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4民初1005号
原告:项红梅,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根,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系原告女婿。
被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委会,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江佳,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江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62365634K。
法定代表人:汪小刚,董事长。
原告项红梅为与被告***、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潭村委会(以下简称龙潭村委会)、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127.9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8,026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00,793元的50%,即50,396.50元;二、被告龙潭村委会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127.9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8,026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00,793元的50%,即50,396.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潭村委会负担。同年6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各项损失151,791.95元(其中医疗费13,127.98元、护理费8450元(25天×130元/天+65×8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60元/天)、误工费25,650元(180天×142.5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47,237×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第一次开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给予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6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24日宣告判决。原告项红梅委托代理人曾火旺及何文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龙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翔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红梅起诉称:2016年6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项红梅骑电瓶车经过龙潭村委会附近道路时,由于被告***在维修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以及路面坑槽导致原告电瓶车摔倒,左膝关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治疗,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又于2017年3月29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被告***挂靠被告金翔建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龙潭委会因维护和管理道路不到位导致路面较高坑槽也是引起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挂靠在被告金翔建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因此,被告金翔建设公司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项红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2.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附光盘一张)、3.开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开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5.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浙千司鉴【2017】临鉴字第601号及6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路段受伤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864.03元,统筹基金支付20,736.05元,原告支付现金13,127.98元,现场施工路段属村道,是被告金翔建设公司和被告***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标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2040元等事实。
第二组: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证人彭某当庭所作证词一份;3.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出具的《调解经过证明》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潭委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金翔建设公司施工;证人彭某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项某早上6、7点钟外出找活干,在经过××村路段时,看到在该路段一个小店附近已开挖的路上一个女的受伤倒在地上,她倒地位置就在开挖处边上,她背朝其方向,故未看清她脸部,当时现场并无东西拦阻,现在知道这个倒地的人是项红梅;原告受伤后被告龙潭委会曾经邀请芹阳办事处驻村干部和司法所等单位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村委会二楼会议室进行调解,但因赔偿数额有差异而未果;原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等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方管道埋设受被告龙潭委会委托,在6月21日早上9点左右至11点施工结束,在施工前后,施工工作人员在路两端设了标志,原告受伤并非在原告工地上发生;2.被告***是受金翔公司委托从事施工工作;3.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故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陈某出庭作证:
1.证人方某当庭所作证词一份。用以证实其是给被告***打工,2016年6月21日这天上午其与陈某到案××村路段疏通污水管道,是污水管道堵塞,需开挖一个80㎝×80㎝的坑槽进行疏通,当日约7点多到现场,因开挖需用电,其去接电线,回来时看到一个女的倒在距离我们施工现场约2米远的地方,她的电瓶车也倒在现场2、3米远的地方,陈某帮忙将这个女的扶起来,我就开始打电钻了,她摔倒时,我们路面还没有开挖,安全标志是陈某做的,是用三轮车拦了下,在距离施工处20米处放了一块木板,该疏通工作直到吃中饭时才完工,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上的电钻等工具都是其所用,该施工处路段因为有居民买菜、过路,所以无法封闭拦死等事实。
2.证人陈某当庭所作证词一份。用以证实其是给被告***打工,2016年6月21日这天上午,其受被告***的指派与方某到案××村路段疏通污水管道,是污水管道堵塞,不是道路维修,当时其在距离施工处约40米处用毛竹拦了下,并用破三轮车拦在新路,还有个长约1米、宽30㎝的护栏放在路上,事后发现这些拦的东西被人挪开了,当日其站在施工现场道路上背朝东,刚开始用电钻打了几下就没电了,方某随即去检查电缆,约7时30分至8时许原告项红梅经过案发现场在距离其后面2米左右处摔倒在道路上,原告是摔倒在电瓶车下,其回头发现原告摔倒就将她扶起,让她坐在路边上店门口,并电话通知原告丈夫,是原告老公用三轮车送她到医院去的,10时许原告亲属来现场拍照等事实。
