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1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南八特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宝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国泰花园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铁经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宝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铁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铁经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7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依法改判由宝信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296153.874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现暂计至2018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改判宝源通公司对宝信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广铁经开公司提交了《还款计划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补充承诺函》作为对合同欠款和利息主*的依据,然而,一审判决认定广铁经开公司对利息的主*没有举证且广铁经开公司与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并未约定偿还债务的期限,因此并无迟延履行还款,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确定宝源通公司应当对宝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宝源通公司应当对宝信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欠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广铁经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信公司向广铁经开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欠款共计16113360.52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1540269.25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时为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7653629.77元;2.宝源通公司对宝信公司拖欠广铁经开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宝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宝信公司向广铁经开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韶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韶关物流中心)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欠韶关物流中心货款17013360.52元。2015年7月13日,广铁经开公司向宝信公司发出催缴欠款通知书。2015年9月22日,广铁经开公司与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以及案外人邯郸市峰峰宝华信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信远公司)、邯郸市峰峰司康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康丰达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经各方债权债务转让后确定:广铁经开公司应收宝信公司货款人民币16913360.52元,宝源通公司应对宝信公司欠广铁经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30日,宝信公司偿还广铁经开公司货款8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宝信公司向广铁经开公司发出了一份《补充承诺函》,承诺仍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执行还款,直至欠款全部还清。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宝信公司连续三次在广铁经开公司提供的签认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欠广铁经开公司铁矿货款16213360.52元。2017年3月31日,宝信公司偿还广铁经开公司货款100000元。至今,宝信公司尚欠广铁经开公司的货款为1611336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铁经开公司和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宝信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向广铁经开公司及时支付其确认的欠款,故对广铁经开公司要求宝信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6113360.5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宝源通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自愿对宝信公司欠广铁经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广铁经开公司要求宝源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广铁经开公司与宝信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广铁经开公司对于宝信公司的逾期情况,并没有举证说明,一审法院亦无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9月22日广铁经开公司与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及案外人宝华信远公司、司康丰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宝源通公司及宝华信远公司对宝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偿还债务的期限,因此并无迟延履行一说,也当然没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对广铁经开公司要求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铁经开公司要求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承担律师费的条款,且对合同纠纷中律师费的给付,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故对广铁经开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广铁经开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6113360.52元;二、宝源通公司对宝信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铁经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61元,由广铁经开公司负担5572元,由宝信公司负担5828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5年9月30日,宝信公司偿还广铁经开公司货款800000元”外,本院查明属实并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2015年9月30日,宝信公司偿还广铁经开公司货款800000元”这一事实,由于广铁经开公司在起诉时表述有误,应更正为:2015年9月10日宝信公司偿还广铁经开公司货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700000元。
二审再查明,在宝信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广铁经开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了还款计划为:自2015年5月起,每月归还欠款800000元整,于2017年2月底前将欠款全部结清。在2015年10月23日的《补充承诺函》中,宝信公司向广铁经开公司再次承诺:仍按《还款计划书》还款,至于原应于2015年5-8月及10月应归还的400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宝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宝源通公司是否对宝信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证据看,2015年4月20日,宝信公司向韶关物流中心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了对欠款金额17013360.52元分期还款的计划。2015年10月23日,宝信公司再次向韶关物流中心出具《补充承诺函》,承诺自2015年11月起,仍按《还款计划书》执行还款;而对于《还款计划书》中本应于2015年5月至8月、2015年10月应归还的400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还款计划书》和《补充承诺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补充承诺函》对《还款计划书》的还款期限有部分调整,故双方确定还款的期限应以《补充承诺函》约定的内容为准。宝信公司在执行还款计划过程中,未按《补充承诺函》约定的期限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宝信公司除应返还广铁经开公司欠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鉴于当事人双方对于迟延履行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上诉人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请求依照《还款计划书》的还款期限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以《补充承诺函》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为每一期还款的利息起算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5年9月22日广铁经开公司与宝信公司、宝源通公司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宝源通公司对宝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实际上也是一份担保合同,担保人是宝源通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应视为宝源通公司担保的债务仅为本金16913360.52元。此后,虽然宝信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补充承诺函》有明确还款期限,但没书面证据证明宝源通认可承诺函的还款期限。因宝源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二者是相对独立的,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及于从合同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宝源通公司对宝信公司迟延履行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铁经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6113360.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为以下三项的总和:1、2015年11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起点至11900000元为限、每月递增800000元计至还款日;2、2016年7月1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至还款日;3、2017年3月1日起,以213360.52元计至还款日);
三、邯郸市峰峰宝源通贸易有限公司对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16113360.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9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婷
丘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