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民终1660号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铁经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章县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宜章县润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刘新平、李少春、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韶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韶关物流中心)、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广州货运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铁经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行宜章县支行的起诉或驳回农行宜章县支行对广铁经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农行宜章县支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农行宜章县支行基于润鑫公司骗贷受到的损失应通过刑事退赃和追缴程序予以解决,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起诉。(二)涉案应收账款不真实、未履行,且已回转,农行宜章县支行要求上诉人承担“代为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应收账款不真实,上诉人对不真实的债务不负有任何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已查明虚假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农行宜章县支行在放贷前未按《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的约定审核前述履行材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审核货物交付、验收及发票交付情况,故上诉人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抗辩权。3.根据农行宜章县支行一审提交的四份《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双方已就润鑫公司回购应收账款达成合意,农行宜章县支行已不是虚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其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农行宜章县支行以合同关系起诉,一审查明应收账款虚假且未履行后应驳回农行宜章县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擅自变更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并进行裁判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四)假设按照侵权要件审查,上诉人不具有过错,更与农行宜章县支行的损失毫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韶关物流中心作为分支机构无参与信贷活动的主体资质,祝智民早在2013年6月5日就不是韶关物流中心的负责人,不具有职务身份。上诉人从未同意祝智民、韶关物流中心参与任何信贷活动,显然不具有过错。相反,农行宜章县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审查上诉人的决议文件,未审核祝智民的职务情况,未核查韶关物流中心的信贷活动资质,显然具有重大过错,不是善意债权人。2.祝智民签署《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回执》(以下简称《确认回执》)也与农行宜章县支行放贷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一,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入住记录及刑事案件笔录可知,农行宜章县支行放贷在前,祝智民签字在后,农行宜章县支行是在没有《确认回执》的情况下放贷,故《确认回执》的签署与否与农行宜章县支行放贷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二,《确认回执》仅代表“通知”,不代表货物已交付,农行宜章县支行仍有义务核实货物流转的真实性再发放贷款。农行宜章县支行在没有核实货物流转的情况下违规放贷才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与《确认回执》的签署无关。其三,从《确认回执》签字的随意性以及签字人员不是财务人员的情况可知,该《确认回执》的内容并未经过核实,只是达到“通知”的作用,不能作为评判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依据。3.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润鑫公司、刘新平承担主要责任后,农行宜章县支行也应对其违规放贷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一,刑事案件已查明本案系刘新平、润鑫公司骗贷引起,其作为罪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其二,农行宜章县支行的“三查不严”是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农行宜章县支行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南省分行)《审查意见表》的要求审慎审核交易的真实背景,农行宜章县支行在未核实买方是否收妥货物、是否签收发票、担保物是否足额的情形下放贷,显然具有重大过失。其三,上诉人没有过错,而农行宜章县支行未审核交易真实性、保理适用条件和放贷条件,具有重大过错,足以抵销祝智民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本案所涉贷款系以新还旧,农行宜章县支行在未取得《确认回执》的情况下仓促放贷,再骗取祝智民签署《确认回执》,实际上是农行宜章县支行与润鑫公司合谋骗取担保。本案损失是由骗贷方刘新平、润鑫公司造成,上诉人从未参与,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犯罪分子承担相同的责任显示公平,严重损害了铁路资产的合法权益。
农行宜章县支行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虽与润鑫公司和刘新平的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更不应驳回起诉。广铁经开公司提出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广铁经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韶关物流中心在答辩人向其调查时作虚假陈述,告知答辩人其与润鑫公司发生了铁矿石贸易往来,且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出具了《确认回执》,实际上默认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的真实性。2.如果韶关物流公司不出具《确认回执》,答辩人就不会与润鑫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润鑫公司也就不可能从答辩人处取得保理融资款。韶关物流公司协助润鑫公司骗取保理融资款,虽然司法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3.根据《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韶关物流公司出具《确认回执》与润鑫公司虚构应收账款,其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答辩人。虽然《民法典草案》尚未实施,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三)广铁经开公司认为答辩人不是善意相对方的理由不成立。1.祝智民作为韶关物流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而是职务行为。2.