被告***在庭审后还向本庭提供《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与被告金翔建设公司曾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龙潭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驳回原告对龙潭委会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告龙潭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之所以施工,是“五水共治”当中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该工程在全县采用统一模式,即统一设计管道走向,材料统一提供,施工采用招投标形式或村委会三议三公示后确定施工人。该路段安装维修工程,通过三议三公示后确定由被告金翔建设公司承建,整个过程符合程序,施工合同第10条第1款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工艺规范及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对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龙潭委会和金翔建设公司是承包关系,而原告是在被告维修中受伤,合同和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将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工程承包的承包行为混为一谈,故原告将龙潭委会作为被告主体有误,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赞同第一被告提出的原告项红梅是什么原因受伤的,应当通过调查认定的意见,并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否则,应驳回;3.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计算问题,应逐一核实;4.本案原告因何原因受伤暂且不论,即使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其本人也有过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龙潭委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路段道路施工、维修等存在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在龙潭委会,在该合同第10条第2点中已作明确约定等事实。
被告金翔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潭委会对原告项红梅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补充证据应加盖保存单位的签章,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是与保险公司保存的病历发票一致的,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证明,没有签名,不具备形式要件,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从内容形式要件、拍摄载体、形成、拍摄人,说明照片内容并不能反映原貌,不能证明涉案发生的时间;被告龙潭委会除赞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外,还认为照片载体、拍摄者、时间、体现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受伤与照片有何关系,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主诉的外伤与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符,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诉请有违;原告认为,关于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问题,保险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骑电瓶车摔倒也是外伤,半小时还是1小时,检查至住院有时间差,关于照片问题,说明这个地点是明确的,可以去现场看。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是原件,必须要有原件,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不同意质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出孤证,如果这个鹏程印务社确实存在的,应提供其营业执照及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据,对原告的住宿地址也有怀疑,原告是长期住在龙潭的,并不存在住在鹏程印务社的情况,而且这份合同上无任何人签名,对调解经过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其违背调解意愿,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据,必须要有单位领导签名,证明上的字是否汪澒所签字,就案件发生进行过调解,我方当时只是同意进行补偿,赔偿问题对有关情况并未达成一致,有争议,不等于参加调解就承认案件事实,且原告在2015年5月初准备提供的这份调解经过证明与今天提供的这份证明完全不同;被告龙潭委会认为,对该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我方与被告金翔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劳动合同,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适用城镇标准,但原告身份证上的身份是农民,赞同第一被告的意见,考虑农村标准,关于调解经过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并没有具体签字人,只有1个人汪澒签字,要达到原告目的还是欠缺的;原告认为,营业执照可以查的,调解经过讲的很清楚,照片是原告女儿余齐英在2016年6月21日上午的9时16分至20分所拍摄的,当时用于拍摄的手机目前原告第二代理人在使用。对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彭某当庭所作证词,被告***及其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发生的时间刚才陈述是6月12日,摔倒时间是8、9点钟,与门诊病历记载时间相差一个多小时,证人陈述从背后看到倒地人是项红梅,其推理依据?是否有人恶意串联,其证词真实性存疑,该证人无法陈述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基本情况,其证词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龙潭委会认为,摔去的具体时间,在病历上有具体记载是7点前,受伤原告也有记载,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原告应撤诉,证人彭某的证词时间错误,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证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由于时间过得久了,证人可能有记不清的地方,结合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词,证人彭某的证词可以认定。
对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方某、陈某当庭所作证词,原告项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两个证人证实了原告受伤事实,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证人陈述施工时挖了几下,然后因没电再去查电缆线,可见施工过程已经开始了,通行受到了阻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两位证人证词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二个证人证实在施工现场是事实的,开挖问题,他们的证词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证人讲还没开挖不真实的。双方无争议的是二个人施工、电钻、使用锄头等工具、没有大型机械设备,争议的是没有用电钻就发生了事故,虽然被告雇佣了两位证人,但与证人作证无关,其证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龙潭委会对两个证人的证词无异议。
对被告龙潭委会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合同签订于2014年,而案件发生在2016年,合同第7条规定工期为70天,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污水管道不属于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龙潭委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是否在70天内完工,要以验收为准,工程还有保修期,污水管堵塞进行维修与合同无关的说法,没有依据,该合同应作为证据使用,此工程交由金翔建设公司施工的,不能否认当天对该管道施工,施工方有义务保证施工安全;被告***当庭陈述称:开化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于2014年11月底由被告金翔建设公司承包给其施工,2015年2、3月份完工,2015年底统一验收,系镇政府和农办一起验收的,工程中标每户7485元,甲供材料,其拿到手的钱是每户4000元不到点,因其无施工资质,故其借用被告金翔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龙潭委会对原告项红梅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已出具证明,该证明虽有瑕疵,但该证明确系人寿保险公司所出具,所证明的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场照片,经查系原告亲属在案发当天所拍摄,并已提供了拍摄的手机及事后提供了光盘供核对,基本反映了现场的状况,可以作为定案参考。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被告龙潭委会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印证,且被告***也承认该事实,故该承包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亦未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该份《劳动合同》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调解经过证明》虽系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出具,但该证明上参加调解人员仅有一人签字,其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即使被告参加调解,亦并不意味着承认相关事实,该“证明”可以证明有关部门在2016年6月21日曾组织原、被告协商调解原告受伤之事,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地点等具体事实;关于证人彭某当庭所作证词,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关系,作为目击证人,其虽因案发时间较长及其为外地人对本地地名不熟悉等因素,其证词存在部分陈述不明之处,但综合其证词,其可以证实2016年6月某天,其目睹原告项红梅在开化县××村路××一个小店附近已开挖的路上受伤的事实。
