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7101执异1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光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南八特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邯郸市峰峰宝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国泰花园6-3号。
法定代表人:张付海,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付海,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本院在执行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与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邯郸市峰峰宝源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开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付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经开公司称:经开公司与宝信公司、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宝信公司、宝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经开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未查到宝源公司、宝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实地调查,在宝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未找到该公司,并且,经工商查询,该公司2014年6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由张付海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应于2018年6月19日之前足额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经查询宝源公司银行账户,均无增资款的入账记录。张付海作为宝源公司的股东,未实缴该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张付海为(2019)粤7101执3号案的被执行人。
经开公司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股东会决议拟证实其主张。
被执行人宝信公司、宝源公司、第三人张付海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经开公司与被执行人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撤并更名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7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71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宝信公司向经开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6113360.52元及利息;宝源公司对宝信公司的欠款16113360.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宝信公司、宝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宝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注册资本变更,由3000万元变为5000万元。宝源公司2014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由股东张付海认缴。增加注册资本后,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如下:张付海,以货币出资466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33%,刘双庆,以货币出资33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7%。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开公司提供的宝源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仅能证明宝源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经开公司未能提供宝源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档案资料等证据证明张付海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付海未缴纳出资。据此,经开公司申请追加张付海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追加张付海为(2019)粤7101执3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江 洁
审判员 蔡雅红
审判员 虞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卓银涛
附: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