答辩人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其一,答辩人在授信前,向卖方润鑫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到买方韶关物流中心进行了实地调查,着重向祝智民询问了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是否存在用于办理保理转让的应收账款,祝智民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其二,答辩人向润鑫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时均收集了所需的相关资料,查询了税金缴纳情况,并收存了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原件。虽然润鑫公司在融资款发放完毕后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已交给买方韶关物流中心为由欺骗宜章县税务局申请作废,而宜章县税务局在第一联由答辩人持有且没有收回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的情形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处理,但这已超出了答辩人的调查、审查能力范围。其三,答辩人每次对润鑫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之前,韶关物流中心都出具了《确认回执》,确认应付润鑫公司7500余万元货款。其四,韶关物流公司改制后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答辩人无从知晓其变更情况。其五,湖南省银监局郴州分局已认定涉案保理业务符合制度和监管规定。其六,广铁经开公司向宜章县公安局举报答辩人违规放贷,宜章县公安局经初查认为答辩人没有犯罪事实,未予立案。其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约束答辩人的行为。3.韶关物流中心单方出具《确认回执》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是润鑫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最为关键的环节。4.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祝智民签署《确认回执》时受到了邝瑶极的威胁,也无证据表明邝瑶极明知《铁矿石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四)涉案《保理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广铁经开公司虽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韶关物流中心出具了《确认回执》确认其应付润鑫公司7500万元货款,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广铁经开公司作为韶关物流中心的主管单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并非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广铁经开公司承担责任,故与合同相对性无关。(五)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出现约定情形时,润鑫公司应回购转让给答辩人的应收账款,即答辩人向润鑫公司行使追索权。如果润鑫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则相应的减少韶关物流中心的付款责任。如果润鑫公司没有支付回购款资金,则韶关物流中心仍需向答辩人支付全部的应付账款。故润鑫公司的回购并不导致《保理合同》终止。(六)一审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判决广铁经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鑫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多次股东变更,2013年7月30日变更股东为刘新平、李少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新平。2013年4月开始,润鑫公司在刘新平的操作下提供与韶关物流中心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铁矿石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韶关物流中心时任负责人祝智民签名的《确认回执》等资料在农行宜章县支行办理融资业务。2013年5月30日,韶关物流中心因改制被停止贸易业务,同年6月8日其印章、电子印章、合同专用章均上交上级公司。2014年8月1日,农行湖南省分行授信润鑫公司保理融资额度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 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润鑫公司在刘新平的操作下,以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从农行宜章县支行办理国内保理融资借款四笔,金额为300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8月9日到期;2015年2月13日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2015年3月19日借款1000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2015年3月20日借款1000万元,于2015年9月19日到期。以上四笔融资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分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刘新平、李少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润鑫公司以上融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润鑫公司在与韶关物流中心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为获取上述融资借款,刘新平提供了冒用祝智民签名和加盖伪造的韶关物流中心印章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铁路发票等资料。同时,韶关物流中心时任负责人祝智民在《确认回执》上签名后交付农行宜章县支行工作人员,并承诺对农行宜章县支行履行付款责任。上述融资借款到期后,经农行宜章县支行多次催收,润鑫公司归还了本金1,930,580.29元和部分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28,069,419.71元,尚欠利息3,543,740.16元,本息合计31,613,159.87元。《保理合同》第三条基本条款之3.1.2.2约定:“融资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期融资款项交割日/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融资到期日。………。3.1.4逾期违约金,融资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按约定全额收取与银行收款金额等额的资金且甲方也未按约定全额回购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约定的该笔应收账款银行收款金额乘以日违约金率向甲方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足额支付全部回购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为止。日违约金率按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确定。3.1.5复利,甲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乙方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计收复利;融资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计收复利。” 润鑫公司和刘新平因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以润鑫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刘新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以刘新平与韶关物流中心原负责人祝智民串通骗取贷款,祝智民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移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宜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祝智民作出不起诉决定。 