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田和平、广东粤珠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726民初2508号
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与被告田和平、广东粤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静,被告田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粤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耀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两份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均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诉讼过程中广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协议有效期满至提起诉讼这段时间就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向宏业公司包括田和平以及粤珠公司表达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其于2019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算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依据上述规定,广铁公司即使对宏业石膏矿享有债权,也因其在宏业石膏矿注销后5年内未向田和平主张权利,田和平即使对广铁公司存在债务其责任也消灭。故两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案涉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广铁公司并没有垫付石膏矿的义务,协议的买卖双方是宏业石膏矿和粤珠公司,广铁公司只有转付货款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粤珠公司和田和平均表明双方已经货款两清。广铁公司诉请的关键证据即2012年1月11日给宏业石膏矿付款50万元的电汇凭证也因粤珠公司于前一日向其转款50万元而对冲消亡。据此,广铁公司该项诉请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故广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广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 2011年5月31日,粤珠公司(甲方)与广铁公司(乙方)和宏业石膏矿(丙方)签订了一份《石膏销售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丙方向甲方销售石膏,该协议约定:交货要求,甲方每月25日将次月石膏采购数量及交货时间书面通知丙乙方,丙方据此组织供货。为便于甲乙方接货,丙方应在发货后12小时内,将发货情况以传真、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甲乙方,同时将必要的收货凭证及时传递给甲乙方。付款及结算方式,三方每月结算一次。丙方根据甲方提供厂家验收数量和质量结算通知单,扣除甲方短途运费、应得利润,乙方应得利润后,开具合法有效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乙方根据丙方开具的发票,加上乙方贸易利润,开具合法有效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把石膏从车站运送到厂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组织好人力物力,及时回笼货款;乙方做好铁路运输工作,石膏到站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做好石膏的储存、装卸工作;乙方不就货物本身的质量所引起的一切问题向本合同当事人或合同外的任何第四方承担责任。丙方承担组织石膏原矿的货源和车皮的发运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承担因石膏不符合质量指标被用户扣减结算款造成的损失;享有和承担到交货地石膏数量的盈亏。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同年5月31日,三方再次签订了《石膏销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协议的补充。该补充协议约定,1、每批次石膏在丙方确定车辆号码并装车后,甲方把货款预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确定货款到账后马上汇给丙方;2、甲方收益每吨10元;3、乙方收益每吨3.6元;4、以甲方目前销售收益10元/吨为基数,乙方有权获得价格上涨后甲方收益超过10元部分的50%;5、丙方有义务确保甲方全年加权平均收益率20%以上;6、补充协议的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根据广铁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和《预付款汇总表》,自2011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27日,广铁公司与宏业石膏矿借方发生额4850000元,贷方发生额4825120.81元,二者差额24879.19元。除上述发生额外,广铁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电汇给宏业石膏矿50万元。粤珠公司提交了一份同月10日汇给广铁公司50万元的汇款凭证,并表示此款是用于其与宏业石膏矿最终结算剩余的余款,汇给广铁公司后再支付给宏业石膏矿。 庭审中粤珠公司和田和平均表示三方协议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账物相符,货款两清。 宏业石膏矿系田和平为出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与2014年8月1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三方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明细款汇总表及粤珠公司提供的《石膏销售三方协议》、《石膏销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驳回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1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  廖金贵 人民陪审员  覃霞荣
法官助理覃道敏 书记员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