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方某、陈某当庭所作证词,基本客观真实,可以认定,除与本案其他证据已证实的事实不一致外,可以证实:两证人是给被告***打工,2016年6月21日上午,其二人受被告***的指派到案××村路段疏通污水管道,当时其在距离施工处约40米处用毛竹拦了下,并用破三轮车拦在新路,还有个长约1m、宽30㎝的护栏放在路上,事后发现这些拦的东西被他人挪开了,当日陈某站在施工现场道路上背朝东,刚开始用电钻打了几下就没电了,方某随即去检查电缆,原告项红梅经过案发现场在距离陈某后面2米左右处摔倒在道路上,原告是摔倒在电瓶车下,陈回头发现原告摔倒就将她扶起,让她坐在路边上店门口,并电话通知原告丈夫,后由原告丈夫用三轮车送原告到医院救治,10时许原告亲属来现场拍照等事实。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与其当庭自认的事实相符,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龙潭委会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相印证,且被告***也当庭承认该事实,故该承包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为加快实施“五水共治”项目建设,解决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问题,经招投标,被告龙潭委会三议三决公示后,确定龙潭污水处理工程由被告金翔建设公司承建。2014年10月13日,被告龙潭委会与被告金翔建设公司签订开化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挖土方、排水管、化粪池、检查井、终瑞、道路修复等由被告金翔建设公司总承包,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为人民币7485元/户,本工程合同工期为70日等。合同第10.2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工艺规范及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对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还对工程验收、考核与保修、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翔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翔建设公司将芹阳办事处龙潭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管理,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期为70天,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挖土方、排水管、化粪池、检查井、终端、道路修复等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就本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材料、施工安全等实行总承包,被告***上缴被告金翔建设公司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2%计算,公司及工程应交税金和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款必须由被告金翔建设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向建设单位收取并汇入银行账户,被告***不得擅自向建设单位支领工程款,被告金翔建设公司以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应上缴的各项税费后拨付给***,工程款专款专用等。该合同还对管理内容、管理方式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后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2、3月份该工程完工,2015年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6年6月21日上午6时许,原告项红梅骑电动自行车从蟠桃山村家中前往开化县城办事,约6时30分,途径被告龙潭委会附近道路时,因被告***指派到龙潭路段疏通污水管道的施工人员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仅用毛竹杆和破三轮车等作阻挡,阻挡物又被他人挪走,且施工人员陈某站在施工路段道路上,加之被告***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后道路因车辆碾压致路面下陷产生坑槽未及时修复,致使原告为避让施工人员电动自行车失去平衡,连人带车摔倒在距离施工人员陈某后面2米左右的道路上,造成左膝关节受伤。随后,原告被其丈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术治疗,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33,864.03元,原告支付13,127.96元,统筹基金支付20,735.05元,人寿保险支付3000元。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人,在其承包的龙潭污水处理工程因开挖路面埋设管道车辆碾压致路面下陷产生坑槽后未及时修复,当日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施工又未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项红梅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42%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翔建设公司将龙潭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且疏于监管,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8%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翔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道路上行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够谨慎小心,对路面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自担30%的责任。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均应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27.98元、护理费8450元(其中住院25天×130元/天、出院后65天×80元/天)、误工费25,650元(180天×142.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20年×10%)、住院伙食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按70%计算后合计人民币71,494.99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担原则,被告***应承担42,896.99元,被告金翔建设公司应承担28,5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龙潭委会发包的龙潭污水处理工程系通过三议三公示确定施工人,承包该工程的被告金翔建设公司具有资质,发包程序合法有据,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潭委会委托代理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项红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896.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红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项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负担471元,被告开化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原告项红梅负担8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东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