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娄艳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0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八一西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闫成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艳芳,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设计公司)与上诉人娄艳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5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352元。2、判令娄艳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娄艳芳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公路设计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8年,由于公路设计公司管理需要,决定在食堂安装监控设备,但娄艳芳百般阻挠并持刀威胁公路设计公司管理人员,此种行为严重违法,也违反了公路设计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因此公路设计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案已经过仲裁,后公路设计公司又向一审法院起诉,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52元”一项,公路设计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无需支付赔偿金。因娄艳芳严重违反公路设计公司的规章制度,公路设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娄艳芳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娄艳芳答辩称:1、公路设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2、公路设计公司没有为娄艳芳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
娄艳芳上诉请求:1、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352元。2、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失业保险金损失5372元。3、判令公路设计公司向娄艳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娄艳芳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公路设计公司,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期间,公路设计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娄艳芳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向娄艳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娄艳芳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公路设计公司应当支付娄艳芳失业保险金损失。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公路设计公司答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公路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52元;2、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无需为娄艳芳缴纳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失业保险金5372元。
一审法院认定:娄艳芳于2016年6月21日进入公路设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厨师。2018年3月21日,公路设计公司以娄艳芳扰乱公司正常经营、违反公司管理秩序为由向娄艳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认为公路设计公司无故开除娄艳芳,造成纠纷,娄艳芳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9年5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开劳人仲字(2019)第180号裁决书,裁决公路设计公司向娄艳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35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5372元,并责令公路设计公司为娄艳芳补缴2016年7月-201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同时向娄艳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公路设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认定,娄艳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38元/月,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期间,公路设计公司未为娄艳芳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经济赔偿金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娄艳芳、公路设计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公路设计公司提出解除。虽然公路设计公司主张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娄艳芳“扰乱公司正常经营、违反公司管理秩序”,但公路设计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娄艳芳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且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902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娄艳芳、公路设计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系因双方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以及娄艳芳向公路设计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造成,故一审法院确认公路设计公司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因此,公路设计公司应当向娄艳芳支付经济赔偿金21352元。对于社会保险金的补缴问题,因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公路设计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失业保险损失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期间,公路设计公司并未为娄艳芳参加社保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娄艳芳并未递交足够证据证明其离职后存在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故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娄艳芳失业保险金损失。对于开劳人仲字(2019)第180号裁决书中记载的要求公路设计公司向娄艳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裁决,因娄艳芳、公路设计公司双方均未对此裁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路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娄艳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352元;二、公路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娄艳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三、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372元;四、驳回公路设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公路设计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娄艳芳没有办理失业登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路设计公司应否向娄艳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公路设计公司应否向娄艳芳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路设计公司主张其解除与娄艳芳的劳动关系系因娄艳芳严重违反了公路设计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及规章制度,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902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为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签订、娄艳芳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公路设计公司解除与娄艳芳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公路设计公司应当向娄艳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娄艳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后存在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且娄艳芳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娄艳芳、公路设计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李兴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涛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