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娄艳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9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八一西路124号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闫成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艳芳,女,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设计公司)与上诉人娄艳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娄艳芳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2、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娄艳芳周六的加班工资16895.5元;3、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娄艳芳未休年休假工资966元;4、判令公路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娄艳芳2018年3月工资3103.5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公路设计公司与娄艳芳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公路设计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并且多次要求娄艳芳签订,娄艳芳一直拒绝签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出于公路设计公司的疏忽或者违法,而是娄艳芳恶意不签订以骗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故意行为。二、公路设计公司与娄艳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对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公路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三、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791.67元,而非45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公路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娄艳芳辩称:第一,娄艳芳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公路设计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该合同到期后,公路设计公司一直未与娄艳芳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二,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存在每天需工作十几个小时,且周六仍然需要工作的事实,公路设计公司应当支付娄艳芳加班工资。第三,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公路设计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娄艳芳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属实;娄艳芳每周六加班,未休年假属实,并已查明娄艳芳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38元/月。
娄艳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2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718元、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14元、每周六加班工资41231元、未休年假的年假工资3920元、每周一至周五每日延时5小时的加班工资105092元、2018年1月-2月未到帐工资3000元、2018年1月-3月的加薪6000元、2018年3月份工资5500元、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92元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金2242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娄艳芳于2016年6月21日入职公路设计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公路设计公司一直未与娄艳芳续签劳动合同。二、由于工作量巨大,娄艳芳每天需工作十几个小时。2016年至2018年工作期间,娄艳芳无数次向公司请求增加人员(有微信为证)。公路设计公司人事以承诺加人、承诺加薪为由骗取娄艳芳超负荷工作至2018年3月。同时,人事负责人在未经公司董事会、总经理会和娄艳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厨房安装摄像头等设备,窃取娄艳芳的厨艺,侵犯娄艳芳的隐私(娄艳芳由于卫生需要,每天需更换衣物,但公司无更衣室,只能在餐厅更换)。在娄艳芳对此提出异议时被公路设计公司员工凶猛推搡。公路设计公司人事负责人以娄艳芳反对安装摄像头为由,于2018年3月21日在未经公司董事会、总经理会、工会组织同意,也未提前与娄艳芳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娄艳芳和公路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公路设计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娄艳芳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属实;娄艳芳每周六加班,未休年假属实,并已查明娄艳芳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38元/月。四、娄艳芳存在每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的事实,公路设计公司欠发娄艳芳2018年1月-2月份的工资共计3000元(1500元/月)以及公路设计公司的人事负责人承诺的加薪共计6000元。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为由未依法给予认定,造成娄艳芳合法权益未得到切实保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公路设计公司辩称:一、公路设计公司与娄艳芳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公路设计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并且多次要求娄艳芳签订,娄艳芳一直拒绝签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出于公路设计公司的疏忽或者违法,而是娄艳芳恶意不签订以骗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故意行为。二、公路设计公司与娄艳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对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公路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三、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791.67元,而非4500元。四、对于娄艳芳超出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应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应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裁判。
公路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2、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每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18275元;3、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年休假工资966元;4、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54426元;5、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4000元;6、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42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娄艳芳进入公路设计公司承担厨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限制。合同到期后,公路设计公司、娄艳芳因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公路设计公司并未为娄艳芳购买社会保险。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期间,娄艳芳负责公路设计公司约四十人的中、晚工作餐供应,公路设计公司对娄艳芳的工作要求为按时供应周一至周五的工作餐,周六供应午餐,对于娄艳芳无考勤要求。2018年3月6日,公路设计公司工作人员拟在食堂安装摄像头,遭到娄艳芳反对,双方发生争执。2018年3月9日,公路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娄艳芳协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18年3月15日,娄艳芳向公路设计公司递交报告,要求公路设计公司向其支付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2018年3月21日,公路设计公司向娄艳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娄艳芳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违反公司规章为由要求娄艳芳于2018年3月24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娄艳芳遂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83号裁决书,裁决公路设计公司向娄艳芳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5元、年休假工资966元、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54426元、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4000元、2018年3月的工资4299元。另查明,离职前一年,娄艳芳月平均工资为5338元/月。还查明,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期间,公路设计公司未安排娄艳芳补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设计公司、娄艳芳因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发生争议,对于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而述之。一、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即告解除。双方对于该裁决事项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二、对于娄艳芳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公路设计公司、娄艳芳于2016年6月2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公路设计公司、娄艳芳因未能协商一致,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且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公路设计公司应当向娄艳芳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计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三、对于周六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需加班供应午餐,但公路设计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工作量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考量,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娄艳芳周六加班时间为5小时,故公路设计公司应当向娄艳芳支付工作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共计16895.5元(3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个月×4周/月×5小时×200%)。四、对于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期间,公路设计公司未安排娄艳芳补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公路设计公司应当向娄艳芳支付年休假工资966元(3500元/月÷21.75天/月×3天×2倍)。五、对于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经查明,根据公路设计公司、娄艳芳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从事厨房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公路设计公司对娄艳芳不进行考勤。为证明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娄艳芳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刘某”、“杨某”、“王某”、“李某”、“杨某”、“石某”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时间为13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娄艳芳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并结合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时的实际工作量予以考量,故一审法院确认公路设计公司的异议成立,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六、对于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的支付问题,补贴属于绩效工资性质,其是否支付及支付数额应当以年终公司考核情况为准。