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化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浙江万特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24执异415号
案外人:浙江万特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开化县华埠镇旗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DGE454G。
法定代表人:张茂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灿君、徐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开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新凉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97216022D。
法定代表人:徐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园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9T60543。
法定代表人:余业和,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开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浙0824执18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镇××路××号的土地及厂房。案外人浙江万特医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浙江万特医药有限公司称,一、开化县人民法院拍卖开化县华埠镇旗峰路2甲号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必然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严重影响案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案外人于2019年2月1日与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了2号楼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9年2月1日-202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投入400多万元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2020年因疫情的需要,案外人把2号楼的三楼使用权归还给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口罩,同时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协议中案外人的使用面积更改为2号楼的一楼、二楼、四楼,总面积为47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20年01月0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如拍卖开化县华埠镇旗峰路2甲号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必然会损害案外人投入装修设备设施的合法权益,而执行拍卖引发社会负面影响也必然波及案外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二、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开化县华埠镇旗峰路2甲号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违反了最高院要求尽最大可能保持企业财产运营价值的文件精神。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文件,聚焦市场主体、产权保护等内容,从产权制度保护、惩治侵权行为、服务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意见。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是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最高法一再强调要明确和统一裁判标准,准确界定产权关系。同时,加大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错机制;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建立健全查封财产融资偿债和自行处置机制,尽最大可能保持企业财产运营价值。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债权只有200多万元,可是执行拍卖的标的却有5000多万元,显然存在着超标的查封、超标的执行拍卖的情况。更何况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是开化县优势产业中的重点企业,开化县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到疫情期间企业暂时困难,灵活变通执行方式方法,不能因简单粗暴执法导致一个地方优势产业的重点企业陷入破产边缘,严重影响企业员工的就业和税收。三、被执行人不存在消极履行、抗拒履行行为,而且也有能力履行,不能因暂时困难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可能导致当地企业员工的就业困难。本案立案执行后,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不存在消极履行、抗拒执行的行为,并且法院已经超额查封了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名下数千万元资产的情况下,说明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是完全有履行能力的。因此,希望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要保护企业正常经营的合法诉求和权益。故,要求撤销(2020)浙0824执183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保护申请人的租赁权。
申请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两次传唤案外人到庭核查有关事实,案外人均未到庭。
案外人浙江万特医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仓库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2019年2月1日,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浙江万特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2020年1月1日,双方变更租赁合同部分内容的事实。
本院查明,2020年6月30日,我院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824民初2412号判决书,判令:一、被执行人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开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63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0743.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以296394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96394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申请执行人开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化县××镇××区的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仓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该仓库工程拍卖、变卖价款在工程价款35409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开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浙08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8日,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华埠镇旗峰路2甲号的房产抵押给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3月18日,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824民初2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
2019年2月1日,浙江万特医药有限公司与浙江峥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9年2月1日-2024年1月31日。2020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标的更改为仓库一楼、二楼、四楼,总面积为47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20年01月0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
另查明,浙江万特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余业和,余业和为原投资人,出资额800万。2020年12月15日,变更为张茂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标的上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及是否应对承租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中,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形式上看,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办理抵押及查封前,但无租金交付、物业费、水电费支付等证据,合同签订时,余业和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待考量。第二、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合同签订之日其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标的。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故,本院裁定拍卖涉案标的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产租赁权以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浙江万特医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汪秋喜
审判员  陈日飞
审判员  汪志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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