韶关物流中心系广铁经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润鑫公司申请上述融资借款期间,祝智民系韶关物流中心负责人。因企业改制,广深公司收购了韶关物流中心与物流有关的资产和负债,韶关物流中心仍为广铁经开公司下属企业,其营业执照未注销。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5日对祝智民的讯问笔录中,祝智民认可农行宜章县支行工作人员两次到韶关调查核实贸易真实性,农行工作人员第二次去韶关调查时,祝智民没有提出韶关物流中心改制的事。祝智民也认可《确认回执》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润鑫公司对韶关物流中心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及是否发生应收账款转让;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3年5月30日,韶关物流中心因改制被停止贸易业务,同年6月8日其印章、电子印章、合同专用章均上交上级公司。韶关物流中心在2014年12月没有与润鑫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铁矿石买卖合同》系润鑫公司在刘新平操作下为骗取贷款利用伪造的印鉴制作,即润鑫公司与韶关物流中心的上述买卖合同系虚假的,虽然韶关物流中心负责人祝智民在《确认回执》签名,但不能据此认定润鑫公司对韶关物流中心享有应收账款,更无法认定发生了应收账款转让。农行宜章县支行主张韶关物流中心支付应收账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润鑫公司虽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事实,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农行宜章县支行与润鑫公司或韶关物流中心有通谋的意思表示,即无证据证明农行宜章县支行在发放案涉贷款时对润鑫公司提供虚假资料系明知的,故本案《保理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应由润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由润鑫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农行宜章县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诉请润鑫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并支付尚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新平、李少春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其应与润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农行宜章县支行诉请刘新平、李少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少春以农行宜章县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润鑫公司伪造虚假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等资料,虚构应收账款骗取贷款,应认定该铁矿石买卖合同无效。农行宜章县支行不得基于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向韶关物流中心主张清偿责任。但因韶关物流中心负责人祝智民明知无应收账款仍在《确认回执》上签名,导致农行宜章县支行向润鑫公司发放贷款,构成对农行宜章县支行债权的侵害。润鑫公司申请案涉贷款时,祝智民系韶关物流中心负责人,农行宜章县支行有理由相信祝智民的行为系代表韶关物流中心行使的职务行为,韶关物流中心应就润鑫公司、刘新平、李少春对农行宜章县支行本案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韶关物流中心系广铁经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韶关物流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广铁经开公司承担。广铁经开公司与韶关物流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行宜章县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韶关物流中心已改制及润鑫公司对韶关物流中心不存在应收账款,而祝智民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确认没有告知农行宜章县支行调查人员改制的事实,并对其在确认回执上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广铁经开公司与韶关物流中心主张农行宜章县支行明知不存在应收账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虽因铁路企业改制,韶关物流中心的物流业务及人员划归广州货运中心管理,但韶关物流中心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其上级主管公司仍系广铁经开公司,故农行宜章县支行主张广深公司及广州货运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润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农行宜章县支行偿还借款28,069,419.71元及利息3,543,740.16元,合计31,613,159.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确定,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刘新平、李少春对润鑫公司向农行宜章县支行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铁经开公司对润鑫公司、刘新平、李少春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农行宜章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农行宜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66元,由润鑫公司、刘新平、李少春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另查明:1.2013年3月28日,农行湖南省分行同意向润鑫公司授信2000万元。润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三次向农行宜章县支行申请保理融资,期限均为6个月。2014年8月1日,农行湖南省分行将润鑫公司的授信额度增加为3000万元。2014年8-9月,润鑫公司分四笔申请保理融资款3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该3000万元融资期限即将届满时,润鑫公司与农行宜章县支行又续做了本案所涉保理融资业务。根据农行宜章县支行提供的《贸易融资贷款审批通知书》显示,本案所涉保理融资的用途为还旧借新。 2.农行宜章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在两次授信时均前往韶关物流中心就润鑫公司与韶关物流中心之间的贸易情况进行了调查,但在具体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时未向韶关物流中心核实《铁矿石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 3.根据刘新平、祝智民以及案外人刘代兵、胡烈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农行宜章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就本案所涉保理融资业务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到韶关物流中心找祝智民签署《确认回执》时,祝智民当场表示韶关物流中心已货运改革,公章已上缴,不再办理业务,不同意在《确认回执》签名。后经刘新平及案外人卢仲元等人的沟通,祝智民于次日在该《确认回执》签名。因韶关物流中心的公章已上交,祝智民仅在涉案四份《确认回执》及《关于履行付款责任的提示函》上签名,并未加盖韶关物流中心的公章。刘新平安排他人在《确认回执》及《关于履行付款责任的提示函》上加盖了伪造的韶关物流中心的公章后将《确认回执》及《关于履行付款责任的提示函》交给农行宜章县支行的工作人员。 4.润鑫公司于2013年4月第一次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向农行宜章县支行提供了其与韶关物流中心签订的真实的《铁矿石买卖合同》。