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2民初204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平,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与被告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金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4372元,及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利息22087元,和直至实际履行时的利息;2.被告***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两年间,原告共计向金翔公司供应红砖1428000块,价值708260元,用于开化凤凰天成住宅区的建设。金翔公司在支付了533888元后,剩余17437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已构成事实合同关系,且该事实合同合法有效,金翔公司拒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代理金翔公司接受原告的供货,现金翔公司拒绝支付货款,致使金翔公司与***的授权代理不明确,因此,***应当与金翔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清偿剩余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遗漏一张***于2016年4月6日核对过的供货的单据,其中2016年2月份的多孔砖24000块,2016年3月份的多孔砖104000块、小多孔砖10000块、标砖6000块,要求增加货款71080元,故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剩余砖款变更为245452元。
被告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金翔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完全不存在,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因为原告与被告金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翔公司从未向原告公司购买过红砖,而且也没有委托过***代为接收原告的供货,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2.原告起诉状上陈述被告支付了五十三万余元货款,而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如果原告自认从金翔公司取得五十三万余元的事实,那被告金翔公司考虑下一步不当得利的返还;3.原告认为***是代被告接收供货,但未看到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也未看到金翔公司委托***代为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4.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新举证的核对单一张,其上记载的砖块都包含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举证的***于2016年11月4日书写的2015年至2016年总账当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而且从余登亚转账支付原告的银行流水来看,款项合计878088元,余登亚本人也书写了证明,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
被告***辩称,1.被告***只是工地上负责门卫安保工作的员工,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15年初,余登亚从金翔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以每月3000元工资的标准雇佣被告***为该工程看管工地,工作内容为门卫安保,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向余登亚领取一部分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算支付,***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工地大门早晚的开关以及工地材料的接收;3.就本案而言,系余登亚向原告购买红砖,***只负责在接到余登亚告知当日需要几车红砖后,确认有该数量的红砖进场,并未参与买卖中的其他任何环节,故在***给原告的清单中只有砖块的数量,且当事人余登亚已有证明证实;4.2019年7月25日马金镇花园村委会和2019年8月1日工地施工员余利红等人及凤凰天成小区开发商(业主单位)驻工地监管人员出具的两份证明也证实,***事实上就是该工程承包人余登亚雇佣的员工,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5.原告第二次庭审中举证的2016年4月6日***书写的核对单,其上记载的砖块都包含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举证的***于2016年11月4日书写的2015年至2016年总账当中,不应再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左右,被告金翔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开化县标)工程等事实;2.2015年,余登亚联系原告,由原告提供砖块,用于开化凤凰天成小区的建设等事实;3.原告提供的砖块的品种、数量由被告***核对,原告凭核对单与余登亚结算货款等事实;4.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期间,余登亚通过本人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等事实。对于双方争议的余登亚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金翔公司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代理被告金翔公司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一,余登亚是凤凰天成小区建设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金翔公司,向原告买砖时也宣称他是项目经理,余登亚也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购买砖的,而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承认余登亚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对外公示的,对外有法律效力,至于金翔公司与余登亚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关系,其内部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第二,富陵砖厂向金翔公司开过增值税发票,使用了被告金翔公司的账户,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余登亚挂靠金翔公司,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余登亚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被告金翔公司,余登亚对外采购由其自己负责、自负盈亏,原告从未直接向被告金翔公司主张过货款,货款都是由余登亚支付给原告的,而且被告金翔公司与富陵砖厂有合作关系,如果是金翔公司买砖,根本就不需要通过原告这一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余登亚是以金翔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购买砖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登亚存在受被告金翔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余登亚代表被告金翔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代理被告金翔公司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核对供砖数量后由原告凭核对单向余登亚结算货款的交易方式,原告虽主张被告***是被告金翔公司的代理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余登亚是以金翔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购买砖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登亚存在受被告金翔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金翔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红砖买卖行为,系余登亚与原告联系,之前的货款也是由余登亚支付,原告也认可被告***核对供砖数量后由原告凭核对单向余登亚结算货款的交易方式,因此,虽然被告***对原告供砖的数量以书面的形式书写“合对准确”,但从该核对单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系***收到核对单上的货物,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实际购货人,故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金翔公司之间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代理被告金翔公司接收供货,但现有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雨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