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3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领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领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二审提供了大量证据能够证实***系常年在外的务工人员,一、二审使用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中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38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排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审法院没有关注该证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领航公司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该法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出的新证据问题,虽然***申请再审提出其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其实际并未提交再审新证据,而是认为其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常年在外务工,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一审中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又根据侵权责任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提出诉请。一审法院在其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申请提出一张金额为13860元增值税发票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提交了该张货物名称为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昔脂钠注射液的增值税发票,其能否作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将其移送给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该所认为因增值税发票未附相应的医嘱,合理性无法审查,故未列入医疗费赔偿范畴。一、二审法院据此未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与领航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雇不具备施工资质,违规承揽案涉工程,并雇佣***进行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其和***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至于领航公司的责任,原审查明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酌情确定其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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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