现经一审法院确认,公路设计公司、娄艳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即告解除,故至娄艳芳离职时,显然无法确认公路设计公司的年终绩效情况,同时,娄艳芳亦未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据证明公路设计公司应当向娄艳芳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至2月补贴,故一审法院确认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七、对于2018年3月工资的支付问题,经一审法院确认,公路设计公司、娄艳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即告解除,故公路设计公司应当向娄艳芳支付2018年3月工作15天的工资3103.5元(4500元/月÷21.75天/月×15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路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娄艳芳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二、公路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娄艳芳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16895.5元;三、公路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娄艳芳支付年休假工资966元;四、公路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娄艳芳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3103.5元;五、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及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公路设计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娄艳芳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娄艳芳提交的其《长沙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公路设计公司的通讯录》及公路设计公司官网网页信息,因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娄艳芳申请的证人刘某、杨某、凌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上述四人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公路设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娄艳芳与公路设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公路设计公司与娄艳芳恢复劳动关系,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2、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666元;3、未缴社会保险10500元(补现金);4、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2月28日周六加班费18275元;5、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6、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每日超过3小时加班工资54425.80元;7、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2018年1月到2018年2月的补贴共计4000元;8、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2018年3月份工资5500元;9、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娄艳芳医疗门诊费用492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路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娄艳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数额问题。二、公路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娄艳芳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数额。三、公路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娄艳芳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四、公路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娄艳芳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数额。五、公路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娄艳芳2018年3月的工资及数额。六、公路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娄艳芳2018年1月-2018年3月承诺的加薪6000元、2018年1月-2018年2月未到账工资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92元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金22420元。现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娄艳芳与公路设计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直至2018年3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路设计公司主张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娄艳芳本人拒绝签订而并非公路设计公司未与其签订,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路设计公司应当支付娄艳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此可见,公路设计公司对娄艳芳的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公路设计公司虽主张娄艳芳的工资标准为3791.67元/月,但该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娄艳芳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娄艳芳的工资标准为5338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路设计公司提出娄艳芳的工资标准为3791.67元/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公路设计公司应当向娄艳芳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718元(5338元/月×11个月),但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83号裁决书,裁决公路设计公司向娄艳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后,娄艳芳并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公路设计公司应支付娄艳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72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娄艳芳提出公路设计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718元以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14元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娄艳芳在公路设计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需向该公司员工供应午餐,但公路设计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工作量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考量,酌情确认娄艳芳周六加班时间为5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娄艳芳的工资标准应为5338元/月,故公路设计公司应当向娄艳芳支付工作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共计25769.66元(533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个月×4周/月×5小时×200%)。又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83号裁决书,裁决公路设计公司向娄艳芳支付每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8275元后,娄艳芳并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公路设计公司应向娄艳芳支付每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数额为18275元。公路设计公司提出该公司与娄艳芳系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用工模式,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娄艳芳提出公路设计公司应向其支付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41231元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娄艳芳主张其存在周一至周五加班的事实,公路设计公司应向其支付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但娄艳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周一至周五加班的事实或公路设计公司掌握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娄艳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娄艳芳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娄艳芳提出公路设计公司应向其支付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本案中,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83号裁决书,裁决公路设计公司向娄艳芳支付年休假工资966元后,娄艳芳对该仲裁裁决未提出起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娄艳芳再提出要求公路设计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20元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路设计公司主张娄艳芳与该公司系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用工模式,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公路设计公司与娄艳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1日解除,公路设计公司应向娄艳芳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3681元(5338元/月÷21.75天/月×15天)。一审法院以4500元/月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给娄艳芳的2018年3月工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六。经审查,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娄艳芳主张公路设计公司向其承诺每月加薪2000元,但娄艳芳并提交证据证明公路设计公司与其有上述约定,娄艳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路设计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上述加薪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娄艳芳提出的涉案劳动仲裁请求中并未包含要求公路设计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2018年2月的未到账工资3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金2242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仲裁请求。因此,娄艳芳的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第三,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娄艳芳要求公路设计公司向其支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92元的仲裁请求后,娄艳芳并未对该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娄艳芳再提出要求公路设计公司支付其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92元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娄艳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公路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娄艳芳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8元;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娄艳芳支付年休假工资966元;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娄艳芳支付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及2018年1月至2月的补贴;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为: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娄艳芳支付周六加班工资18275元;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娄艳芳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36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湖南省公路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戴 静
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