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领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438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领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浙江领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948.47元、误工费29150元、护理费394976元、伤残赔偿金3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801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1099355.47元,扣除已支付148004.62元,应支付951350.85元;2、被告***和领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将被告领航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参与施工。2015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在领航公司安装钢结构厂房的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原告被告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其他部位多处骨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各被告互相推诿。后经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及柯城区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航埠工作室协调,被告**支付45000元医药费,被告***支付60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损伤经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为二级依赖。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另于2015年10月支付医药费4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自己未注意安全造成坠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不合理费用。伙食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按发票据实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不明确。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安装时没有系安全带,下面推脚手架的工人速度太快造成,没有遵守操作安全规则,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领航公司辩称:被告领航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不是在被告领航公司的厂房内发生事故,领航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的业主单位。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期间,被告领航公司将坐落于航埠镇毛村的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被告**,由***与**签订承揽协议。**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6月30日,***在安装钢结构厂房过程中从高空坠落,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83865.16元。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和华墅乡卫生院等发生部分医药费。
2015年8月10日,在*城区警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航埠工作室主持下,**、***签订《预付药费协议书》,载明:“***与**在钢架工程施工中***从活动架上坠落,造成重伤医治,现经协商赔偿预付条款如下:一、***在医院治疗,经医师建议转《康福医院》治疗,第一期医疗费已调解,第二期经协商由***去医院结清***的医疗费用。二、**给***暂付康福医院住院费5000元现金,待**给***所保的保险费赔偿到位全部保险金投到医院用于***的医疗费,如医疗费不足再由**付5000元,此款付后,以后存在的治疗费由***与**协商分担。”2016年2月25日,原告***及被告**、***在衢州市柯城区工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受伤医疗费达成协议,载明:“暂交付给医院的比例协商意见,为确保受伤人员***在医院及时治疗,经三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医疗费100000元,包工头**40000元,房东***50000元,受伤人朱建明10000元。如后期需交医药费,受伤人不再支付。”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86000元、被告****领航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62004.62元。
2016年2月4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二级伤残;伤后护理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领航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到场,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22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30日外伤致脊髓损伤和胸12-腰2椎体骨折伴附件骨折等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三级伤残。***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送审***医疗费中所列的“肩周疾病推拿治疗”项目624元非治疗损伤所必需,16508.59元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查,其余部分(未包括“代收伙食费”4250.3元)未发现不合理之处。鉴定费4520元由被告领航公司支付。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1934年12月5日出生)、母亲***(1944年2月1日出生),朱米汤、***共育有三子一女,原告***系次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挂号费、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2、承揽协议、调解协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案涉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和***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备施工资质,却违规承揽案涉工程,并雇佣***在无妥当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从事施工,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从事多年钢结构的安装工人,应明知进行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其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担30%的责任。
被告领航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与**签订承揽合同的虽系***个人,但***与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现公司股东,该钢结构厂房在被告领航公司内,领航公司系该承揽项目的受益方,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领航公司,现领航公司及***主张该厂房是***个人承包,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领航公司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情认定领航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和领航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948.4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费用非属医疗费范畴、无就诊记录、无医嘱等合理性无法审查,本院对上述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183776.48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医院作为医疗费代收计算,故不应双重主张。误工费:29150元。护理费(包含二级护理依赖):410576元。残疾赔偿金390351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351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领航公司的过错程度、主观故意性,及过错对结果所起的作用,酌定分别承担1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可在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183776.18元、误工费29150元、护理费410576元、伤残赔偿金390351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018653.18元,由被告**承担50%计509326.5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付86000元,实际应付438326.59元;被告浙江领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计203730.64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付62004.62元,实际应付156726.0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3元,由原告***负担4986元,由被告**负担6134元,由被告浙江领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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