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102民初174号
原告: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48号一座2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樊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货站路48号1-8座。
法定代表人:胡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战明,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涛,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货运中心,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三水西站区30#2号楼101。
负责人:冯奕续,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业,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龙货运)与被告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东货场物流)、第三人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货运中心(以下简称佛山货运中心)、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以经开公司为被告占50%股份的股东,对拖欠款项情况十分清楚,为查清事实为由,申请追加经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被告以涉案的货运代理服务由佛山货运中心实际经营为由,申请追加佛山货运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对原、被告的上述追加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追加佛山货运中心、经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8年7月27日,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润龙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杨雨轩,被告佛山东货场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战明,第三人佛山货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磊、王可业,第三人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被告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超过答辩期,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告知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铁路运输第一、第二法院撤并更名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后相关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润龙货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货款629861.02元;支付逾期支付货运代理费利息暂计33000元,暂共计662861.02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到达被告处的货物进行装卸服务及费用结算,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严格按照协议书履行自身义务,到2017年1月1日止,被告确认欠原告押金、装卸费等1259722.04元,被告另一股东偿还了50%,尚欠629861.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
佛山东货场物流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涉案货运服务实际由佛山货运中心实际经营,与被告无关;2.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经营协议书》实际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并终止,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基于此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两清;3.《运输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显示被告时装卸费的收款方且是货二线、货三线的合作经营合同,而在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中确显示本案被告却成了装卸费的欠款方及6线的装卸费,明显自相矛盾;4.涉案的货六线实际由佛山市华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物流公司)经营,且根据有关协议约定应当由华阳物流公司直接向佛山货运中心清算;5.《客户明细账》中显示的并非被告的法人公章,而是“计财部”的章,该章的实际使用人是佛山货运中心。佛山货运中心未经被告同意的盖章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有关的法律责任应由佛山货运中心及原告等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佛山货运中心述称:1.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据泓润龙公司提供的运输经营协议书交易记录可知,被告一直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收取经营性收入,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主体。2.据我方证据2,被告独自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自行承担责任。3.我方与被告只有业务指导关系,无其他实际控制关系。4.我方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其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相对方被告承担。
经开公司未作陈述。
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向广州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调取广铁办(2013)152号文件申请,本院认为,该文件属被告上级部门下发的文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被告及第三人佛山货运中心围绕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文件(广铁办发【2013】152号),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度编号001《佛山货运中心铁路集装箱出站使用安全协议》及附件,2016年度编号004《佛山货运中心2016年快运货物接取送达合作协议》及附件、2016年度编号005《佛山货运中心2016快运货物接取送达合作协议》及附件,仅证明第三人佛山货运中心与原告就铁路集装箱出站使用安全方面达成的协议,以及第三人佛山货运中心与原告及华阳物流公司就快运货物接取送达业务开展合作的协议,并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及佛山南海君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运输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经营项目:1、货场货二线和货三线集装箱和其他机械作业货物到发合作经营”,“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四、费用清算:5、自合同签订时起24小时内,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合作经营风险抵押金……6、费用结算:当月装卸的集装箱和其他机械货物,于次月8日前凭货装部确认的清单和乙方进行清算。”
2014年11月30日,三方当事人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上述协议。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双方于2015年又通过口头恢复上述合同同时将业务范围改为货六线的业务。
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萍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用途载明为“佛山东大厅押金”。
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华阳物流公司签订了《货六线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了被告为华阳物流公司提供线路和场地,华阳物流公司自带集装箱为被告提供装卸等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在协议的骑缝处加盖公章。
2015年10月至12月,原、被告及华阳物流公司在发送、到达相关明细表上加盖了业务印章进行确认,明细表中的“箱属”及“收货单位”一栏下有泓润龙的标注。
2016年10月,在《佛山东欠装卸款》表格上,载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佛山东欠华阳物流公司装卸费合计823688.54元,原告、华阳物流公司在表格上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在表格上加盖货运管理部印章进行了确认。
2017年1月1日,在原告名称的客户明细账上注明装卸费余款1259722.04元,被告加盖了计财部的公章进行了确认。
2017年10月18日,经开公司向佛山市联运总公司出具了《关于垫付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欠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佛山市科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的函》,载明“我公司同意按所持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股权的比例垫付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应付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欠款余额的50%计629861.02元”,请佛山联运总公司按照要求办理款项支付。
2017年10月19日,佛山联运总公司向原告付款629861元,备注“代东货场垫付欠费”。
2018年2月13日,华阳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该公司与被告六号线相关装卸业务均是受原告的委托,相关装卸业务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华阳物流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
另查明,被告佛山东货场物流的股东为第三人经开公司和佛山市联运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方在履行《运输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货六线合作经营协议》过程发生的装卸服务费等费用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由于合作经营合同系无名合同,而原、被告之间合作经营合同的核心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线路和场地,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卸等服务,其实质是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应当本应由被告在其货场内自己完成的装卸服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规定,故本案应当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即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涉案的欠款是否有相关的合同依据;2、该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方承担。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涉案的欠款是否有相关的合同依据。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华阳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六线合作经营协议》,华阳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表明了原告是前述合同中被告的真正合同相对方,而在发送明细单上记录的“箱属泓润龙”等标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前述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关于2015年9月前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风险金50万元上载明了用途是“佛山东大厅押金”,而2016年10月原告、华阳物流公司、被告的业务部门亦在佛山东欠装卸款表格上加盖印章,故由此可印证双方在签订《货六线合作经营协议》前亦存在事实上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的欠款存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该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已经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其相关的装卸服务,所产生的装卸费用被告也在《佛山东欠装卸款》表格上加盖其货运管理部的章印章进行了确认,在原告名称的注明装卸费余款1259722.04元的客户明细账上,被告亦加盖了计财部的公章进行了确认。被告的股东之一经开公司出具函件亦对被告应付原告总欠款1259722.04的事实予以确认,且经开公司亦按照前述函件所载事宜,按股权比例通过被告的另一名股东佛山联运总公司代为清偿了50%的债务即629861.02元,即被告仅有的两位股东均确认被告对原告存在案涉的总欠款1259722.04元,并代为偿付其中的一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的装卸费用629861.02元。
至于被告辩称,其计财部的章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佛山货运中心,佛山货运中心未经被告同意在《佛山东欠装卸款》表格上盖章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计财章由第三人佛山货运中心使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纵使被告计财部的章如被告所述是依上级规定而交由第三人佛山货运中心使用,该内部规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外依然是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辩称,《货六线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装卸费应当由华阳物流公司直接向佛山货运中心清算,故装卸费应当由佛山货运中心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但庭审中,佛山货运中心明确表示拒绝承担本案的装卸费用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装卸服务费等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自己的承担,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货款629861.0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何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利息以629861.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629861.02元及利息(以629861.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被告佛山东货场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蒋金平
人民陪审员  曾祥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丹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