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6635号
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八一西路**办公楼**。
法定的代表人:闫成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52元;2、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372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8年,由于公司管理需要,决定在食堂安装监控设备,但被告百般阻挠并持刀威胁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此种行为严重违法,也违反了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因此原告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此不服,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开劳人仲字(2019)第18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事实与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首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无需支付赔偿金。其次,征缴社会保险系国家社保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仲裁委无权裁决。再次,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失业保险的领取需要多种条件,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仅仅系其中一个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从未持刀威胁原告单位员工的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被告工作辛苦导致身体状况不佳,原告公司不愿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对于社保补缴,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失业保险损失,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综上,原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厨师。2018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扰乱公司正常经营、违反公司管理秩序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因认为原告无故开除被告,造成纠纷,被告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9年5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开劳人仲字(2019)第1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35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5372元,并责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7月-201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同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38元/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对于经济赔偿金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系原告公司提出解除。虽然原告主张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因被告“扰乱公司正常经营、违反公司管理秩序”,但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且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902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主要原因系因双方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以及被告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造成,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352元。
对于社会保险金的补缴问题,因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失业保险损失的支付问题,经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参加社保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未递交足够证据证明其离职后存在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
对于开劳人仲字(2019)第180号裁决书中记载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裁决,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352元;
二、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三、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372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