该真实合同上祝智民的签名以及《确认回执》上祝智民的签名与本案虚假《铁矿石买卖合同》上祝智民的签名从肉眼判断具有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广铁经开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2.本案应否驳回农行宜章县支行的起诉;3.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1,保理系以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等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人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而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则是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可见,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因润鑫公司用于办理本案所涉保理业务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出仓明细》《铁矿结算单》等资料均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平伪造,润鑫公司与韶关物流中心之间并无真实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农行宜章县支行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的债权,故农行宜章县支行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为由要求韶关物流中心按照《确认回执》载明的金额支付应收账款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无相应的合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应收账款系虚构导致农行宜章县支行无法基于保理法律关系要求韶关物流中心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但如果韶关物流中心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则其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按过错大小对农行宜章县支行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农行宜章县支行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则应减轻韶关物流中心的赔偿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可见,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既是中国银监会要求履行的义务,亦是商业银行对于保理业务风险防控的基本要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行宜章县支行在办理案涉保理融资业务时,其并未按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农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监管规定,向韶关物流中心当面核实并确认涉案《铁矿石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未发现伪造的《铁矿石买卖合同》上祝智民的签名与真实的《铁矿石买卖合同》上祝智民的签名字迹存在明显不同的重大瑕疵,故农行宜章县支行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审核义务。同时,农行宜章县支行风险防控意识薄弱,在其要求祝智民签署《确认回执》时,祝智民已明确告知“韶关物流中心已经货改,公章已上缴,不再办理业务”的情形下,其既未采取向韶关物流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核实等方式进一步加大对贸易真实性的审核力度,亦未对《确认回执》上韶关物流中心公章的来源产生合理怀疑。而事实上,只要农行宜章县支行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其完全可能发现虚构贸易关系的行为,从而有效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农行宜章县支行疏于审查、怠于监管的行为系其损失造成的重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祝智民作为韶关物流中心的时任负责人,在韶关物流中心与润鑫公司并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形下,代表韶关物流中心在《确认回执》及《关于履行付款责任的提示函》上签名,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并表示履行付款责任,该行为直接影响了农行宜章县对保理融资款的审核及发放,导致农行宜章县支行的本案债权失去了应收账款作为保障,故其行为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韶关物流中心对农行宜章县支行的实际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韶关物流中心对润鑫公司、刘新平、李少春不能清偿的本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韶关物流中心系广铁经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广铁经开公司承担。广铁经开公司提出本案系润鑫公司与农行宜章县支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出农行宜章县支行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因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号刑初90号刑事判决明确以农行宜章县支行已经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为由对本案所涉保理融资款未作处理,且润鑫公司、刘新平犯骗取贷款罪并不影响农行宜章县支行向韶关物流中心、广铁经开公司等主体主张权利,故广铁经开公司提出农行宜章县支行的损失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本案应驳回农行宜章县支行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本案中,虽然农行宜章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保理法律关系要求广铁经开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并要求润鑫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而一审系以侵权法律关系判决广铁经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与辩论。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并以侵权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亦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广铁经开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将法律关系变更为侵权关系并进行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铁经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的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对宜章县润鑫矿业有限公司、刘新平、李少春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66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59,96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担139,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小弟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朱湘归
法官助理吴奕桓 书记员曾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