日,被告国晟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吴六军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将万成公司厂房和科研楼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吴六军管理。同年4月26日,吴六军与张土开签订了《万成茶业有限公司泥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的基础工程泥工部分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张土开施工。2016年7月1日,张土开雇请原告在万成公司厂房基础工程上施工进行基础浇筑。被告金峰公司的泵车到达现场后,由被告国晟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为泵车提供木料垫板。上午8时许,在被告金峰公司第二辆混凝土泵车浇筑时,由于车辆一侧所垫木板折断,造成混凝土泵车的一侧下陷,导致混凝土输送管突然下沉打在工地的模板上,致模板平台倒塌,同时,输送管打到原告,致使原告跌落平台并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由120救护车送至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右眼睑挫裂伤,2016年8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954.3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胸第5-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案发后,被告国晟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4,4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金峰公司、国晟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侧6根肋骨骨折及面部瘢痕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陈述,原告受伤是被告金峰公司混凝土泵车司机在作业中车辆一侧所垫木板折断,泵车一侧下陷输送管打到原告所致,因此,被告金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的泵车司机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晟公司未按规定向原告提供手套、安全帽等安全保护用品,同时,其向被告金峰公司混凝土泵车提供的垫车木板折断,导致泵车一侧下陷,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金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国晟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峰公司、国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均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954.30元、2.护理费7250元(其中住院49天×130元/天、出院后11天×80元/天)、3.误工费18,537.60元(120天×154.48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91,464元(22,866元×20年×200%农标)、7.住院伙食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按100%计算合计人民币149,215.90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担原则,被告金峰公司应承担119,372.72元,被告国晟公司应承担29,843.18元。被告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其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非治伤支出应予剔除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国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县金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国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9,372.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国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843.18元,扣除已垫付的14,400元,被告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丁国标人民币15,44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3.5元,由被告开化县金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6.80元,被告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东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吾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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