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民初3573号
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八一西路124号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闫成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芈振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每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18275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966元;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54426元;5、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4000元;6、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4299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被告却一直拒绝签订。因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指令安排,阻止原告在食堂安装监控设备,同时亦不满足工资水平,持刀威胁原告管理人员,严重破坏了公司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的规定。据此,原告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8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有如下问题:1、对于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同等待遇的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对于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并无任何考勤,仅要求被告负责十五至二十人的中、晚工作餐供应,同时配备两人在厨房帮忙,因此裁决书认定被告加班时间不妥;3、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持刀威胁原告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因此该解除合理合法;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实际工资水平为3791.67元/月,并非裁决书认定的5500元/月。综上,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失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8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裁决内容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安装监控的情况,原告并未就安装监控与被告进行沟通,同时原告工作人员态度粗暴。对于持刀威胁,系因原告工作人员来厨房与被告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当时被告正在工作,并非故意持刀威胁,且原告工作人员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承担厨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限制。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负责原告公司约四十人的中、晚工作餐供应,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要求为按时供应周一至周五的工作餐,周六供应午餐,对于被告无考勤要求。
2018年3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拟在食堂安装摄像头,遭到被告反对,双方发生争执。2018年3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与被告协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报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违反公司规章为由要求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5元、年休假工资966元、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54426元、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4000元、2018年3月的工资4299元。
另查明,离职前一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338元/月。
还查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补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发生争议,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而述之。
一、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即告解除。双方对于该裁决事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对于二被告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未能协商一致,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2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计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
三、对于周六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六需加班供应午餐,但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工作量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考量,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周六加班时间为5小时,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共计16895.5元(3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个月×4周/月×5小时×200%)。
四、对于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补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966元(3500元/月÷21.75天/月×3天×2倍)。
五、对于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房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被告不进行考勤。为证明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刘明德”、“杨战”、“王强”、“李向华”、“杨利”、“石小兰”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时间为13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并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实际工作量予以考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
六、对于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的支付问题,补贴属于绩效工资性质,其是否支付及支付数额应当以年终公司考核情况为准。现经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即告解除,故至被告离职时,显然无法确认原告公司的年终绩效情况,同时,被告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至2月补贴,故本院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
七、对于2018年3月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即告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工作15天的工资3103.5元(4500元/月÷21.75天/月×15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
二、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16895.5元;
三、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966元;
四、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3103.5元;
五、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及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